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指甲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03
决定日:2007-10-12
委内编号:5W086375W083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3151.1
申请日:2004-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伯强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5D2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并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420073151.1,名称为“指甲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梁伯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指甲钳,设有钳体及枢轴,其特征在于其包括钳体、盖体和枢接体,其中:
该钳体,尾端穿设有盖体枢接体,而与盖体相枢接为一体,该钳体形成可绕盖体枢接体旋转的结构;
该盖体,其前端设有盖体枢接孔,并穿设有枢接体,而与钳体相铰接连接;
该枢接体,穿设过钳体尾端设置的盖体枢接孔及盖体尾部设置的盖体枢接孔,使钳体与盖体相互枢接连接为一体,而使指甲钳形成可打开或折叠且折叠后刀口则呈闭合状的结构;
上述结构相组合,构成本实用新型新型结构的指甲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钳体主要包括上半钳体和下半钳体,其中:
上述的上半钳体,为一整体式框架结构,其是由二侧面、前端的枢设部以及后端的弹簧基座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上半钳体的整体结构式框架;
上述的下半钳体,插设于上半钳体的框架中间部,并在前端部与上半钳体相枢接,形成可在上半钳体的框架内绕枢轴转动的枢转结构,该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为在上半钳体的弹簧基座上一体连接设有冲压折弯的弹簧片的弹力作用下反复张开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上半钳体的整体式框架为直接整体冲压成形的整体式框架结构,其包括二侧面、枢设部、弹簧基座、弹簧片以及空腔收集部,其中:
该二侧面,为两个相平行的长条形的侧面,是形成上半钳体的主体连接部,侧面的前端一体形成设有枢设部,该枢设部的前端设有上半钳刀刃,侧面的前端并设有一钳体枢轴固定孔;在该侧面的尾部后端则一体形成设有弹簧基座,该弹簧基座上一体连接设有冲压折弯的弹簧片,侧面的尾端并设有盖体枢轴孔;
该枢设部,为一体形成设置在上半钳体的前端部,其是在二侧面上端向上形成ㄇ形,而形成可以限制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张开角度的角度限制结构部,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在长条形的弹簧片弹力作用下可反复伸张开,同时利用上半钳体的前端枢设部的前端部可以限制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张开角度的结构;
该弹簧基座,设置于两个侧面的尾部后端之间,形成垂直于该两个侧面,且在该弹簧基座上延伸设有长条形的弹簧片;在上半钳体的前端枢设部与弹簧基座上的弹簧片之间形成一个框架中空部,下半钳体插设于弹簧片与前端枢设部之间的框架中空部中;
该弹簧片,连接于弹簧基座上,其伸出端呈顶掣设置于下半钳体上的结构,弹簧片的伸出端顶掣在下半钳体的背面部,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在弹簧片的弹力作用下反复张开的结构,下半钳体与上半钳体之间始终保持一合适的夹持夹角α,且前端枢设部设置于下半钳体的前部,形成限制下半钳体张开角度α的角度限制结构;
该空腔收集部,由上半钳体的两个平行的长条形侧面、前端枢设部、上半钳刀刃与下半钳刀刃之间共同围合而形成一收集碎指甲的空腔收集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下半钳体包括下半钳主体、支耳以及下半钳刀刃,其中:
该下半钳主体,插设于上半钳体的弹簧片与前端枢设部之间的框架中空部中,并在前端部穿设有一枢接体与上半钳体的枢设部相枢设固定,下半钳主体形成可在框架中空部内围绕枢接体枢接转动的结构;
该支耳,是在下半钳主体的二侧分别设有一支耳,支耳上设有钳体枢轴固定孔,该钳体枢轴固定孔至下半钳主体按压端部的长度大于上半钳体钳体枢轴固定孔至盖体枢轴孔的长度,形成指甲钳在折叠后为自锁状而不会自行弹开的结构;
该下半钳刀刃,一体形成设置于下半钳主体的前端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枢接体包括钳体枢接体以及盖体枢接体,其中:
该钳体枢接体,穿设于上半钳体两平行侧面前端的钳体枢轴固定孔,并贯穿下半钳体支耳的钳体枢轴固定孔,将上半钳体与下半钳体相铰接而连接成为一可折叠转动的钳体整体,上半钳体的上半钳刀刃与下半钳体的下半钳刀刃的刀刃呈平行对齐状;
该盖体枢接体,穿设于上半钳体二侧面尾端的盖体枢轴孔,并贯穿盖体尾部设置的盖体枢轴孔,整个钳体形成可绕盖体枢接体相对盖体旋转的结构,形成指甲钳反复折叠打开且折叠后钳口呈闭合状的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上半钳体、弹簧片及前端枢设部是为整体冲压成型为一体的结构,该弹簧片是为在弹簧基座上直接延伸出冲压折弯的长条形的弹簧片,而直接连接设置在上半钳体上。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盖体可设计为具有多种附加功能的多功能盖体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功能盖体结构是为盖体的前端部设有一拉环。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拉环可设置为拉锁拉头、项链吊坠以及钥匙圈等的装饰结构。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功能盖体结构是为盖体设置为一呈ㄩ形的敞开状盒形体,其侧面设有呈レ形的缺口,而形成为开瓶器。
11、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功能盖体结构是为盖体上设有时钟装置。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时钟装置包括电子表及电子表盖,其是在盖体的侧面设有表体基座,该表体基座的凹槽部的内部装设有电子表,该凹槽部的顶面装设有电子表盖。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电子表盖的上表面亦可设置为设有装饰文字、图案的装饰表层结构。
14、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功能盖体结构是为盖体上设有发光管结构,形成夜间临时照明或装饰结构。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发光管结构包括发光电路板及盖体,其是在盖体的凹槽部内部装设有发光电路板,该凹槽部的顶面装设有盖体。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盖体的上表面亦可设置为设有装饰文字、图案的表层的装饰结构。
