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发生炉建筑屋顶用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8
决定日:2007-10-17
委内编号:5W08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7991.003233802.3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香军李大俊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朱文广
参审员:刘犟姜岩
国际分类号:C10J3/20E04D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一项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不具备的技术特征,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上述技术特征能够实现一定的功能,并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效果在上述对比文件中也没有涉及到,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燃气发生炉建筑屋顶用瓦”的200420047991.0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2003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赵香军李大俊。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建筑屋顶用瓦,其特征是在呈四边形的板片状单元结构(9)的一侧平面的中部设有两纵向平行排布的排水槽(3),各排水槽(3)的一侧同向端均为一挡水结构端(7),与之相对的另一端均为出水端(1),在该单元结构(9)的两纵向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结构(4,8),两横挂连接槽结构(4,8)的槽开口分别朝向该单元结构(9)两相背的平面方向,在单元结构(9)上排水槽(3)背侧平面的纵向两端,分别并列各设有一对能与分别另一同样单元结构(9)的挡水结构端(7)相互作挂接配合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2),以及用于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凸结构(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屋顶用瓦,其特征是在所说单元结构(9)上靠近两排水槽(3)挡水结构端(7)的部位处分别设置有可与所说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2)相配合的定位挡卡结构(5)。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屋顶用瓦,其特征是所说的在靠近两排水槽(3)挡水结构端(7)部位设置的该定位挡卡结构(5),为采用分别单独设置在其所在排水槽的一侧边缘部位处的形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屋顶用瓦,其特征是在所说的单元结构(9)的一对角方向的两顶角处各设有一用于相互连接时的搭接缺口结构(10)。
5.如权利要求1至4之一所述的建筑屋顶用瓦,其特征是所说的单元结构(9)为矩形形状,所说的排水槽(3)沿其长度方向设置。1、一种燃气发生炉,由自动进煤装置(1)、炉体、气包(6)、换热器(7)、洗气筒(8)组成,而炉体由炉盖(2)、上体(3)、下体(4)、出渣斗(5)组成,其特征是:
A.炉盖(2)是一夹层水套的空心结构,其内存放着水,炉盖(2)的上面有2-8个透煤口(16)和1个原料入口(17)及水路口(18);
B.在上体(3)上端的侧面有粗燃气排出口(15);
C.在下体(4)内有自动排渣炉盘(13)和布风器(14);
D.在出渣斗(5)内存有水,采用水封以消除粉尘;
E.在换热器(7)内有列管和耐火砖;
F.在洗气筒(8)内,位于燃气入口管的端部焊接着圆形板(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上体(3)的结构是由最外层到内的钢制壳体(9)、保温层(10)、气套(11)、耐火砖(12)组成,粗燃气排出口(15)位于上体(3)的上端侧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下体(4)内的自动排渣炉盘(13)的下部的轴上装有齿轮(19),其借助电机变速传动,使自动排渣炉盘(13)变速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自动排渣炉盘(13)上面的中心部位焊接有三层阶梯状的布风器(14),在每个层面上有3-9个小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在出渣斗(5)的出渣口的一端向上倾斜,两外侧面形成120-150度的夹角,出渣斗内存有水,采用水封防止落渣时粉尘飞扬。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燃气发生炉,其特征是:在换热器(7)内部有上下两个花板(26),两个花板(26)之间有30-60个进行气密性连接的列管(25),列管是燃气的通道,在列管的外围被水包围,在花板(26)与上板(22)之间,靠着外围板(24)的内壁放有耐火砖(23)。”
针对本专利权,刘永富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化研究所于1998年5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709-1998烧结瓦》,共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因此具有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已就该意见陈述书充分发表意见。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针对上述专利权,沁阳市文华环保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共3页,合同签订日为2003年7月29日,签订地点为山西绛县宾馆;
附件2:编号豫国字(02)(2003)0063538的购物发票复印件共1页,开具日期为2003年12月6日;
附件3:绛县宾馆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沁阳市工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补充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4’、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4’、5、6和附件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7-9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证据(其中,新提交的附件4与2006年8月16日提交的附件4编号冲突,为区别起见,将新提交的附件4编号为附件4’):
