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92
决定日:2007-10-23
委内编号:5W08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38.X
申请日:2002-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2B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槽道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220038.X,申请日为2002年4月16日,专利权人是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槽道接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内壁[2]、外壁[3]以及连接筋[4],内壁[2]和外壁[3]均为U型结构,其中内壁[2]间距叠放在外壁[3]中,两者之间形成U型插槽[1]型腔结构,连接筋[4]在内壁[2]与外壁[3]之间的中间位置上将两者连接成一体,并将整段U型插槽[1]在轴向对称分割成两段;内壁[2]的整个内面为光滑过渡面结构,外壁[3]周向设有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连接平台[15]与内壁[2]之间形成插孔[7],该插孔[7]与槽道外侧凸起的连接槽配合,连接平台[15]的台面在插入方向设有U槽[5],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其台面在横向设有螺钉孔,所述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壁[3]外侧设有周向加强筋[16]和加强筋[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卡[17],该连接卡[17]由卡片[19]、卡钩[13]和两个预定位凸块[14]组成,凸块[14]分别设在卡片[19]的两端,卡钩[13]设在卡片[19]的中部,该连接卡[17]跨越在左右对称的两个U槽[5]之间,其卡钩[13]与外壁[3]扣接,两端的凸块[14]穿过U槽[5]卡接在被连接件上所设的定位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卡[17]上的卡钩[13]与外壁[3]扣接具体为:在两个U槽[5]之间对应的外壁[3]上设有卡座[10],卡座[10]中设有两个对称的卡台[11],卡片[19]也设有两个对称的卡钩[13],两个卡钩[13]插入卡座[10]中,并与两个卡台[11]扣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头,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条[18],该连接条[18]连接在内壁[2]的U型开口之间,连接条[18]的一端设有鸟嘴孔[12],另一端设有卡槽[20],对应的内壁[2]U型结构顶部两端分别设有鸟嘴凸台[9],其鸟嘴凸台[9]的颈部为圆柱,连接条[18]的鸟嘴孔[12]和卡槽[20]分别与两个鸟嘴凸台[9]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条[18]的卡槽[20] 旁设有用于变形的异型间隙孔[21]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WO01/95003A2号专利文献(共27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3日;
证据2:US5752781号美国专利文献(共13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5月19日;
证据3:WO00/75550A1号专利文献(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14日。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
1)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这一表述的含义不清楚,不仅在权利要求1本身中看不出凸台(6)如何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说明书中也没有对此给予描述或解释,即使结合附图也看不出如何配合,此外,特征“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的含义也不清楚,从此表述中看不出是平台(15)与另外的平台(15)之间对称,凸台(6)与其它凸台(6)之间对称,还是平台(15)与凸台(6)二者之间对称,也看不出其中的左右指的是哪个方向,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这些不清楚之处给予解释,因此该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6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时,上述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由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不清楚之处同样也存在于说明书中,这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尤其是“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缆槽道,从其图1中可以看出,其包括槽道接头14,从该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槽道接头14包括均为U型结构的内壁和外壁,内壁叠放在外壁内,二者之间留有均匀的间隙,形成U型插槽,内壁的整个内面为光滑的,外壁的周向设有连接平台(在该证据的图1中以附加的标记A示出)和连接凸台,连接平台与内壁之间形成插孔,该插孔与槽道外侧的凸台配合,连接凸台上设有螺钉孔14b,连接平台以及连接凸台在槽道的轴向上对称于槽道接头的垂直于轴线的中平面,在轴线两侧也对称,虽然在图1中看不出内壁与外壁之间有连接筋,但在证据1的第三页第二十一行中写明,接头14在证据2中作了更详细的描述,从证据2的图4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接头的外壁与内壁通过连接筋242连接起来,该连接筋将所述U型插槽沿轴向分割成两段,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这种槽道接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道接头的差别仅仅在于,连接平台的台面上没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插入方向上设有槽”的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光缆导槽系统的管件接头(见证据3的摘要),从该证据的摘要附图中可以看出,该接头上带有连接平台10,而且该平台上还带有轴向的槽。由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的附图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第1页第1段提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第3页倒数第2段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摘要的中文译文,证据3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该补正书并未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主要如下:
1)专利权人没有收到请求人关于证据1、2、3的中文译文,请求合议组在收到上述三个证据的中文译文后及时转文给专利权人并给予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另外,专利权人所收到的证据2不完整,请求合议组将缺少的部分给予补充。
