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幼儿车车轮护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3
决定日:2007-10-18
委内编号:6W06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07743.9
申请日:1999-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12-16-C069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为复印件,公证书中没有认定该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0 年 3 月 15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为本专利 ),其专利号为 99307743.9、申请日为 1999 年 6 月 1 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 下称第一请求人 )、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 下称第二请求人 )于2007年1月19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下分别称第一请求、第二请求 ),两方所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均完全相同,其中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分别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 1:1998 年 8 月17日 ? 1999 年 4 月 26 日隆成集团/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香港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分别与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 T415/9210 产品的函件,复印件,共 18 页;
附件 2:1998 年 12 月 16 日由美国 baby trend 公司发出的传真单,复印件 1 页,以及 1998 年 12 月 24 日 由 ACTS 毅式检定 ( 香港 ) 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单,复印件 1 页;
附件 3:隆城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10T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2054 )、装箱单和重量单、原产地证明、托运人为 BABY TREND INC 的代运公司货物收据、9292 TW 产品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共 10 页;
附件 4:美国 baby trend 公司 1999 Catalog、06/07 CATALOG,复印件,共 4 页;
附件 5:97313381.3 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 9 页;
附件 6: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粤知法处字 ( 2006 ) 第 39 号审理通知书,1 页;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粤知法处字 ( 2006 ) 第 43 号审理通知书,1 页。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主要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分别是:
( 1 ) 上述附件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案专利的申请人已经将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系列产品 T415/9210从国内公开销售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而且由于 98 年下半年申请人的供货,使得美国 baby trend 公司在 99 年年初编制的产品目录中记载了该型号 9210 的产品图片。而本案专利的婴幼儿车车轮护罩就是上述产品上所附的车轮护罩,因此该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 2 ) 本案专利与附件 5 相比较,区别是本案专利在俯视图、仰视图中车轮上方的部分罩体相对轮罩后半部分向前延伸更加一点,且轮罩后半部分更加长一点,但是这些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案专利与附件 5 相比构成近似。因此本案专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 2007 年 1 月 22 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于 2007 年 2 月16日提交了补充附件1 - 5 及其公证认证书的中文译文:
补充附件 1:从中国海关网站上下载权利授权号分别为 993077439 和 003200167 的、备案生效日期均为 2004 年 8 月 5 日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各 1 页 ( 下称附件 7 );
补充附件 2: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217、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1 月25日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装箱单和重量单、证明、代运公司货物收据和公证认证书,共 17 页。
补充附件 3: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 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749、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4 月 3 日)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产品号为 9210W 的产品原产地证明、提单和公证认证书,共 17 页。
补充附件 4: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92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1125、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18 日 )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公证认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共 16 页。
补充附件 5:
( 1 ) 证明 “1 ) Baby Trend 1998 产品目录 2 ) Baby Trend 1999 产品目录 3) Baby Trend 2007 产品目录 4 ) Baby Trend 1998 1998 和 1999 文书工作 以上产品无误并有效” 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9 页;
( 2 ) 1998 年 8 月17日 ? 1999 年 4 月 26 日隆成集团/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香港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分别与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 T415/9210 产品的函件的复印件及英文信件的中文译文,第 1 请求人提交共 19 页、第 2 请求人提交共 17 页;
( 3 ) 1998 年 12 月 16 日由美国 baby trend 公司发出的传真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2 页,以及 1998 年 12 月 24 日 由 ACTS 毅式检定 ( 香港 ) 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2 页;
( 4 ) 隆城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10T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2054 )、装箱单和重量单、原产地证明,托运人为 BABY TREND INC 的代运公司货物收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 14 页;
( 5 ) 美国 baby trend 公司 1998 catalog、1999 Catalog、06/07 CATALOG ,复印件,共 6 页。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2 月 27 日分别寄交了相同内容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主要陈述意见如下:附件 1 ? 4 均为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涉及不同的国家及地区、显示内容不详,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来源、真实性等事项都无法确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将本专利与附件 5 对比可知,二者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所产生的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两者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第一请求、第二请求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 2007 年 4 月 6 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三方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6 月 19 日对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 1 ? 4,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即补充附件 1 ? 5 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本专利与附件 5 相同或相近似;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 2 - 4 的公证书的原件及补充附件 5 ( 2 ) 至 ( 5 ) 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对所有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 5 ( 5 )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 5 及附件 7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口审时的陈述意见整理成书面意见,于 2007 年 7 月 4 日分别提交给合议组。