17、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功能盖体结构是为盖体设置为一平面板状体,在该平面板状体的前部设有呈レ形的缺口,而可形成为开瓶器。
1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多功能盖体结构是为盖体设置为一平面板状体,在该平面板状体的前部设有扳手开口,而形成转动扳手。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平面板状体的前端部或侧面部还可单独设有螺丝刀刀口,或是设置为与上述扳手开口相组合的结构,而形成为螺丝刀或扳手螺丝刀。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指甲钳,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扳手开口的形状可以设置为四方形、六方形或梅花形等的几何形状,而形成为搬动紧固件的扳动开口结构。”
2.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三水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公开号为CN13584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1-2:公告号为CN25612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
附件1-3:公告号为CN22924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或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或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或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或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至9以及11至16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7-20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1、附件1-2、附件1-3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2与附件1-1公开的盖板70结构完全不相同,其连接关系也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体和钳体枢接形成可打开或折叠后刀口则呈闭合状的结构,而附件1-1的盖板70不能闭合刀口,附件2采用底座和活动盖,其结构复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或附件1-2及其结合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上半钳体的前端设有枢设部112,用来限制上半钳体和下半钳体张开的角度,而附件1-1没有枢设部结构,其依靠突出部件50使杠杆20张开适当角度,附件1-1没有弹簧基座113,因此不能形成整体结构式框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2的区别在于:附件1-2没有枢设部,也没有弹簧基座,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还具有空腔收集部117,解决了指甲剪碎后四处乱飞的问题,此外,上半钳体11的整体式框架为直接冲压成形的整体框架结构,附件1-1和附件1-2都没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下半钳体的两侧分别设有一支耳,该钳体枢轴固定孔1221至下半钳体主体按压端部124的长度大于上半钳体钳体枢轴固定孔1221至盖体枢轴孔21的长度,形成折叠后不自动弹开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盖体通过枢接体使钳体形成折叠后钳口封闭状的结构,附件1-1的盖板只能压住杠杆,不能封闭钳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上半钳体11、弹簧片114及前端枢设部112为整体冲压结构,下半钳体12也是整体冲压结构,整体冲压成形为一体的结构克服了焊接结构易出现裂纹和断裂现象、结构不牢固的缺点,附件1-1则不具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8)权利要求7-2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在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20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中的盖体上设有时钟的详细构造以及电子表盖上设有装饰文字、图案的表层结构没有在附件1-1至附件1-3中看到。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周建喜(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公告号为CN26784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即本专利),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
附件2-2:公告号为CN26574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附件2-3:公开号为CN13584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7月17日;
附件2-4:公告号为CN24322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
附件2-5:公开号为CN127535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6日;
附件2-6:公告号为CN24300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1年5月16日;
附件2-7:公告号为CN8720413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
附件2-8:公告号为CN21149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1992年9月9日;