2)专利权人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中未对上述两处不清楚的特征做进一步解释,但在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将连接凸台用于固定弯头、三通、四通等构件,其固定方式是用螺钉通过螺钉孔进行连接,连接时螺钉不穿透内壁,避免损伤光线”中对连接凸台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的含义进行了清楚地说明;此外,说明书第3页第10-13行“利用内壁和外壁的U型结构通过连接筋形成双向插入连接的U型插槽型腔,而且特别将这两个可插入的U型插槽型腔设计成相同的双向对称结构,这样就可以将两个相同或不同的被连接构件方便、快捷地连接起来,然后通过设在外壁上相应的固定结构加以固定”、说明书第2页第11行“所述轴向指的是光纤走线方向”、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所述连接平台和连接凸台是起固定被连接构件的两种结构”、说明书附图4对“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进行了清楚地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清楚、简要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与上述理由2)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说明了该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US5752781)作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是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US5752781)相比的区别在于:外壁周向设有连接平台,连接平台与内壁之间形成插孔,该插孔与槽道外侧凸起的连接槽配合,连接平台的台面在插入方向设有U槽,连接平台在外壁左右双向对称设置。证据1也就是对比文件2(WO01/95003A2)公开了一种光缆槽道,其图1中包括了一种槽道接头14,但该槽道接头14上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用标记A指示的部位不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平台,从图1中也看不出“A部位”对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平台有任何启示性作用和效果。证据3为对比文件3(WO00/75550A1)公开了一种光缆导槽系统的管件接头,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在摘要附图上看到的所谓“连接平台,而且该平台上还带有轴向的槽”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连接平台完全不同。另外,从对比文件3所谓的“连接平台10”也看不出对形成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平台有任何启示性作用和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尤其是连接平台这一技术特征,是针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和发展,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6分别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均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共10页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5日提交的证据1-3的中文译文共17页及证据2(US5752781A)的全文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在其请求书第2页第2段中表述的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以及第3页倒数第2段的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均属于笔误。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放弃将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 的含义不清楚,不清楚凸台(16)如何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且说明书中限定的均为固定关系,配合并不能认为就是固定关系,也不具有固定的含义,反过来固定的方式也不能用来解释配合;“所述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1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的含义也不清楚,从此表述中看不出是平台(15)与另外的平台(15)之间对称,凸台(16)与其它凸台(16)之间对称,还是平台(15)与凸台二者之间对称,也看不出其中的左右指的是哪个方向,说明书第3页10-13行关于双向的解释说的是U型插槽型腔的对称而不是平台或者凸台的对称,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10-13行的内容无法推出权利要求中连接平台和连接凸台的具体对称结构,说明书和附图推出来的结构与权利要求的限定结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的是与权利要求相同的不清楚的内容,所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证据1,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平台以及所有与连接平台相关的结构均没有被证据1和2公开,但是该连接平台的结构没有产生有益效果,没有进步,特别是螺母条仅在说明书第2页第15行有简单记载,在附图中没有示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仅有文字表述的情况下,很难理解螺母条如何连接,在没有螺母条配合的情况下,连接平台本身不具备任何有益效果。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与连接平台相关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具体对比方式与请求书中的表述一致。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图1中公开了。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的上述结构和关系给出了详细地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6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也是完整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其区别特征是连接平台15以及所有与连接平台相关的结构,并且这些区别特征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两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2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1、2的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3,因此本决定中不再涉及该证据。
2、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 的含义不清楚,不清楚凸台(6)如何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所述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的含义也不清楚,从此表述中看不出是平台(15)与另外的平台(15)之间对称,凸台(6)与其它凸台(6)之间对称,还是平台(15)与凸台二者之间对称,也看不出其中的左右指的是哪个方向,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6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该从属权利要求又没有对上述不清楚之处作出解释时,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的含义是清楚的,其表达的含义是:连接凸台用于连接弯头、三通、四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配合”一词在此的含义是连接凸台可用于连接弯头、三通、四通,其所表达的含义在于连接凸台的用途以及连接凸台与连接弯头,三通,四通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具体限定连接凸台与连接弯头、三通、四通之间的连接方式,而且在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来进行连接,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情况和要求进行选择的,权利要求1中的这种限定方式已经清楚地表达了其含义。