附件4’:(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
附件5:与(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中所封照片相同的照片;
附件6:与(2006)沁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中所封光盘相同的光盘;
附件7:ZL0229058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共9页;
附件8:ZL02270139.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7页;
附件9:ZL01244000.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日,共7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随该通知书转送请求人于2006年9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列附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和2007年2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2日和2007年2月9日所分别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口头审理于2007年4月10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1-6表明申请日前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6与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中所不具有的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第2页图1e压制平瓦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区别点有如下三点:(a)本专利中排水槽的一侧均为挡水结构端,附件1中有瓦尾没有高出来,起不到挡水的作用。(b)附件1中前爪后爪不是设置在平瓦的同一侧平面上,而是设置在不同两侧平面上。前爪与另一个单元没有关系,在附件1第2页背面图上,瓦槽的槽面与瓦头是平行的,前爪的功能作用和效果都和纵向连接挂凸结构有本质的区别。(c)附件1没有挡水结构端,后爪没有公开与横梁配合的关系。附件1标号7可能与另外一个单元结构扣接,从背面图上看不出来与横梁连接。专利权人明确其他部分的技术特征均与附件1相同。
合议组认为,附件1图1e公开了一种压制平瓦的正面、背面和剖面图,结合附件1第5页对附图标记的注释,该平瓦大致为四边形板片状结构,具有瓦头1、瓦尾2、瓦脊3、瓦槽4、边筋5、前爪6、后爪7、外槽8、内槽9。平瓦一侧沿长度方向设有两条瓦槽4,两条瓦槽4之间由突起的瓦脊3隔开,平瓦在其短边的一端上设置用于挡水的高出瓦槽4的瓦尾2,在另一端上设置用于出水的瓦头1,平瓦沿长度方向的一侧具有槽口位于平瓦背面上的内槽9,另一侧具有槽口位于平瓦正面上的外槽8,沿外槽8的外端具有与其平行的边筋5,在平瓦的背面侧上,瓦尾2上设置两个突出的后爪7,瓦头1上设置两个突出的前爪6。由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又因为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三个区别点,合议组认为:(a)从附件1的I-I剖面图中,可以看出瓦槽4向下凹,低于瓦体平面,从正面图中,可以看出瓦尾2与瓦槽4之间用实线勾勒出二者的界线,根据工程绘图的知识,只有当两个表面处于不同平面时,二者之间才会有实线作为分界线,由此可以推断出瓦尾2高于瓦槽4,可以起到挡水作用。专利权人曾辩解如果瓦尾2高于瓦槽4,那么从I-I剖面图中应能看到高出瓦槽4的瓦尾2,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正面图中可以看出,I-I剖面图的剖面方向是朝瓦头方向看的,因此,I-I剖面图中并不能看到瓦尾2。(b)从背面图中可以看到一对前爪6和一对后爪7,这表明二者均设置在平瓦的背面上,另外从“前爪”“后爪”的名称上可以推断出二者是突出于瓦平面的,因此附件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2和支承挂凸结构6。另外,附件1的附图说明中记载了“平瓦正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为搭接部分”,结合图1e的正面和背面图,当两片瓦前后搭接时,瓦头1上的前爪6必然会与另一片瓦的突出于瓦槽4的瓦尾2相搭接配合,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对能与分别另一同样单元结构(9)的挡水结构端(7)相互作挂接配合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2)”。(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于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凸结构,根据前面的分析,附件1中也公开了与支承挂凸结构相同的后爪7,但是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后爪7是用于与支承横梁配合的。对此,合议组认为,这样的功能性限定并没有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挂凸结构区别于附件1中的后爪7的任何结构上的变化,因此,附件1中的后爪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挂凸结构。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主张的上述三个区别点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附件1图1e中前爪6能够与瓦尾端凹槽的挡块配合。附件1正面图及背面图的对应关系可以看出瓦尾和瓦槽的前部在同样的挡卡前面全部是搭接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2定位挡卡的结构与附件1的作用是相同的。
专利权人:附件1中的突出部分不是挡块,只是构成瓦槽的一部分形状。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图1e压制平瓦的正面图中,可见在平瓦的瓦尾2一侧有向瓦槽4伸出的突起结构,该突起结构位于图示的阴影部分之外,并与该阴影部分相接,由于阴影部分表示瓦片间的搭接部分,由此可分析得知在两片平瓦搭接时,该突起可与相搭接平瓦的前爪6相配合,由此附件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至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附件1正面图中的突起是构成瓦槽的一部分形状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如果正面图中的突起是构成瓦槽形状的一部分,则在相应的背面图中应该有相应的突起形状,但在该背面图中的相应位置上,仅有平滑的曲线,而看不到突起结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也不具有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从正面图可以看出突起结构也是设在排水槽的侧边上,所以权利要求3的挡卡结构与附件1相应的结构所处的位置是相同的,作用也相同。区别是本专利是在排水槽一个侧边设置挡卡结构,附件1是在槽的两边都有挡卡结构。本专利少了一个挡卡结构是变劣了。
