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燃煤锅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燃煤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90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0062.1
申请日:2004-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岛在宇热能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朴海平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F24H1/40,F24H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加以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理解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燃煤锅炉”的第2004200700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朴海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燃煤锅炉,具有炉膛、安装于炉膛内的炉排和换热部分、控制部分,炉排上方设有换热部分,其特征在于:换热部分包括壳体、换热水管(13),壳体具有前、后侧壁(3、11)和顶部,为外壳(9)、外水套(10)、炉胆(12)由外到内依次设置而成,炉胆(12)与外水套(10)形成水流通道(4),换热水管(13)横向设置,其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3、11),并与壳体前、后侧壁(3、11)的水流通道连通,换热水管(13)下方与炉排(21)相对应,换热水管(13)为层状排布,其上装有上、下炉拱(14、16),下炉拱(16)一端与后侧壁(11)接触部分开有下清灰口(17),其另一端与前侧壁(3)之间留有空隙,上炉拱(14)置于下炉拱(16)上方的换热水管上,其一端与前侧壁(3)接触,另一端与后侧壁(11)之间留有空隙,该炉拱与后侧壁(11)对应处开有上清灰口(15)。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炉拱至少二?a,交错设置。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换热水管横向倾斜设置。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炉排(21)底部装有风室(22),风室(22)通过一次风管(23)与吹风?o(28)连通。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炉排(21)上方、于壳体的前侧壁(3)上装有二次风管(30)。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炉排(21)由炉排节(32)连接而成,炉排节(32)上的平板(33)两侧向外延伸,其一侧沿平板(33)上平面延伸,另一侧沿平板(33)下平面延伸,相邻炉排节(32)的平板(33)之间互相叠放成平面。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炉排节之间采用圆弧过渡方式。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壳体顶部的水流通道设有水位传感器(7)。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壳体的水流通道设有水温传感器(8)。

10、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燃煤锅炉,其特征在于:炉膛的进煤通道处设有炉排传感器(27)。”

针对本专利, 青岛在宇热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燃煤锅炉控制系列》宣传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工业锅炉教程》,郑珲、吴行惠主编,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8年12月北京第1版,1998年12月济南市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第65-79页,第43-51页,第25-33页,复印件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具有前、后侧壁(3、11)和顶部”表述不确切,因为锅壳设计为圆筒状,有前后侧壁,并无顶部;权利要求1中的“其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3、11),并与壳体前后侧壁(3、11)的水流通道连通”和“其一端与前侧壁(3)接触”是错误的,与附图1矛盾,而且如果换热水管焊接于锅壳的前后侧壁上,管内是不可能有水的;权利要求3中“换热水管横向倾斜设置”表述有误;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设计不合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前所未见;权利要求书中其余的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且从属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1、2和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中的锅炉与本发明存在明显的差别,本专利在结构上的创新是换热部分受热更直接,受热面积更大,因此比现有技术的热效率高。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针对权利要求10的无效理由和意见陈述,放弃附件1的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无法提供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没有原件,所以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并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的提出无异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具有前、后侧壁和顶部”是不清楚的;“换热水管是横向设置”是错误的,应该是纵向的; “其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 和“其一端与前侧壁接触”不清楚,换热水管置于锅炉前后侧壁是不连通的,炉拱如果与前侧壁接触就会阻碍水流通,且与说明书附图是矛盾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中的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针对该意见进行了充分的答辩,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有规定,公知常识也需要证据支持,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基本特征没有逐个证明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最终确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2,但未提交其原件,又无其他的证据来印证该附件的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无法核实附件2的真实性,因此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加以判断,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清楚地理解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① “壳体具有前后侧壁(3、11)和顶部”的表述不确切,因为锅壳设计为圆筒状,有前后侧壁,并无顶部;② “换热水管(13)横向设置”的表述有误,本专利的换热管其实是纵向设置的;③ “换热水管的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3、11)”和“其一端与前侧壁接触”与附图1是矛盾的,而且如果将换热水管焊接于锅壳的前后侧壁上,管内是不可能有水的,炉拱如果与前侧壁接触,就会阻碍水的流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并未提及锅炉的形状,也未明确其形状是圆形;对于换热管的设置,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显示是横向设置的;换热管的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与附图1并不矛盾,壳体的前后侧壁包括三层结构,换热水管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说的是大致位置,壳体前后侧壁的水流通道连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上述①,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为“一种燃煤锅炉,具有炉膛、安装于炉膛内的炉排和换热部分、控制部分,炉排上方设有换热部分,其特征在于:换热部分包括壳体、换热水管(13),壳体具有前、后侧壁(3、11)和顶部”。而且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自然段以及第3页第3自然段对此也有相应的文字记载。另外,说明书附图1中也图示了锅炉的大致结构和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可以清楚地得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壳体的顶部就是指壳体最上部的那部分壳体。对于请求人关于圆筒状没有顶部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锅壳是否具有顶部与其形状无直接关系,并且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壳体的形状作出限定,即使是圆筒状也可以将其最上部分称为顶部,因此,上述①是清楚的;对于上述②,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都明确记载“换热水管(13)横向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从“换热水管横向设置”的限定就可知道换热水管是大致水平设置的,并且在说明书文字和附图的基础上也可以清楚地知道热水管在炉膛中是大致水平的,从本专利的附图1中就可看出,换热水管13的放置方向大致与炉壳平行,即横向设置,因此,上述②也是清楚的。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的换热水管其实是纵向的并无依据;对于上述③,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为“换热部分包括壳体、换热水管(13),壳体具有前、后侧壁(3、11)和顶部,为外壳(9)、外水套(10)、炉胆(12)由外到内依次设置而成,炉胆(12)与外水套(10)形成水流通道(4),换热水管(13)横向设置,其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3、11),并与壳体前、后侧壁(3、11)的水流通道连通,换热水管(13)下方与炉排(21)相对应,换热水管(13)为层状排布,其上装有上、下炉拱(14、16),下炉拱(16)一端与后侧壁(11)接触部分开有下清灰口(17),其另一端与前侧壁(3)之间留有空隙,上炉拱(14)置于下炉拱(16)上方的换热水管上,其一端与前侧壁(3)接触,另一端与后侧壁(11)之间留有空隙,该炉拱与后侧壁(11)对应处开有上清灰口(15)”。按照上述记载,本专利的换热部分的壳体包括外壳、外水套、炉胆,从外到内的设置顺序依次为外壳、外水套和炉胆,炉胆和外水套形成水流通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换热水管“两端置于壳体的前后侧壁,并与壳体前、后侧壁的水流通道连通”的记载就可知道,换热水管的两端分别位于壳体最内侧-炉胆的前后侧壁,并与由炉胆和外水套形成的水流通道连通。即使如请求人所述换热水管焊接于前后侧壁上,也是换热水管焊接在壳体最内侧的炉胆的前后侧壁上,而不会阻碍换热水管与水流通道连通。同样,上炉拱“一端与前侧壁接触”也是指上炉拱的一端与前侧壁最内侧的炉胆接触,也不会影响水流通道内水的流通。这些内容与附图1中图示的内容也是一致的,并无矛盾。因此,上述③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公知技术,但认为在其提交的附件2中并未记载,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另外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公知常识也需要证据支持,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而不能用于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请求人对其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公知常识也需要证据支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规定的“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00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