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燃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71
决定日:2007-10-11
委内编号:5W08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50241.6
申请日:2004-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业超
主审员:巩克栋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3B10/00,F23B80/02,F24H1/46,F22B1/00,F22D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28日、名称为“节能燃烧装置”的第20042015024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黄业超,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节能燃烧装置,包括具有燃烧装置的炉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炉膛由位于下方的第一燃烧室和位于第一燃烧室上方外围的第二燃烧室构成,所述的第一燃烧室内设有燃烧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包括具有燃烧装置的炉膛和设于炉膛上的锅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炉膛外围设有蓄水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燃烧室的上侧周部设有位于锅底下方的环形座圈,所述的第二燃烧室位于环形座圈的外侧,环形座圈上设有使第一燃烧室和第二燃烧室相通的凹槽或间隙,所述的第二燃烧室与排烟口相通。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燃烧室或第二燃烧室的外围环绕有蓄水装置,蓄水装置上设有进、出水管,所述的第二燃烧室的排烟口经穿设于蓄水装置中部的烟气管道与烟囱相联接。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蓄水装置由环绕于第二燃烧室外围的前蓄水装置和设于炉膛后侧的余热蓄水装置经中间连接管联接而成,所述的排烟口经穿设于前蓄水装置中部的烟气管道连接到余热蓄水装置的烟气进口后,从设于余热蓄水装置体内的烟气迂回管道通向烟囱;所述的出水管设于余热蓄水装置的前侧上部,该出水管伸至锅具上方,出水管上设有一开关阀。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燃烧装置为设于第一燃烧室底部的燃气或燃油燃烧炉头。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燃烧装置为设于第一燃烧室旁侧的具有全自动点火功能的燃烧机。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燃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位于余热蓄水装置体内的烟气迂回管道内穿设有若干两端口与余热蓄水装置体相通的水管。”
2007年2月14日,福清市冰凌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7657Y的第0024214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5552Y的第0124033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6)榕民初字第306号,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53965Y的第200420150241.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本专利)。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对比分析后认为: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披露,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披露,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附件2披露、其余部分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披露,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1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3月12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49505Y的第200420150109.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黄业超。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A: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4515Y的第0124184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B: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2469Y的第00212331.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C: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9395Y的第0120538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D: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8384Y的第9422460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E:授权公告日1992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20276U的第9221181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F: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23日的第91219222.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G: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5485Y的第9621413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件共1页。
附件H: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4261Y的第97241446.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I: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70900Y的第96233793.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J: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173Y的第95200273.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K:公开日为2006年1月25日、公开号为CN1724939A的第20041006041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L: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2928Y的第0220272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共1页。
附件M:中国专利信息网-专利检索结果页,共1页。
附件N:中国专利信息网-专利检索结果页,共5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技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2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
2007年3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利用附件1、2所披露的内容在完成本专利,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007年3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6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7-8相对于附件5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仅使用附件1、2、5作为证据使用,放弃了其它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并于口头审理当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合议组成员有无回避请求进行答复。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做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无效证据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燃气灶(参见其说明书及附图),该燃气灶包括燃烧器(附图标记8)的炉膛,炉膛具有位于导流盘中间的燃烧空间,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一燃烧室,以及凸筋外侧空间,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燃烧室,由附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第二燃烧室位于第一燃烧室的上方外围,第一燃烧室内设有燃烧器(附图标记8)。由此可知,附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附件1中披露:该节能燃气灶具有炉膛,炉膛上设有锅体(见附件1附图1),在炉膛的外围设有蓄水装置(附图标记3)。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披露如下:在第一燃烧室的上侧周部等距离设有三个或更多个凸筋(附图标记10),该凸筋位于锅底下方,第二燃烧室位于凸筋的外侧,凸筋之间设有使第一燃烧室和第二燃烧室相通的凹槽和间隙(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附图1-2),第二燃烧室与排烟口相通。权利要求3与附件1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设有环形座圈,而附件1采用等距离排列的三个或更多个凸筋。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附件1中的凸筋与本专利的环形座圈作用相同,且都是本领域的已知手段,因此将附件1中的凸筋替换为已知的环形座圈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4、5、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蓄水装置和烟气位置等的进一步限定,而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2的附图1-2及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3页第2段),附件2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环保采暖炉,其在炉膛中设置有第一燃烧室6和其上方的第二燃烧室4,第一燃烧室6和第二燃烧室4的外围均环绕有水套20,水套20相当于本专利的蓄水装置,该蓄水装置设置有进水管30和出水口2,出水口必然连接有出水管,第二燃烧室4的排烟口经第三燃烧室3和第二燃烧室4之间的横向烟气管道与烟筒1连接,该横向烟气管道相当于本专利的烟气管道,烟筒1相当于本专利的烟囱,而第三燃烧室3相当于本专利的烟气迂回管道,所述横向烟气管道穿设于蓄水装置(即水套20)中部。蓄水装置由环绕第二燃烧室外围的附图标记12下侧及烟囱左侧环绕第二燃烧室的水套和炉膛后侧的环绕第三燃烧室的水套经中间连接管连接而成,附图标记12下侧及烟囱左侧环绕第二燃烧室的水套相当于本专利的前蓄水装置,炉膛后侧的环绕第三燃烧室的水套相当于本专利的余热蓄水装置。第二燃烧室的排烟口经横向烟气管道连接到第三燃烧室的进口,即连接到余热蓄水装置的烟气进口,该烟气管道穿设于前蓄水装置中部,设于余热蓄水装置内的烟气管道设有两个长管(附图标记18)和一个短管(附图标记19)通向烟囱,该长管和短管与余热蓄水装置的上下两部分连通,因此该烟气管道为迂回管道。上述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且附件2的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余热蓄水装置的前侧上部设置出水管并使其伸至锅具上方,出水管上设有一开关阀,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5、8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8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披露:第一燃烧室底部设置有燃气炉头(附图标记17),而燃油炉头与燃气炉头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已知手段,二者的替换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燃烧装置为设于第一燃烧室旁侧的具有全自动点火功能的燃烧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和2,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全部权利要求1-8应予以无效,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5024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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