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喷水织机的钢片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6
决定日:2007-10-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3486.2
申请日:2004-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环洋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宏国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D03C 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某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区别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喷水织机的钢片综”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专利号为200420023486.2,专利权人为王宏国。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喷水织机的钢片综,是一根用不锈钢制成的细长条状薄片,中段有综眼(2),两端分别有上综耳(1)和下综耳(3),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片综总长度在280mm~420mm之间、宽度在1.8mm~2.8mm之间、厚度在0.25mm~0.4mm之间,所述综眼(2)为长度在5mm~6.5mm之间、宽度在1mm~1.8mm之间的圆角矩形孔,所述上综耳(1)和下综耳(3)均为长度在15mm~16mm之间、宽度在1.6mm~2mm之间的矩形孔。
2. 根据权利1所述的钢片综,其特征在于:所述综眼(2)所在平面与整个钢片综所在平面之间存在扭曲,其交角在10o~90o之间。
3. 根据权利1或2所述的钢片综,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综耳(3)的两条侧边均有扭曲,单边侧面投影成“S”型,两边侧面投影重叠成“8”字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杭州环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 FZ/T 94008-1992 织机用钢片综》的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将口头审理时间推迟至2007年9月26日,并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阐述了意见。其中,请求人坚持上述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专用于喷水织机;2)本专利的钢片综材料为不锈钢;3)本专利的综眼为圆角矩形。这些区别特征能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织机用钢片综,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织机用的钢片综,其为细长条状薄片,中段有综眼,两端分别有上综耳和下综耳,所述钢片综总长度可以取值为280、300、302、330、380、420mm,宽度可以取值为1.8、2.0、2.2、2.4、2.6、2.8mm、厚度可以取值为0.25、0.30、0.35、0.40mm,所述综眼为长度可以取值为5.0、5.5、6.0、6.5mm、宽度可以取值为1.8、2.0、2.2、2.3、2.4、2.6、2.8mm的矩形孔,所述上综耳和下综耳均为长度可以取值为15、16mm、宽度可以取值为1.6、2.0mm的矩形孔”(参见证据1的图1以及表2)。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钢片综用于喷水织机,证据1中的钢片综用于织机;2)权利要求1中的钢片综材料为不锈钢;3)权利要求1中的钢片综综眼为圆角矩形孔。对于区别特征1,尽管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织机用钢片综能否直接应用于喷水织机,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为喷水织机选择钢片综时,出于节约成本等原因,首先应想到利用现有的钢片综来实现其应有的功能,而且喷水织机与其他类型的织机所用的钢片综大体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容易地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钢片综应用于喷水织机;对于区别特征2,尽管证据1没有公开钢片综的材料,但对于喷水织机来讲,钢片综一般应采用不锈钢材料,这样才能防止喷射的水流使钢片综生锈,进而影响钢片综的性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材料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对于区别特征3,尽管证据1中的示意图不能明显看出矩形综眼为圆角矩形孔,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清楚,为了减少应力集中和防止棱角将纱线磨断、减少摩擦,并降低加工难度,矩形综眼应该在边角处留有导角或圆角,同时,本发明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圆角矩形孔的圆角的具体尺寸和功能作出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预料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故其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还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综眼所在平面与整个钢片综所在的平面之间存在扭曲,其交角在10o~90o之间;下综耳的两条侧边均有扭曲,单边侧面投影成“S”型,两边侧面投影重叠成“8”字型”(参见证据1的图1以及表1、表2),且这些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348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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