附件2-9:公开号为CN14235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与附件2-2的相关内容、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两者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2)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请求保护的内容全部被附件2-3的说明书及附图在先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在附件2-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4)附件2-3以及附件2-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附件2-3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6)根据附件2-3、附件2-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8)附件2-6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9)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与附件2-6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0)附件2-5、附件2-7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1)权利要求11、1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1、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2)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与附件2-8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3)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与附件2-9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4)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5)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与附件2-8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6)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显而易见的组合,与附件2-7的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7)权利要求18、19、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8、19、2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指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2与附件2-3公开的盖板70结构完全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体和钳体枢接形成可打开或折叠后刀口则呈闭合状的结构,而附件2-3的盖板70只能压住欲张开角度的杠杆20,不能闭合刀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上半钳体的前端设有枢设部112,其是用来限制上半钳体和下半钳体张开的角度的角度限制结构部,而附件2-3没有角度限制结构部,其依靠盖板70用于按压保持所述夹角的杠杆20,两者在结构上有本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附件2-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该枢设部,为一体形成设置在上半钳体的前端部,其是在两侧面上端向上形成ㄇ形,而形成可以限制上半钳体张开角度的角度限制结构部”,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空腔收集部117,解决了指甲剪碎后四处乱飞的问题,此外,上半钳体11的整体式框架为直接整体冲压成形的整体框架结构,附件2-4解决的问题与权利要求3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且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4具有新颖性并且相对于附件2-3和附件2-4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2-3的区别在于:该钳体枢轴固定孔1221至下半钳体主体按压端部124的长度大于上半钳体钳体枢轴固定孔1221至盖体枢轴孔21的长度,形成折叠后不自动弹开的结构,附件2-3和附件2-5都没有限定该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附件2-3的区别在于:附件2-3的盖板与权利要求5的盖体结构有本质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盖体通过枢接体使钳体形成折叠后钳口封闭状的结构,附件2-3的盖板只能压住杠杆,不能封闭钳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7)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上半钳体11、弹簧片114及前端枢设部112为整体冲压结构,下半钳体12也是整体冲压结构,整体冲压成形为一体的结构克服了焊接结构易出现裂纹和断裂现象、结构不牢固的缺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4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3和附件2-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7-2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6,在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20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附件2-5中所示的带有指甲刀的便携刀具的鞘体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述的指甲钳的盖体,附件2-7是在钢片上加工成弯勾形成开瓶启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在盖体的两侧面设有レ形的缺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中的盖体上设有时钟的详细构造以及电子表盖上设有装饰文字、图案的表层结构没有在所列附件中看到,所列的附件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中的“盖体结构设置为一平面板状体,在该平面板状体的前端设有扳手开口”、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盖体结构设置为一平面板状体,在该平面板状体的前端部或侧面部还可单独设有螺丝刀刀口,或是设置为与上述扳手开口相组合的结构,而形成为螺丝刀或扳手螺丝刀”。
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0:公告号为US390359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1975年9月9日;
