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薄板钻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薄板钻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85
决定日:2007-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105.1
申请日:2003-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百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跃华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B26F 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简单的结构变换,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00105.1、名称为“一种薄板钻头”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徐跃华。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薄板钻头,包括钻尾、钻杆、切削头,钻尾带有螺纹装配孔,钻杆及切削头内带有冷却水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水孔由导水孔和喷水孔两段构成,导水孔位于钻杆部分,与钻杆同心,喷水孔位于切削头内,其上端与导水孔相接,其下端出口偏心设置在切削头下端面上,并与排水槽相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薄板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水孔的孔径略大于喷水孔的孔径。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薄板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尾螺纹装配孔内加工有导水锥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薄板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尾螺纹装配孔包括光滑定位孔段和螺纹段,定位孔段与螺纹段同心。

5.如权利要求4所述薄板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头为与钻杆一体制成的圆台形,其外表面带有金刚石等硬质切削颗粒,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为网状或绕喷水孔口呈放射状分布。

6.如权利要求4所述薄板钻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削头由在钻杆端部镶嵌硬质合金刀刃制成,所述喷水孔口位于所述刀刃一侧,刀刃两侧钻杆端部设置有排屑斜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百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 2005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2001年4月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的版权页、第1059页和第1061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发给杭州立平机械有限公司的函告、钻头图纸及送货单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1认为:附件2为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该书第1059-1061页公开了“柱锥式钻头FZPB系列”,该系列产品是德国慧鱼集团早年的公知产品,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推导出来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5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人1于2005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7日、公开号为CN10784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30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7年2月5日、公开号为CN11418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8:公告日为1992年10月4日、公告号为CN21188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公证处出具的(2005)杭证民字第3894号公证书原件,共9页;

附件10: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公证处出具的(2005)杭证民字第3895号公证书原件,共6页;

附件1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公证处出具的(2005)杭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原件,共30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1在补充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结合证据针对其无效宣告理由作出了进一步的意见陈述,其认为:附件9、附件10和附件11所涉及到的钻头与公开出版物所公开的钻头具有相同的结构,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公开的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中国专利CN2118806U(附件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3的内容,故权利要求1、2和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中国专利CN1141832A(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6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中国专利CN1078421A(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故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也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先公开资料都已破坏了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2虽然公开了一种柱锥式钻头,但其图片仅仅记载了钻头的大部分外形,而未显示其任何内部形状和构造,因此,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丧失新颖性。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3不是客观证据,怀疑其真实性;并且附件3中没有记载任何能够证明结构相同的钻头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因此,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丧失新颖性。权利要求1?5同时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6必然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0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1于2005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定于2005年10月1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因故推迟至2005年11月29日举行。

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其裁定书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反证1-1);

附件2:接受案件回执单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反证1-2);

附件3: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文件及相关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共14页(下称反证1-3);

附件4:(2003)杭上证字第14201号及(2004)杭上证字第426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0页(下称反证1-4)。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记载的是一种金属加工钻头,其与本专利钻头的应用领域不同,而且附件7也未公开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附件7未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6的新颖性;本专利钻头与附件8所记载的钻头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应用领域,致使二者具有不同的工作原理,并决定了二者分别具有不同的结构,附件8未公开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钻头的技术特征,因此,附件8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新颖性;根据附件9中发发票上的60713数字不能推定该所售商品就是德国慧鱼集团生产的FZPB系列的钻头产品,通过附件10、附件11不能证明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立平最初合作时曾向其提供过具有图纸所示结构的德国慧鱼集团集团生产的FZPB系列钻头实物样品,因此,通过附件9、附件10、附件11及附件2不能证明附件9中发票上所售钻头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他各项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附件5中的钻具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附件5中的钻具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钻头具有容易加工、冷却水容易排出以保证切削头可靠冷却等优点,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5具备创造性,其他各项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时具备创造性;附件6、附件7、附件8中的钻头与本专利的钻头在目的、效果、手段等方面完全不同,附件6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无论与那篇对比文件相结合,均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与附件7和附件8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也同时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1于2005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1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3和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2003)杭上证字第14201号以及(2004)杭上证民字第4260号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2、5、7?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权人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请求人1当庭提交了与附件11所涉实物证据的型号相同的实物证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FZPB11的实物样品。请求人1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如下:(1)附件2与实物证据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部分要求1?4的以及权利要求5和6的创造性;(2)附件9?11结合实物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3)附件5单独使用或与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3中所涉及的CN99319002.2外观设计专利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4)附件7或8分别与专利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CN99319002.2号外观设计专利)相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附件5作为证据:

附件5:(2005)杭上证民字第4523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下称反证1-5)。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附件6作为证据:

附件6:由斯特凡 ( 海耶特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下称反证1-6)。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请求人的公证购买行为不能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结构的钻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



