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柔性打磨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柔性打磨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2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7687.9
申请日:2004-08-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敏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24D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技术特征不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柔性打磨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87687.9,申请日为2004年8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李敏。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柔性打磨轮,其配合安装在打磨机械的中心轴上,其特征在于:该打磨轮包含有若干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纱布单元呈正反拼接而成的圆形砂布;并且所述的圆形砂布中心设有圆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打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砂布单元为中软或软度纱布。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柔性打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各圆形砂布间设有垫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打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若干片圆形砂布的两侧设有夹板。”

重庆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5年11 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31480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打磨轮”与对比文件1的“砂轮”指的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技术概念;对比文件1描述的“数层单面或双面砂布重叠组成”的技术特征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打磨轮包含有若干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纱布单元呈正反拼接而成的圆形砂布”;且对比文件1中的“呈圆环状”与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的圆形砂布中心设有圆孔”也是相同的概念。故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中的权利要求5相比,其使用中软或软度砂布的柔性材料制作打磨轮并非本专利的独创,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所要保护的,把加工用的工具隔开距离,同时加工工件上的若干部位的加工方式,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的常用技术,故没有创造性。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述的“夹板”与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轴芯卡”都是起到加紧柔性砂轮的作用,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9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砂布夹紧以后,外周边缘部分散开,当加工的梳子齿距大时才需要加垫片。

至此,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查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柔性打磨轮。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柔性打磨轮,其中打磨轮为数层单面或双面砂布重叠组成,呈圆环状(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段第3-4行及附图1)。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处在于:圆形砂布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纱布单元呈正反拼接而成。

该区别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用砂布实现双面磨削的功能,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双面砂布也能够实现双面同时加工的功能,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可以实现双面磨削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用单面砂布时很容易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砂布单元为中软或软度纱布”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段中公开了“砂轮为柔性材料制成”,以及“砂轮可为数层单面或双面砂布重叠组成”实质上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各圆形砂布间设有垫片”对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设置垫片,但是当数层砂布重叠并且在中部夹紧时,外周边缘部分会散开,因此能够同时加工多个梳齿。当加工的梳子齿距较大时,在砂布之间设置垫片使得砂布与砂布之间隔开一定的距离,从而与梳齿之间的距离相适应,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若干片圆形砂布的两侧设有夹板”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第1段中公开了“1为金属轴芯卡,将与之相应内径的5层圆环形砂布紧密重叠卡紧”(参见附图1)。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夹板与对比文件1中的轴芯卡所起的作用相同,为了将重叠的砂布夹紧采用夹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768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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