附件2-11:附件2-10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2-12:公告号为KR1989-0003792的韩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1989年6月5日;
附件2-13:附件2-12的部分中文译文及相关网上专利检索的首页彩色复印件;
附件2-14:公告号为KR2002-0202835的韩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
附件2-15:附件2-14的部分中文译文及相关网上专利检索的首页彩色复印件。
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2或附件2-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在附件2-12或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附件2-14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的规定,合议组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2007年5月8日,本案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2日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0日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口审通知的章戳发文日是2007年5月8日,寄文日为2007年5月11日,法定收到日为2007年5月26日,而口审日即2007年6月21日距法定收到日不到一个月时间,对审查程序有异议,恳请通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陈述理由在一个月内答复并在口审前寄交第二请求人,并将口审推迟进行。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6:公告号为CN22924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
其指出:(1)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2)权利要求1、2的全部特征被附件2-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全部特征被附件2-5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全部特征被附件2-5单独公开,或者附件2-3与附件2-5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的盖体与附件2-5公开的指甲锉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以附件2-3、附件2-5分别单独陈述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或者以附件2-3与附件2-5的结合陈述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6)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2-10的结合、附件2-5与附件2-10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5.口头审理于2007年6月21日如期进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分别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无异议,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审中:
(1)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1结合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当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何一个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7-20相对于附件1-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3,并放弃采用附件1-1结合附件1-3评价权利要求10、17-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采用附件1-1评价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1-1、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或附件2-12或附件2-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附件2-12或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相对于附件2-10和附件2-1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意见陈述书中的口审延期请求合议组不予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因为没有具体陈述权利要求7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因此有关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2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均不予审查。
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以附件2-2评价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以附件2-3、附件2-4结合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以附件2-3、附件2-4或附件2-5为基础评述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以附件2-3、附件2-4结合评述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附件2-2、附件2-5至附件2-9。
第二请求人明确仅以附件2-12、附件2-14附图公开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同附件2-12、附件2-14公开了与附件2-3相似结构的指甲钳。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2至附件2-15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对附件10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外,对其它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0第1栏第55-56行中的“冲压”的翻译有异议,认为应该正确翻译为“冲切”,对此,第二请求人予以认可。第二请求人认为“冲切”的概念包括冲压和切削,专利权人认为冲压与冲切的概念不能混同,冲压比冲切更简单。
