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密封压缩机内置绑扎式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8
决定日:2007-11-01
委内编号:5W086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1131.7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4-07-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常恒集团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1H81/02, H01H71/16, H01H37/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03221131.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全密封压缩机内置绑扎式保护器”,申请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常恒集团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全密封压缩机内置绑扎式保护器,具有底座(3)、接线杆(1)、静触点支架(4)、支架(6)、双金属片(7)和外壳(10),接线杆(1)通过烧结玻璃(2)固定在底座(3)上,静触点支架(4)一端设置有静触点,另一端固定在接线杆(1)上,支架(6)固定在底座(3)上,双金属片(7)一端设置有与静触点相对应的动触点(5),另一端固定在支架(6)上,其特征在于:双金属片(7)通过铁钉(9)与支架(6)过渡焊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压缩机内置绑扎式保护器,其特征是:所述支架(6)上设置有温度调节螺钉(8)。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密封压缩机内置绑扎式保护器,其特征是:所述支架(6)与铁钉(9)之间,设置有不同阻值的分流片(11)。”
针对本专利,2007年2月13日,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ZL95101452.8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2日,共16页;
附件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本专利的附图与说明书文字部分不符,因此其说明书(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所必需有的、作为说明书一部分的附图)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实现该实用新型;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想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中仅未明确指出“双金属片通过铁钉与支架过渡焊接”,但利用铁钉进行连接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截至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审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审回执,也未能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将在口审之后提交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书面意见,其他无效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对2007年2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如下:1、本专利在说明书中没有对温度调节螺钉(8)这一技术特征做出清楚的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实现该实用新型,无法达到其所述的技术效果;2、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完整,不能解决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其所述的有益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9月17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并随文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截至指定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2份附件,附件1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2为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是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案,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密封压缩机内置绑扎式保护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无法灵敏地对过热、过电流进行有效的保护,并且不能方便地调节温度的高低和电流的大小,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确保空调压缩机在过热、过流时均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并且其内腔完全与外界隔绝、有效防止压缩机内部氟里昂气体的侵入。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压缩机内置内置式保护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具有底座(3)、接线杆(1)、静触点支架(4)、支架(6)、双金属片(7)和外壳(10);
B、接线杆(1)通过烧结玻璃(2)固定在底座(3)上;
C、静触点支架(4)一端设置有静触点,另一端固定在接线杆(1)上;
D、支架(6)固定在底座(3)上;
E、双金属片(7)一端设置有与静触点相对应的动触点(5);
F、另一端固定在支架(6)上;
G、双金属片(7)通过铁钉(9)与支架(6)过渡焊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保护器1,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3段、第4段以及第7页第2段):所述热保护器1包括由圆形金属板2构成的端板5、导电电极销3、固定触点支承件7、热响应元件支承件6、热响应元件10例如双金属片和外罩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其中端板5、导电电极销3、固定触点支承件7、热响应元件支承件6、热响应元件10例如双金属片、外罩1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3、接线杆1、静触点支架4、支架6、双金属片7、外壳10),导电电极销3通过金属板2上的通孔2A、用例如玻璃或陶瓷等电绝缘填料4气密固定在该孔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B),固定触点支承件7的两个端部中的一个端部固定在电极销3上,固定触点8固定在固定触点支承件7的另一端部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C),支承热响应元件10的金属条状的支承件6的一个端部固定在金属板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D和F),热响应元件10的另一个端部上具有可动触点12,使得可动触点12可与固定触点8接触和脱离与它的接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E),条形弹簧片9的两个端部的一个固定在该热响应元件支承件上,热响应元件例如双金属片的两个端部中的一个端部固定在连接片上,该连接片又固定在弹簧片9的另一端部上,热响应元件支承件6的远端部具有顶住弹簧片9的弹力而将连接件11或弹簧片9的作为自由端部的其与热响应元件10的连接部分支撑的支撑部分6A。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E及F,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提及双金属片7通过铁钉与支架6过渡焊接,而对比文件1中是热响应元件10通过自由端部9A与支承件6相连接。权利要求1中通过铁钉焊接的连接方式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连接方式相比,二者的主要结构相同,都是将对温度敏感的双金属片7/热响应元件10与起支承作用的支架6/支承件6相连接,而利用铁钉将两个部件相连接只不过是通用连接方式的一种,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惯用手段,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架(6)上设置有温度调节螺钉(8)”。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4段和第7页第2段):热响应元件支承件6具有中部通孔6C,作为校准部件的螺钉13拧入该孔。调节螺钉13的拧入量可以使热响应元件10的弯曲部的弯曲反向调节温度准确设定在要求值。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支架(6)与铁钉(9)之间,设置有不同阻值的分流片”。
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8页最后一段):使热响应元件10和弹簧片的电阻具有各自的预定值。本专利之所以要在所述支架与铁钉之间设置不同阻值的分流片,目的是“为使保护器能适应不同的电流”(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4端第1行)。用不同阻值的分流片改变电阻,从而使保护器能适应不同的电流,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够想到并加以实施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
三、决定
宣告第032211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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