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干熄焦除尘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1
决定日:2007-10-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56971.X
申请日:2000-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1-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彦奎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巩克栋
国际分类号:C10B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的(下称本专利),其是00256971.X,申请日为2000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于彦奎(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
“1、一种干熄焦除尘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带有旋风子(18)、直管(16)及螺旋导向机构(17)的除尘单元,其特征是:螺旋导向机构(17)内外侧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之间紧密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螺旋导向机构(17)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制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串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并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各除尘单元串联后再并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它包括至少两组串联的除尘单元,各组中的除尘单元并联构成一级多管除尘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前部的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中旋风子的内径大于后部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的旋风子内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它由串联的两个除尘组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业防尘手册》,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10月第1版,1989年10月第1次印刷,第968?979、1032?1033、1044?1049页及出版信息页,共22页,复印件;
证据2:《烧结设计手册》,冶金工业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1998年8月第2次印刷,第136?137页、封面及出版信息页,共4页,复印件;
证据3:第9523232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232320Y,公告日1996年8月7日,以及涉及该专利法律状态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6卷第45号第214页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检索报告,共8页;
证据4:第97205303.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CN2294117Y,公告日1998年10月14日,以及涉及该专利法律状态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17卷第13号第173页和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检索报告,共7页。
证据5:本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3年8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3年9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6(下称为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87201805U,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
2003年9月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再次提交了证据6和证据1的复印件。
2003年9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
2004年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3年9月5日及2003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4年3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具本专利的除尘器照片。
2004年3月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4年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4年3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4年5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参见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声明放弃使用证据3和4。专利权人对证据1、2、6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第62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具体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多管除尘器上的多管除尘器陶瓷整体单组管,其由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组成,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对比文件1的排气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直管,对比文件1中的螺旋进气导向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螺旋导向机构,并且从对比文件1的图1和图2可以看出螺旋进气导向叶片内外侧与排气管及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螺旋导向机构(17)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制为一体”同样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至8有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定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包括至少一个带有旋风子、直管及螺旋导向机构的除尘单元。”;并且在该判决中还表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而对比文件1相应的‘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而对比文件1中各部件是通过一体烧结而成为不可拆分的整体。因此,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223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认定是错误的结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36号终审行政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非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而是功能性的描述。结合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的限定、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是,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如果将本案专利的‘紧密配合’和‘制为一体’理解成对比文件1的‘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的整体’的连接方式,显然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实施例将‘制为一体’具体描述为‘三部分制为一体,旋风导向机构的外端及内端与旋风子和直管分别相接且没有间隙’不符。”因此,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证据不足,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两审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再次进行口头审理之后,并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第7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基于两审法院的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干熄焦除尘设备”的结构为三部分,而权利要求2中“干熄焦除尘设备”的结构为一体,因此权利要求2只是权利要求1形式上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并认为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至5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3至5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书,在第9页中详细表述了:“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为‘制为一体’区别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为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因此,权利要求2从形式到内容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至5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前提下,也具有创造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39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法院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合议组,再次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5w08551),并于2007年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申请号CN872018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附件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除尘技术》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内容第1、18-21、36-43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烧结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内容135-137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4: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型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实用技术指南》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内容第22-2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的《工业防尘手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序言,内容第972-974、1032-1034、1044-1048页,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为5w08164),并于2006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上述两案件(即案件编号为5w08551和5w08164)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3、5公开,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3、5的原件。合议组经过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的具体主张为:说明书中没有以具体的实施方式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 “紧密配合”。根据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中第9页所述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区别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权利要求1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制为一体进行详细说明,“制为一体”只是结果,并没有详细说明是怎样制为一体的,所以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因为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形式,所以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因为从属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所以权利要求3?8也公开不充分。
2007年4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随本次通知书将第5w08164和5w08551号案件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及附表复印件共5页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请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特别是针对26条3款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
2007年4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行记载了,每个多管除尘部分由多个除尘单元组成,每个除尘单元包括其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子(18)和直管(16)之间的旋风导向机构(17),上述三部分制为一体。通过上述已说明三个独立的零部件垂直组合的位置,即旋风导向机构(17)在旋风子(18)与直管(16)之间。组装时在箱体内,先摆放旋风子,旋风子之间用填料填空,然后把螺旋导向器座装在旋风子上端,它是上下面与面的对接,面与面的间隙用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这样制为一体除尘单元它不仅不漏风,提高了除尘效率,而且如果螺旋导向机构(易损件)磨损坏,可利用专用工具从上部吊出来进行更换。它是可以拆卸的。通过本发明图2、装配图3、业内人士一看就知道这三个零部件是怎样制为一体的。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本专利说明书、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说明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再次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立案,不符合法律程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复审委对案件编号为5w08164和5w08551号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
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已生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中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798号决定,并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91号对上述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被撤销的第7798号决定重新作出审查。而案件编号为5w08551号的案件正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被撤销的第7798号决定重新作出审查而成立的案件,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该案件立案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因此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并无不当,专利权人认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复审委员会立案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款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以具体的实施方式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 “紧密配合”。根据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中第9页所述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是区别于焊接、粘接等的其他方式,是对权利要求1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制为一体进行详细说明,“制为一体”只是结果,并没有详细说明是怎样制为一体的,所以对权利要求2公开不充分。因为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形式,所以对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因为从属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所以对权利要求3?8也公开不充分。
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具有“制为一体”这个技术特征。已生效法院判决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解释,即在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786号中第7页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的”,这说明了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导向机构17这三个部件是各自独立的;在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27号中第9页中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未描述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仅是功能性的描述。而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结合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可以解释‘制为一体’区别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是对权利要求1中‘紧密配合’的进一步限定。”,这对“制为一体”进行了解释。
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制为一体”的解释出现在说明书第2页中,即“每个多管除尘部分由多个除尘单元组成,如图2所示,每个除尘单元包括其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子18和直管16之间的旋风导向机构17,上述三部分制为一体,旋风导向机构17的外端及内端与旋风子18和直管16分别相接并且没有间隙”。
因此,合议组基于上述法院判决及本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旋风子18、直管16以及旋风导向机构17这三个各自独立的部件是以“制为一体”的方式紧密配合在一起,并且这种“制为一体”是以焊接、粘接等之外的方式实现的。
然而本专利中并没有解释“制为一体”是怎样的使各部件紧密配合在一起的,同时也未说明焊接、粘接等之外以一种怎样的方式实现“制为一体”,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不能够知晓如何实现“制为一体”并使各部件紧密配合在一起。
专利权人对“制为一体”进行了意见陈述,其认为“组装时在箱体内,先摆放旋风子,旋风子之间用填料填空,然后把螺旋导向器座装在旋风子上端,它是上下面与面的对接,面与面的间隙用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这样制为一体除尘单元它不仅不漏风,提高了除尘效率,而且如果螺旋导向机构(易损件)磨损坏。可利用专用工具从上部吊出来进行更换。它是可以拆卸的。”然而,首先专利权人说明了螺旋导向器和旋风子之间采用了“矾土水泥混合料密封”即“粘接”的方式,也就是说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中也没有说明不同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的“制为一体”到底是何种方式;其次专利权人并未说明直管16与螺旋导向器和旋风子之间的连接方式,其也没有说明这三个部件之间不同于焊接、粘接等其他方式的“制为一体”到底是何种方式。
综上所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方案,因此对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包括权利要求2的“制为一体”的这个技术方案,因此对权利要求1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8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2,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对“制为一体”进行进一步解释或说明,因此对权利要求3?8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00256971.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8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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