在此基础上,三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口头审理延期的问题 因为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2.3.1节明确规定: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自发文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而本案中口审通知的发文日是2007年5月8日,推定收到日为2007年5月23日,口审日即2007年6月21日距发文日超过37天,因此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对于第二请求人的口审延期请求合议组不予接受。
关于证据
附件1-1和附件1-2为中国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1和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2-2至附件2-9为中国公开的专利文献,附件2-10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附件2-12以及附件2-14为韩国专利说明书全文,上述附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2-2至附件2-9、附件2-10、附件2-12、附件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2-11(附件2-10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将附件2-11第1栏第55-56行中的“冲压”改为“冲切”,专利权人对附件2-13(附件2-12的中文译文)、附件2-15(附件2-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而且附件2-2至附件2-9以及附件2-10、附件2-12、附件2-1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2至附件2-9以及附件2-10、附件2-12、附件2-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5月26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16,由于补充提交的时间超出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对附件2-16合议组不予接受。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却未给出具
体的理由,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明确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第二请求人在于2006年11月22日提交的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规定的理由、事实以及证据,并且在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补充提交,又由于权利要求8-20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7,并且具体说明权利要求8-20的理由时也未具体说明权利要求8-20所包含的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8-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第一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指甲钳,附件1-1公开了一种指甲刀,其杠杆20插在固定本体10内侧(杠杆20和固定本体10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钳体),“U”形的剪切部件71成型在盖板70(见附件1-1附图7)前部,盖板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压在杠杆20上并使其保持折叠(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使指甲钳形成可打开或折叠且折叠后刀口则呈闭合状的结构),使得其在旋转后能用作一个微型修刀(见附件1-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4行以及附图7),固定本体10与盖板70铰接(见附件1-1附图1),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知钳体的尾端穿设有盖体枢接体,而与盖体相枢接为一体,该钳体形成可绕盖体枢接体旋转的结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附图1、附图4、附图6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知盖板70的前端设有盖体枢接孔,并穿设有枢接体,而与钳体相铰接连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1附图1、附图4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知枢接体穿设过钳体尾端设置的盖板枢接孔及盖板尾部设置的盖板枢接孔,使钳体与盖板相互枢接为一体。
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涉及指甲刀,两者也都解决了刀刃张开太大导致被划伤的技术问题,也都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就是使得刀刃张开并保持一定角度并且折叠后刀口闭合防止被划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盖体2与附件1-1公开的盖板70结构完全不相同,本专利中盖体2起到了包裹钳体刀口使其呈闭合状结构,而附件1-1中的盖板70只是使刀口闭合,与本专利中的闭合状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分析,其中所述盖体与附件1-1中的盖板并不存在不同之处,它们都是铰接在钳体的尾端,并且都是起到了折叠后使刀口呈闭合状结构的作用,附件1-1图7示出了折叠后刀口闭合,也就是刀口呈闭合状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表述刀口呈闭合状结构指的是盖体2包裹刀口的闭合状结构,也没有描述用以包裹刀口的盖体的具体结构,因此专利权人指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与附件1-1的盖板结构完全不同的理由不成立,即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
