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缩裂;抗鼓涨企口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7
决定日:2007-10-18
委内编号:W548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6463.6
申请日:1998-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宗汉
授权公告日:1999-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瑞斌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F1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缩裂、抗鼓涨企口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236463.6,申请日是1998年1月13日,原专利权人是王振跃,后变更为宝艺兴木业(深圳)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缩裂、抗鼓涨企口木地板,它由不同木材加工而成,其特征是:在企口凸形面上加工出压缩翼①和企口凸形面榫③;在企口凹形面加工出压缩翼挞接口②和凹形面槽④。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木地板,其特征是:所述压缩翼①水平横向尺寸要大于压缩翼挞接口②水平横向尺寸,板与板拼合后,每个拼合面形成3个压缩预留空隙⑤。”
针对本专利权,无锡市锦绣前程木业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前程地板厂曾于2002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44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其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因此该审查决定为生效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针对本专利,刘宗汉(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1月30日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34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48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3年1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3年2月26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公开日为1990年8月11日,公告编号为139712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附件5: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日,公告编号为214231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附件6:公开日为1993年2月1日,公告编号为199476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同附件4、6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附件4、5、6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3年3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下面的证据1用于证明单榫槽连接结构不如双榫槽结构稳固。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98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6年11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3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474号决定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附件6、或附件4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附件2、3、5的使用,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和附件6。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6以及口头审理记录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针对以上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在其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4、附件6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备法定证据效力,应不予考虑。另外,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6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最终明确用于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附件4、6,并于口审时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6,用以确认该副本与原件相同。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8日将上述副本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对该转送文件作出答复,认为:首先,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日是2003年1月30日,而附件4、6的提出是在口头审理当天提交的,超出了法定程序规定的期限,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应考虑。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和6是请求人2003年3月26日提交的,本案合议组已经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时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非口头审理当天提交,口审时提交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4、6是用于证明附件4、6的真实性,因此该两份附件的提交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专利权人关于该两份附件的提交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不予考虑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4、6为台湾专利文献,是由台湾智慧产权局在台湾出版编印的公开出版物,应当由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作出认证公证书,然后经北京市公证机构出具认证书得以证实,而附件4、6没有经过上述公证认证程序;此外,附件4、6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应当提供出版物的出版社的名称、出版日期的页码,并当场提交出版物的实物,以予以质证,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副本专用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没有由台湾智慧产权局直接转来的专利文献原件,因此其在台湾专利文献上盖的认证章依据不足。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是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台湾专利文献认证、公证的权力,出具以上证明是不妥当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如果该证据是能够从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除外。本案中,附件4、6是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获得的专利文献,因此附件4、6的台湾专利文件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又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盖章证明副本与原件相同的文件,并且经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其上记载的内容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6相同。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4、6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6的组合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相同技术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木地板,该地板由不同木材加工而成;在企口凸型面上有压缩翼和企口凸形面榫;在企口凹型面上有压缩翼挞接口和凹型面槽;压缩翼的水平横向尺寸大于压缩翼挞接口的水平横向尺寸;板与板拼合后,在拼合面上由上至下共形成3个压缩预留空隙。
附件4公开了一种地板,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防止地板热胀冷缩使地板不平整。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本体由上、中、下三层组成。
附件4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在于:地板块的各层结构不同,因此相互配合的地板块拼合后在拼合面处形成的空隙数量不同。
附件6请求保护一种防止胶溢出之地板板块,与本专利相同都属于一种由两个凸榫和两个凹槽相卡合的双企口连接结构木地板。附件6中的地板块是由上、中、下层的本体构成,在其周边形成凸缘21及凹槽31,其中凸缘21嵌合于相邻板块的凹槽31中形成第一嵌合部位;在上述嵌合部位下方,地板块周边还形成一个第二嵌合部位,包括副凸缘41及副凹槽51。附件6中凹槽31上方以及凹槽51下方的地板突出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凸型面上的两个压缩翼具有同样的位置、形状,附件6中凹槽31和凹槽51之间的地板突出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企口凸形面上的企口凸型面榫具有相同的位置、形状;附件6中的凸缘21上方和副凸缘41下方的地板凹陷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企口凹型面上的两个压缩翼挞接口、凸缘21和副凸缘41之间的凹陷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企口凹形面上的凹型面槽彼此都具有相同的位置、形状。由附件6的附图中能明确得知出在副凸缘41和副凹槽51形成的第二嵌合部分中存在一个空隙,在凸缘21和凹槽31之间第一嵌合部分中存在空隙但在以上两个嵌合部分之间的部分中是否存在空隙在图中并未明确示出,从图中看出的是在该部位有的接缝存在空隙,有的接缝没有空隙。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
首先, 基于对地板块的上表面的外观的考虑,通常在地板块顶层间紧密接合没有空隙,形成平滑的顶面。其次,正如本专利及附件4的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木地板由于各种原因会产生缩裂和鼓涨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技术问题,附件6中公开了一种木地板结构,其也存在地板的缩裂和鼓涨的技术问题,而且其中地板块拼合面间形成预留空隙存在的空隙必然具有防缩裂、抗鼓涨的功能,而且附件6中给出了可在如上所述位置设置空隙的技术启示。在上述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将附件6中给出的企口型木地板的榫和槽的形状以及布置位置应用于附件4中,得到在地板块拼缝间设置上、中、下三个空隙,而顶面为一体平面,从而具备防缩裂、抗鼓涨功能的地板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虽然说明书中提到在副凸缘和副凹槽之间所构成的第二嵌合部分是用于在空间S上方阻挡多余的黏胶的,没有明确说明空隙的具体作用,但上述两空隙的存在也给出了可在地板块的板与板之间的接合面上形成预留空隙的技术启示。尽管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附件6中的地板块结合时由于靠粘胶粘结,所以即使有空隙也是很小,只为放粘胶用,而且结合中粘胶必须挤满空隙才能使木地板块间结合充分牢固。但如前所述,附件6说明书中并未披露第二嵌合部分中的空隙是用于放粘胶和充满粘胶的,而是用于阻挡空间S中的粘胶的,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权利要求2相对于其他附件或附件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2364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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