2006年7月13日下午14:00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合议组成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口审厅对专利权人提交的(2005)杭上证民字第4523号公证书所涉及到的实物证据FZPB9型钻头进行现场勘验,同时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5年12月21日和2006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当面转送给请求人1。请求人1对该实物证据的封存状态完好无异议,在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将该实物证据拆封,被拆开的实物证据上标有“5061636”、“MG1”和“FZPB9”字样,与上述公证书中的其中一张照片所反映的一个实物上的相应标记相符。合议组于当日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2005)杭上证民字第452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1,请求人1对该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请求在十日内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1在现场勘验结束后的十日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专利权,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 2006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WO 01/07189 A1、公开日为2001年2月1日的国际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3页(下称证据2-1);

附件2:专利号为EP 0336182 B1、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9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3页(下称证据2-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15809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2-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361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2-4)。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1和2-2或2-1和2-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1和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2于2006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1和证据2-2的中文译文,同时补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证经字第125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6);

附件7:德国TYROLIT公司与德国Fischer公司关于FZPB9钻头的合同及订货单复印件及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7);

附件8:由德国TYROLIT公司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下称证据2-8);

附件9:FZPB9钻头的进口报关证明复印件(下称证据2-9);

附件10:慧鱼公司与浙江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幕墙装饰分公司签订的FZPB9型钻头供货合同、发票和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10);

附件11: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及第1059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2-11)。

请求人2认为:证据2-6单独使用可以证明FZPB9钻头公开使用,结合证据2-7至证据2-10更确切地证明了慧鱼公司型号为FZPB9的钻头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德国进行生产并进口到中国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尤其是与证据2-6和证据2-8中的实物钻头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6因使用公开而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主张,因此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2于2006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2-8的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将请求人2分别于2006年2月23日和2006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7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应的反证:

附件1: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杭上证民字第452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2页(下称反证2-1);

附件2:W506735无效案中请求人所做的的公证购买的证据(下称反证2-2)。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2-6、2-7、2-8、2-9、2-10、2-11仅仅说明请求人生产的型号为FZPB9的钻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能被销售过,但并不能证明该型号钻头具有图纸所示的结构,因此,不能利用图纸及所谓的实物来评价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2-1至2-4及其组合也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主张。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2 当庭出示了证据2-6中的公证书原件和装箱单、发票、出口议付申请书的原件,但未出示合同的原件;请求人2当庭出示了证据2-9第1页的原件及证据2-10中的合同及一些票据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2-1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2对该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对证据2-6所涉及到的实物证据进行拆封并对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演示。双方当事人将证据2-6所涉及到的实物证据与反证2-1所涉及到的实物证据进行对比,均认定二者的结构不同。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2-5及证据2-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和2-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2-6中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对证据2-6中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7和证据2-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对证据2-9前5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0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0中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6、证据2-10单独使用,证据2-7至2-9结合使用,均可证明FZPB9型钻头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实物证据的结构可破坏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证据2-11说明FZPB9型产品属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2-1或证据2-1与证据2-4的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证据2-1、证据2-2、证据2-4中公开,证据2-3或2-4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1与证据2-2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2请求在本次口头审理后20日内针对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进行书面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3和4作为反证:

附件3:(2003)杭上证字第14201号公证书,共7页(下称反证2-3);

附件4:(2004)杭上证民字第4260号公证书,共13页(下称反证2-4)。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

请求人2于2006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其针对口审当庭转交的反证2-1的书面意见,其认为:反证2-1是在(2003)杭上证民字第14201号公证书(即反证2-3)和(2004)杭上证民字第4260号公证书(即反证204)的基础上对封存的证物进行拆封和重新封存形成的,但反证2-3和2-4均存在待证事实相互矛盾、公证过程不完整的重大缺陷,不应被合议组采信。同时,请求人2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双方所提交的同一型号的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4日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①专利权人提交的证物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封存,并在保持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由审查员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进行启封;②请求人2对公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能够推翻该公证的反证;③公证书并不是专利法所规范的对象;因此,请求人2提出的对证物进行鉴定的申请,以及认为公证书不应被合议组采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1于 2007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公开号为DE20016941U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共8页(下称证据3-1);

附件3:公告号为CN315809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3-2)。

请求人1认为:证据3-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在证据3-2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1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支持其无效主张。

请求人1于2007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5作为证据:

附件5:公开号为CN1141832A、公开日为1997年2月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3-3)。