(2)关于第一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1-1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钳体主要包括上半钳体(见附件1-1附图1中10)和下半钳体(见附件1-1附图1中20),其杠杆20插在固定本体10内侧,通过一个销40接合在一起并可折叠(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下半钳体插设于上半钳体的框架中间部,并在前端部与上半钳体相枢接,形成可在上半钳体的框架内绕枢轴转动的枢转结构),固定在固定本体10的一端上的板簧30的前部置于杠杆的背后,使得在其压力下杠杆20与固定本体10之间保持一个夹角,随着板簧30的弹力连续地工作(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该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为在弹簧片的弹力作用下反复张开结构),前端的突出部件与上半钳体二侧面构成整体式结构框架(见附件1-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0行)。
但附件1-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以下特征:(1)上半钳体为一整体式框架结构,其是由二侧面、前端的枢设部以及后端的弹簧基座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上半钳体的整体结构式框架;(2)上半钳体的弹簧基座上一体连接设有冲压折弯的弹簧片。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1-2也没有公开上述特征,并且该特征取得了可便于批量生产、结构更为牢固以及避免钳体尾部结构不牢固的技术效果,上述特征也并非本领域内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上半钳体是整体结构式框架以及上半钳体的弹簧基座上一体连接设有冲压折弯的弹簧片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1和附件1-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中的“相互组合”与“整体结构式框架”矛盾,并且相互组合就是指的是分开的零部件的组合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由权利要求2所述的“上半钳体为一整体式框架结构,其是由二侧面、前端的枢设部以及后端的弹簧基座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上半钳体的整体结构式框架”可以推导得知整体式框架结构就是指的是一个整体的框架,也就是指的是二侧面、前端的枢设部以及后端的弹簧基座是一个整体,而“相互组合”指的是由这些部分整合在一起的一个整体,即只是限定了一个整体框架的范围,“相互组合”并不能说明是各个分散部件的组合,因此对于第一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接受。
(3)关于第一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20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5中任何一个时权利要求7-20相对于附件1-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在引用权利要求2-5中任何一个时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权利要求7以及此时引用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20,其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盖体附加了一些已知的功能结构,将它们与盖体组合在一起,但它们仍然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权利要求7-20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附件2-14(中文译文为附件2-15)公开了一种指甲钳,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设有钳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10以及20)及枢轴(见附件2-14附图1中40),包括钳体、盖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80)和枢接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60),由附件2-14附图1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该钳体,尾端穿设有盖体枢接体,而与盖体相枢接为一体,该钳体形成可绕盖体枢接体旋转的结构;该盖体,其前端设有盖体枢接孔,并穿设有枢接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60),而与钳体相铰接连接;该枢接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60),穿设过钳体尾端设置的盖体枢接孔及盖体尾部设置的盖体枢接孔,使钳体与盖体相互枢接连接为一体,而使指甲钳形成可打开或折叠且折叠后刀口则呈闭合状的结构。
因此附件2-1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技术领域相同,都是涉及指甲钳,都解决了刀刃张开太大导致被划伤的技术问题,也都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那就是使得刀刃张开并保持一定角度并且折叠后刀口闭合防止被划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审时认同附件2-14公开了与附件2-3相似结构的指甲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盖体起到了包裹钳体刀口使其呈闭合状结构,而附件2-14中的盖只是使刀口闭合,与本专利中的闭合状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分析,其中所述盖体与附件2-14中的盖并不存在不同之处,它们都是铰接在钳体的尾端,并且都是起到了折叠后使刀口呈闭合状的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表述刀口呈闭合状结构指的是盖体包裹刀口的闭合状结构,也没有描述用以包裹刀口的盖体的具体结构,而仅仅指出了刀口呈闭合状结构,因此专利权人指出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14存在不同的理由不成立,即附件2-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5)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4和附件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附件2-14进一步公开了:钳体主要包括上半钳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10)和下半钳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20),由附件2-14附图1可以推导得出下半钳体,插设于上半钳体的框架中间部,并在前端部与上半钳体相枢接,形成可在上半钳体的框架内绕枢轴转动的枢转结构,该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为在弹簧片(见附件2-14附图1中50)的弹力作用下反复张开结构,上半钳体中枢设部(见附件2-14附图1中10的前端)、二侧面(见附件2-14附图1中12)构成整体式框架结构。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14公开:(1)上半钳体,为一整体式框架结构,其是由二侧面、前端的枢设部以及后端的弹簧基座相互组合共同构成上半钳体的整体结构式框架;(2)在上半钳体的弹簧基座上一体连接设有冲压折弯的弹簧片。