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的含义也是清楚的,根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有关槽道接头的常识,连接平台和连接凸台是设置在接头外壁上的两个不同的部件,并且均是用来将接头两侧,即左右两侧的槽道与该接头连接固定而设置的,因此其表达的含义必然是:连接平台本身在外壁轴向上左右双向对称设置,并且连接凸台本身也是在外壁轴向上左右双向对称设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以清楚地理解到该含义,不会误解为平台与凸台二者之间对称。同时,根据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方式所进行的说明以及附图能够进一步理解上述技术特征所表达的含义,因此这种限定方式是允许并且清楚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不清楚是因为权利要求2-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从属其的权利要求没有对上述不清楚之处作出解释时,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而且请求人并未针对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导致权利要求2-6不清楚提出疑议。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如上面已经评述的,在独立权利要求1清楚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由于上述权利要求1中存在的不清楚之处同样也存在于说明书中,这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凸台(6)与弯头、三通、四通配合”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且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记载了“将连接凸台用于固定弯头、三通、四通等构件,其固定方式是用螺钉通过螺钉孔进行连接,连接时螺钉不穿透内壁,避免损伤光纤”,根据说明书上述部分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连接凸台与弯头、三通、四通的配合。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平台(15)和连接凸台(6)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的含义也是清楚地,并且说明书第3页第10-13行、第2页第11-12行、附图4都对连接平台和连接凸台的对称关系进行了详细、清楚地说明。因此上述内容所表达的含义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上述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的记载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槽道接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光缆槽道以及安装在其上的连接件14,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附图1):从附图1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看出该光缆槽道连接件14包括内壁和外壁,内壁和外壁均为U型结构,其中内壁间距叠放在外壁中,两者之间形成U型插槽型腔结构,内壁的整个内面为光滑过渡面结构,外壁的周向设有两个紧固支座,支座中包括横向插入的螺丝钉,支座通过该结构来与三通配合,并且所述紧固支座在外壁左右双向对称设置。由此可见,证据1中公开的紧固支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凸台,由于连接原理相同其可以与三通配合必然也可以与弯头、四通配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A)该权利要求1还包括连接筋[4],其在内壁[2]与外壁[3]之间的中间位置上将两者连接成一体,并将整段U型插槽[1]在轴向对称分割成两段;B)外壁[3]周向设有连接平台[15],连接平台[15]与内壁[2]之间形成插孔[7],该插孔[7]与槽道外侧凸起的连接槽配合,连接平台[15]的台面在插入方向设有U槽[5],所述连接平台[15]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
证据2(也就是证据1中记载的详细描述了连接件14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了光纤槽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图4标号242):该光纤槽接头200(相当于证据1中的连接件14)包括内槽202和外槽212以及挡壁242,该挡壁242在内槽与外槽之间的中间的位置将两者连接成一体,并将整段U型槽在轴向对称分割成两段。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挡壁24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筋,但是证据2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即外壁[3]周向设有连接平台[15],连接平台[15]与内壁[2]之间形成插孔[7],该插孔[7]与槽道外侧凸起的连接槽配合,连接平台[15]的台面在插入方向设有U槽[5],所述连接平台[15]在外壁[3]左右双向对称设置。
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公开的区别特征B),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20行有具体说明如下:“所述连接平台和连接凸台是起固定被连接构件的两种结构,这两种结构可以根据被连接构件所提供的接口灵活运用,其目的是为了定位和固定被连接构件。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连接平台用于固定直通槽道,其固定方式是利用连接槽上的开口和平台台面上的U槽,采用螺母条将两者固定连接在一起,尤其是作为直通槽道与直通槽道的连接”。由此可见,区别特征B)中连接平台是用于水平方向槽道的对接,而且由于该结构的特殊构造使其具有便于直通槽道固定的有益效果,证据1和2中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也没有公开可以获得与上述区别特征限定的结构所能实现的效果类似的部件。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即,涉及连接平台的结构,其所带来的有益效果是来源于与其配合使用的部件螺母条,但是关于螺母条的内容仅在说明书第2页第15行有简单记载,在附图中没有示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仅有文字表述的情况下,很难理解螺母条如何连接,在没有螺母条配合的情况下,连接平台本身不具备任何有益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附图中没有示出连接平台如何与螺母条连接,但是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的记载以及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了解如何实施螺母条与连接平台的连接。本专利通过连接平台本身所特有的结构,使螺母条可以与连接平台配合使用,利用连接平台上的独特结构,使用螺母条将连接槽上的开口与连接平台面上的U槽固定在一起,不管如何拉扯,所连接的槽相互之间不会脱离,这种连接具有有益的效果,而这种有益效果的实现依赖于连接平台本身的结构。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完整地说明了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222003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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