至此,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第一请求和第二请求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 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放弃了附件 1 ? 4,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做评述。
附件 5 是授权公告日为 1998 年 12 月 23 日、97313381.3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 5 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 5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 5 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 5 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在先设计。
3、附件 7 为中国海关网上下载权利授权号为993077439 和 003200167 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合议组登录中国海关网 ( www.customs.gov.cn ),核实后确认附件7与该网站上登载的内容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 7 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 7 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 2 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 2 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 中DEREK CONRAD 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补充附件 2 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217、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1 月25日 ) 、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装箱单和重量单、证明、代运公司货物收据” 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 3 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3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DEREK CONRAD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补充附件3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 9210T 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0749、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4 月 3 日)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产品号为 9210W 的产品原产地证明、提单”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 4 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 4 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 DEREK CONRAD 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补充附件 4 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关于型号为 9292TW 产品的商业发票 ( 发票号码为 CT991125、发票日期为 1999 年 5 月 18 日 ) 、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
补充附件 4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为Derek Conrad申请公证、认证时填写的个人信息、需要公证或认证的文件内容和使用目的,该表不是公证或认证文件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申请表中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7、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明补充附件5 ( 2 ) -( 5 ) 的公证书 ( 补充附件 5 ( 1 )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公证书 5 ( 1 ) 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中认定了:2007年1月23日DEREK CONRAD在加利福尼亚州 SAN BERNARDINO 县公证人 NAVEED JATTALA 面前,承认其以公认的身份签署了文件,通过在文件上的签字使文件生效,已经提供证据证明DEREK CONRAD就是签署文件的人士;DEREK CONRAD 签字的文件为 Bbaby Trend 1998、1999、2007产品目录和 Baby Trend 1998 1998 和 1999 文书工作。
补充附5 ( 2 )、5 ( 3 )、5 ( 4 ) 均为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所述补充附件的原件。公证书仅仅认证了其中的签名为 DEREK CONRAD 本人签署,没有公证或认证所述补充附件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所述补充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所述补充附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补充附件 5 ( 2 )、5 ( 3 )、5 ( 4 )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补充附件5 ( 5 ) 是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声称的美国 Baby Trend 公司的产品目录,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目录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所述原件上未标识出版日期、出版社等相关出版信息,无法证明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2 ) 关于销售公开
《审查指南》 2- 36 中指出: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附件 7 为中国海关网上登载的海关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公众通过中国海关网能够得知附件 7 中产品的日期为附件 7 的备案生效日 ( 2004年8月5日 ),因此附件7的公开日为 2004 年 8 月 5 日。由于附件 7 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 ( 2000 年 1 月 31 日 ) 之后,因而附件 7 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
由于补充附件 2 - 5中的公证书没有公证和认证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被销售公开,且其中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检测报告、函件、 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补充附件2 - 5 同样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
基于上面的评述,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 ( 补充附件 2 - 5 ) 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
3 ) 关于专利法第 23 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幼儿车车轮护罩”的外观设计,所述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详见本专利附图 )。
附件 5 涉及一种“幼儿三轮车”的外观设计,所述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 详见附件 5 附图 ) 。
以下将就本专利中的车轮护罩和附件 5 中的幼儿三轮车的前车轮护罩进行比较。
本专利主视图所示车轮护罩分三部分,左右两部分呈对称的 1/4 扇形,扇体中有若干条纹,中间部分顶部是半圆弧形,圆弧两边直线向下延伸与左右两部分分别连接。附件 5主视图所示车轮护罩分三部分,左右两部分呈基本锐角等腰三角形,中间部分顶部是圆弧形,圆弧两边呈弧线形向下延伸与左右两部分各自连接。可见,本专利与附件 5 的车轮护罩左右两部分形状和图案均不同,护罩中间突起部分的形状也不相同
本专利后视图所示车轮护罩分三部分,左右两部分呈对称的 1/4 扇形,中间部分左右横贯与左右两边分别连接。附件 5 后视图未显示车轮护罩的形状。因此,就后视图而言,两者无法比较。
从本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所述车轮护罩由一个类钝角三角形和操场跑道状的图形 ( ∩ ) 组成,所述操场跑道状的图形位于所述类三角形钝角的位置。从附件 5 的俯视图看,车轮护罩由一个锐角等边类三角形和两条弯曲度不等的弧形边围起的图形构成。其中两条弯曲度不等的弧形边围起的图形安放在锐角等边类三角形的锐角位置上。附件 5 的仰视图没有显示车轮护罩的形状。因此,从本专利与附件 5 俯视图显示,两者车轮护罩的形状不相同。
本专利左视图中,所述车轮护罩呈左右两部分双飞形,偏左一部分是钝角不等边类三角形,右部分是锐角基本等边类三角形形。附件 5 左视图中,所述车轮护罩由一个细柱状图形和 1/4 扇形构成。可见,从左视图上看,二者车轮护罩的形状也不相同。
本专利立体图中,所述车轮护罩由一道横线和两条曲线构成外框,整个图形偏下有一突出的平缓过度的拱形图案,约占整幅图面的 1/3。所述外框有若干条纹。由附件5 立体图所示,所述车轮护罩由一道横线和两条曲线构成外框,整个图形偏下有一突出的拱形图案。因此,从本专利与附件 5 的立体图上看,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合上述各幅视图的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 5 中的婴幼儿车车轮护罩无论在整体还是局部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 5 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本专利与附件 5 中的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规定。
三.决定
维持 99307743.9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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