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槽型龙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槽型龙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7
决定日:2007-10-15
委内编号:5W071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0253.1
申请日:1997-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8-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明
合议组组长:李广峰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E04B 2/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组对该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210253.1,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有含扣槽(2)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4)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2)的形状为燕尾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相顺呈“十”字扣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在同一平面上。”



针对本专利权,周庆(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639Y(专利号为9522075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1994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558-94建筑用轻钢龙骨配件》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1981-2001建筑用轻钢龙骨》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现代汉语规范用法大词典》,周行健、余惠邦、杨兴发主编,学苑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封面页、第641、885、871、封底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建筑产品优选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编, 1991年2月出版,复印件共3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以及“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4、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0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的实施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且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其总和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附件2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27号和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均被采用,因此,附件2不应被考虑;4、附件2-6并没有覆盖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2006年12月19日合议组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通知书,通知书指出:由于请求人未出席于2006年12月1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请求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附件2-6的原件,以供合议组核实。

2007年1月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6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可以获得该证据,不必通过原件就可以核实其真实性;附件3和4均是国家标准,在提交的复印件中均提供了明确的文件信息,可以到相关网站进行核实,无须提供原件;附件5的原件不方便提供,其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为:现代汉语规范用法大词典/周行健等主编.-2版 北京:学苑出版社,2006年9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3和附件4均是请求人提交的书证复印件,请求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实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和4不予采信。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5的原件,其提交的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表明该证据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因此对附件6予以接受,附件6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由于附件3-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6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和“主龙骨与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这两个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均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轻钢龙骨“[”型和“[]”配合存在主、副龙骨配合不合理,副件多;“П”型和“[] ”配合存在主龙骨没有直接与装饰板贴合面贴合,龙骨面利用率不高,平整度差、安装不方便等缺陷,提供一种龙骨整体性强,贴合面大,平整度高,结构简单,美观,线条清晰,龙骨面利用率高的多功能槽型龙骨。

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以下技术特征组成:特征(1)、主龙骨含有扣槽;特征(2)、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特征(3)、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特征(4)、主、副龙骨扣接。本专利通过副龙骨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本专利的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副龙骨不会相对主龙骨上下移动,使得龙骨整体性强,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的总和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撰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 “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和“主龙骨与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合议组认为,上述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主、副龙骨扣接后的进一步限定,是本专利的实施例或优选的实施方式。而本专利通过副龙骨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如下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就本专利作出过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且该决定属生效决定。该决定中涉及的证据2-2即为本专利中的附件2,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了审查结论:即,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请求人认为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6不具有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已生效的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因此,根据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槽型架E的上部边缘与后者的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垂直向内翻转的结构不同,因此槽型架E与连接型架1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主、副龙骨的连接方式也不同。附件2的槽型架E的两个竖边的上部边缘向内呈圆弧形挂接在连接型架1的上凹状部位,这种挂接的连接方式具有很大的活动空间,槽型架E可沿其纵轴方向移动、并可相对连接型架1上下移动;而本专利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向内翻转270度并向内扣合连接在主龙骨的凹槽部位,这种扣合连接没有活动余地,副龙骨不会相对主龙骨上下移动,使得龙骨整体性强。附件6公开了吊顶构造节点的安装示意图,其公开了主龙骨和次龙骨安装在同一平面上,由此可见,附件6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即使将附件2和6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2和6也没有给出得出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即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6的结合是不容易想到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6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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