附件2-10(中文译文为附件2-1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上刀刃后端固定包含一与刀刃整体成型一致的冲切成型的弹簧片,从而减少产品制造成本,而且免去复杂的弹簧垫(见附件2-11说明书第2栏第17至21行),图1、图5和图6各自示出整体成型弹簧片19a为与本体19(即弹簧座本体)整体成型的一部分(见附件2-11说明书第3栏第1至2行),该弹簧为一板簧,且整体成型于上刀刃(见附件2-11说明书第4栏第11行至15行,其中上刀刃相当于特征(1)中的上半钳体,由整体成型弹簧片19a为与本体19(即弹簧座本体)整体成型的一部分、上刀刃后端固定包含一与刀刃整体成型一致的冲切成型的弹簧片以及弹簧整体成型于上刀刃可以直接推导得出特征(1)即弹簧基座整体成型于上半钳体以及特征(2)即将弹簧片冲压折弯一体连接在上半钳体的弹簧基座上,冲压和冲切是金属整体成型过程中的两个步骤,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两者所表达的是相同的内容),其前端向前延伸,其后端穿越枢转臂可嵌入空间)。
由于附件2-14和附件2-10都属于指甲钳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10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附件2-14中的弹簧片一体连接在与上半钳体整体成型的弹簧基座上,从而得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结构相同的指甲钳。
可见,附件2-10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1)和(2),并且其在附件2-10中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起到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容易批量生产、得到结构更为牢固的指甲钳,即附件2-10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14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4和附件2-10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附件2-14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该二侧面,为两个相平行的长条形的侧面(见附件2-14附图1中12),是形成上半钳体的主体连接部,侧面的前端一体形成设有枢设部(见附件2-14附图1中10的前端),该枢设部的前端设有上半钳刀刃,侧面的前端并设有一钳体枢轴固定孔;侧面的尾端设有盖体枢轴孔;该枢设部,为一体形成设置在上半钳体的前端部,其是在二侧面上端向上形成ㄇ形(见附件2-14附图1);由附件2-14附图1可直接推导得出10的前端形成可以限制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张开角度的角度限制结构部,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在长条形的弹簧片弹力作用下可反复伸张开,同时利用上半钳体的前端枢设部的前端部可以限制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张开角度的结构;在上半钳体的前端枢设部与弹簧基座上的弹簧片之间形成一个框架中空部,下半钳体插设于弹簧片与前端枢设部之间的框架中空部中;上半钳体、下半钳体形成在弹簧片的弹力作用下反复张开的结构,下半钳体与上半钳体之间始终保持一合适的夹持夹角α,且前端枢设部设置于下半钳体的前部,形成限制下半钳体张开角度α的角度限制结构;该弹簧片,连接于弹簧基座上,其伸出端呈顶掣设置于下半钳体上的结构,弹簧片的伸出端顶掣在下半钳体的背面部,该空腔收集部,由上半钳体的两个平行的长条形侧面、前端枢设部、上半钳刀刃与下半钳刀刃之间共同围合而形成一收集碎指甲的空腔收集部(由附件2-14附图1中的10、12、20可以得出该空腔收集部,并且该空腔收集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指甲飞溅的作用),上半钳体中二侧面(见附件2-14附图1中12)、枢设部(见附件2-14附图1中10的前端)以及空腔收集部整体成型构成整体式框架。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14公开:(1)上半钳体的整体式框架为直接整体冲压成形的整体式框架结构,其包括二侧面、枢设部、弹簧基座、弹簧片以及空腔收集部;(2)在该侧面的尾部后端则一体形成设有弹簧基座,该弹簧基座上一体连接设有冲压折弯的弹簧片;(3)该弹簧基座,设置于两个侧面的尾部后端之间,形成垂直于该两个侧面,且在该弹簧基座上延伸设有长条形的弹簧片。
附件2-10(中文译文为附件2-1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上刀刃后端固定包含一与刀刃整体成型一致的冲切成型的弹簧片,从而减少产品制造成本,而且免去复杂的弹簧垫(见附件2-11说明书第2栏第17至21行),图1、图5和图6各自示出整体成型弹簧片19a为与本体19(即弹簧座本体)整体成型的一部分(见附件2-11说明书第3栏第1至2行),该弹簧为一板簧,且整体成型于上刀刃(见附件2-11说明书第4栏第11行至15行,其中上刀刃相当于特征(1)中的上半钳体,由所述的整体成型弹簧片19a为与本体19(即弹簧座本体)整体成型的一部分、刀刃后端固定包含一与刀刃整体成型一致的冲切成型的弹簧片以及弹簧整体成型于上刀刃可以推导得出特征(1)即弹簧基座、弹簧片整体冲压成型于上半钳体形成整体式框架以及特征(2)即将弹簧片冲压折弯一体连接在上半钳体的弹簧基座上;冲压和冲切是金属整体成型过程中的两个步骤,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两者所表达的是相同的内容),其前端向前延伸,其后端穿越枢转臂可嵌入空间。由附件2-11摘要附图可以直接推导得出特征(3)即弹簧基座设置于两个侧面的尾部后端之间,形成垂直于该两个侧面,且在该弹簧基座上延伸设有长条形的弹簧片。
由于附件2-14和附件2-10都属于指甲钳这一相同技术领域,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10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附件2-14中的弹簧基座、弹簧片整体冲压成型在上半钳体上以及将弹簧基座垂直设置于两个侧面,从而得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结构相同的指甲钳。