请求人1在补充提交上述证据的同时,结合证据针对其无效理由作出了进一步的意见陈述,其认为: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基本相同,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且排水槽19虽与本专利排水槽的槽深不同,但并不影响对切削头工作时冷却的作用,故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1中公开,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2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故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推导出来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证据3-3也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1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1。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1与证据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3-1、3-2及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中的“顶点(17)”与权利要求2的“顶点(14)”、权利要求2中的“冷却和冲洗的排液槽(16)”与权利要求3中的“冷却和冲洗排液槽(14)”不符,“垂直裂口(19)”应为“径向裂口(19)”,请求人认为附图标记不一致属于笔误,切割部件由附图标记14表示,顶点由附图标记17表示,排液槽由附图标记16表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1、3-2和3-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3-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具体指出:(该证据的权利要求书中某些附图标记与说明书附图中的相应附图标记不符,(应将“垂直裂口”译为“径向裂口”,鉴于请求人已经承认相应附图标记不一致属于笔误并当庭予以改正,而且“垂直裂口”与“径向裂口”对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决定仍以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3-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基础对请求人1提出的无效理由加以ˉ?述。

作为专利文献的证据3-1、3-2和3-3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1、3-2和3-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1与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1与3-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3-1公开了一种用于对天然石材、人造板材或混凝土进行加工的钻头,该钻头包括钻尾12、钻杆11和切割部件14,钻尾12带有螺纹孔,钻杆11及切割部件14内设置有冷却和冲洗排液槽,该冷却和冲洗排液槽主要由导水孔16和喷水孔20、21构成,导水孔16位于钻杆部分并与钻杆同心,喷水孔20位于切割部件14内,喷水孔的上端与导水孔相接,其下端偏心设置在切割部件14的下端面上;冷却和冲洗排液槽在切割部件14汇入单面或双面开口的垂直裂口或径向裂口(参见证据3-1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1-3)。

证据3-2公开了一种钻头,该钻头包括钻尾、钻杆和切削头,切削头为与钻杆一体制成的圆台形,其外表面上带有金刚砂,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为经过喷水孔的直线状(参见证据3-2的附图及相应的文字说明部分)。

证据3-3公开了一种内冷式钻头,其包括:刀杆体1、固定在刀杆体1端头的可换刀块3,在刀杆体1内有一个轴向中心孔10,轴向中心孔10一端与刀杆体1的侧面上的进水孔2相通,另一端通向可换刀块3上的刀刃后面,在可换刀块3的主刀刃后面加工有冷却孔5、6,冷却孔5、6通向中心孔10;在可换刀块3的切削刀刃上开有分屑槽A(参见证据3-3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通过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3-1中的“切割部件14”相当于本专利的“切削头3”;证据3-1中的“垂直裂口19”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水槽”。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水孔的下端与设置在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联通;而在证据3-1中,排液槽16的导水孔与起到排水槽作用的垂直裂口或径向裂口19在切割部件的上端相互联通。换言之,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排水槽的设置位置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水槽设置在切削头的下端面上;而在证据3-1中,起到排水槽作用的垂直裂口或径向裂口19沿切割部件的轴向延伸。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故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3-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证据3-1已经公开了可在钻头的切割部件或切割部分上设置排水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在选择排水槽的位置时根据具体的使用环境或设计要求有动机将排水槽设置在钻头的切削头下端面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记载排水槽的位置改变能够解决什么技术问题、带来何种技术效果。由此,基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水孔的孔径略大于喷水孔的孔径”,证据3-1中虽未明确记载该技术特征,但从证据3-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导水孔与喷水孔的孔径基本相同或略有不同。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导水孔的孔径略大于喷水孔的孔径”能够解决什么技术问题、带来何种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而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钻尾螺纹装配孔内加工有导水锥面”,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1中公开(参见附图1),且其起到的作用实质上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钻尾螺纹装配孔包括光滑定位孔段和螺纹段,定位孔段与螺纹段同心”,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3-1中公开(参见附图1),虽然证据3-1未明确给出光滑孔段的作用,但该光滑孔段客观上已经起到保证钻头与钻机动力输出端的同轴度的作用,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切削头为与钻杆一体制成的圆台形,其外表面带有金刚石等硬质切削颗粒,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为网状或绕喷水孔口呈放射状分布”。证据3-2公开了一种钻头,该钻头包括钻尾、钻杆和切削头,切削头为与钻杆一体制成的圆台形,其外表面上带有金刚砂,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为经过喷水孔的直线状。证据3-2虽未明确公开“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为网状或绕喷水孔口呈放射状分布”的技术内容,但已经明确公开了切削头下端面上的排水槽为经过喷水孔口的直线状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1和证据3-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或设计排水槽的形状或分布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附加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该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切削头由在钻杆端部镶嵌硬质合金刀刃制成,所述喷水孔口位于所述刀刃一侧,刀刃两侧钻杆端部设置有排屑斜面”。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3所公开。证据3-3公开了一种内冷式钻头,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1和3-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根据具体的应用条件和设计要求将证据3-1所公开的切削头替换成证据3-3所公开的切削头(即将切削头设计成在钻杆端部镶嵌硬质合金刀刃并在刀刃两侧设置排屑斜面的结构形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附加技术特征亦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该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3-1、3-2和3-3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1、2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及相应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32010010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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