专利权人:附件1挡卡结构是在两侧对称都有,而本专利是分别单独设置。
合议组认为:附件1图1e正面图中可见每个瓦槽都在其两侧边上各设置了一个突起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则为定位挡卡结构单独设置在排水槽的一侧,也就是说附件1中每个瓦槽设置了两个突起结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每个排水槽只设置了一个定位挡卡结构,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是否为变劣发明,不是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4)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择一引用了权利要求1-4,对瓦片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
请求人:附件1图1e的正面和背面图上可以看出单元结构一个对角上各设有一个缺口的结构且缺口也是处于搭接部分里面,所以权利要求4被附件1公开所以没有新颖性。附件1图1正面图、背面图也可以看出单元结构是一个矩形的结构,所以权利要求5也被附件1公开,所以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4、5没有异议,认为均被公开。
合议组认为,附件1图1e的正面图中公开了平瓦的对角方向的顶角上具有缺口结构,平瓦呈矩形,瓦槽4沿长度方向设置,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双方均认可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审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4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不具有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含有对比文件不具备的技术特征,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上述技术特征能够实现一定的功能,并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而该技术效果在上述对比文件中也没有涉及到,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1关于以使用公开的方式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附件1-6由于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从而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6与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请求人用附件4’、5、6中的照片及光盘拍摄内容来证明其所声称的在先销售燃气发生炉的结构,然而从照片及光盘视频上仅能看到燃气发生炉的外形,其上标注的各部件名称均为请求人所加,但是该燃气发生炉某些部件的具体结构及工作方式无法从外观上客观得知,也无法根据经验常识推测得知,例如其中的换热器、洗气筒,根据请求人的指认,从外观上只能看出筒体结构,其具体结构、工作方式及所起作用无法明确,也就是说请求人关于该销售事实所涉及产品的结构的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故此无论该销售事实是否成立,请求人所主张的以该销售事实所涉及产品的结构为基础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外,附件9公开了一种具有气流强制分布装置的煤气发生炉炉篦,其中只涉及炉篦的结构,没有涉及整个煤气发生炉的炉体结构,因此,附件1-6与附件9的结合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
1.2关于以专利文献的方式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附件7-9中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附件8公开了一种改进的3米容器型煤气发生炉,其中包括上炉体3、下炉体4,上炉体顶部加有炉盖2,炉盖上设置探火孔28,炉盖连接双钟罩自动加煤装置与上炉体相通,下炉体内设置炉蓖8,炉蓖连接转动传动装置,下炉体底部连接灰斗5,灰斗5下部连接水封槽6。上炉体为压力容器型夹水套32,夹水套在上炉体顶部连通一蒸汽环管9,在炉体外设置一蒸汽包7,蒸汽包连接蒸汽环管,顶部的蒸汽通过蒸汽管线10与下炉体上的空气入口相通(下炉体底部设有空气鼓风口),蒸汽包底部的水通过水管11与夹水套连接(参见附件8说明书附图1、2及相关文字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8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以下区别特征:a.特征A中炉盖是一夹层水套及其上的水路口,b.特征E中在换热器(7)内有列管和耐火砖,c.特征F中在洗气筒(8)内,位于燃气入口管的端部焊接着圆形板(32)。附件7公开了一种高效多物质环保型煤气发生炉,包括加燃料装置、炉腔、水夹套、炉体、炉篦、排渣室和鼓风机构,该炉上端安装有压料搅拌机构,水夹套上部设有管道与蒸气室连通,蒸气室设有出蒸气管道与鼓风机构的空气输气管道连通后再进入夹套风道中,在夹套风道四周设有管道同炉腔连通,在炉腔上部贯穿水夹套设有煤气输出管道。其中,至少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c。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8中的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合议组认为,圆形板的作用在于增加燃气与水的接触时间,从而提高洗气筒去除燃气中杂质的效果,也就是说该特征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宣告200420047991.00323380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2、4的方案有无效,在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的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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