可见,附件2-10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在附件2-10中起到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2中起到作用相同,附件2-10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14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14和附件2-10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附件2-14进一步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下半钳体包括下半钳主体、支耳以及下半钳刀刃,该下半钳主体,插设于上半钳体的弹簧片与前端枢设部之间的框架中空部中,并在前端部穿设有一枢接体与上半钳体的枢设部相枢设固定,下半钳主体形成可在框架中空部内围绕枢接体枢接转动的结构;该支耳,是在下半钳主体的二侧分别设有一支耳,支耳上设有钳体枢轴固定孔,该下半钳刀刃,一体形成设置于下半钳主体的前端部(见附件2-14附图1)。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14公开:该钳体枢轴固定孔至下半钳主体按压端部的长度大于上半钳体钳体枢轴固定孔至盖体枢轴孔的长度,形成指甲钳在折叠后为自锁状而不会自行弹开的结构。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使指甲钳在折叠后自锁而不自行弹开将钳体枢轴固定孔至下半钳主体按压端部的长度设置为大于上半钳体钳体枢轴固定孔至盖体枢轴孔的长度是本领域内的公知技术。
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14和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附件2-14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枢接体包括钳体枢接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40)以及盖体枢接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60),由附件2-14附图1可以直接推导得出该钳体枢接体,穿设于上半钳体两平行侧面前端的钳体枢轴固定孔,并贯穿下半钳体支耳的钳体枢轴固定孔,将上半钳体与下半钳体相铰接而连接成为一可折叠转动的钳体整体,上半钳体的上半钳刀刃与下半钳体的下半钳刀刃的刀刃呈平行对齐状;该盖体枢接体,穿设于上半钳体二侧面尾端的盖体枢轴孔,并贯穿盖体尾部设置的盖体枢轴孔,整个钳体形成可绕盖体枢接体相对盖体旋转的结构,形成指甲钳反复折叠打开且折叠后钳口呈闭合状的结构。
因此附件2-1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14和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盖体起到了包裹钳体刀口使其呈闭合状结构,而附件2-14中的盖只是使刀口闭合,与本专利中的闭合状结构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权利要求5中看,其中所述盖体与附件2-14中的盖并不存在不同之处,它们都是铰接在钳体的尾端,并且都是起到了折叠后使刀口呈闭合状的结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表述刀口呈闭合状结构指的是盖体包裹刀口的闭合状结构,也没有描述用以包裹刀口的盖体的具体结构,而仅仅指出了钳口呈闭合状结构,因此专利权人指出的权利要求5与附件2-14存在不同的理由不成立,即附件2-1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9)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附件2-14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上半钳体(见附件2-14附图1中10) 、前端枢设部(见附件2-14附图1中10的前端)是为整体成型为一体的结构(见附件2-14附图1)。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如下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14公开:弹簧片与上半钳体、前端枢设部一起整体冲压成型为一体,该弹簧片是为在弹簧基座上直接延伸出冲压折弯的长条形的弹簧片,而直接连接设置在上半钳体上。
附件2-10(中文译文为附件2-1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上刀刃后端固定包含一与刀刃整体成型一致的冲切成型的弹簧片,从而减少产品制造成本,而且免去复杂的弹簧垫(见附件2-11说明书第2栏第17至21行),图1、图5和图6各自示出整体成型弹簧片19a为与本体19(即弹簧座本体)整体成型的一部分(见附件2-11说明书第3栏第1至2行),该弹簧为一板簧,且整体成型于上刀刃(见附件2-11说明书第4栏第11行至15行,其中上刀刃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上半钳体,由所述的整体成型弹簧片19a为与本体19(即弹簧座本体)整体成型的一部分、上刀刃后端固定包含一与刀刃整体成型一致的冲切成型的弹簧片以及弹簧整体成型于上刀刃可以推导得出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中弹簧片是为在弹簧基座上直接延伸出冲压折弯的长条形的弹簧片,而直接连接设置在上半钳体上以及将弹簧片冲压折弯与上半钳体、前端枢设部一起整体成型为一体;冲压和冲切是金属整体成型过程中的两个步骤,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两者所表达的是相同的内容),其前端向前延伸,其后端穿越枢转臂可嵌入空间。
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4和附件2-10公开了,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附件2-1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14和附件2-10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关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6的其它无效理由
由于根据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0和附件2-14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于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提出的其它的无效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即附件2-3、附件2-4、附件2-12、附件2-13,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315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以及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7-20的专利权无效,在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6其中任何之一的基础上维持权利要求7-20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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