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0
决定日:2007-10-24
委内编号:5W07885,5W088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63916.8
申请日:2001-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中豪纸品加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永法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65D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供的一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上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63916.8、名称为“一种包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14日,专利权人为王永法(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前、后对称,二侧对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在箱的下底[7]和[8]处分别设有压痕[4]。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逄,其特征在于压痕[4]与下底[7]和[8]所形成的三角形与相邻的下底[6]和[5]相粘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箱,其特征在于,压痕[4]在包装箱折叠时在同一对角线上。”
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中豪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标记有FEFCO/ESBO Code等字样的网页摘录打印件1页;
证据1-2:标记有International Fibreboard Casecode 等字样的文件的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经分别在证据1-1和1-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5月7日提交了证据1-1和证据1-2的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网页摘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所提供的资料并不能明确证明该技术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8月3日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3:标记有Artioscad等字样和图样的文件复印件8页。
合议组于2007年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07年4月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技术已经在相关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在2007年4月6日重新提交了证据1-3并且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4:江西美术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的《职业美术教程?包装设计》封面、版权页以及第29、3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的《纸包装结构设计》封面、版权页、第1、44、45、52、53、254、255页以及一页图面模糊页的复印件共6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于2006年8月3日提交的证据1-3以及在此日期之后提交的证据1-4、1-5已经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认为证据1-1、1-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2 的原件,而且也没有提供能证明证据1、2公开日期的其他佐证。
2.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1:标记有Artioscad等字样和图样的文件复印件8页;
证据2-2: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的《纸包装结构设计》封面、版权页、第1、44、45、52、53、254、255页以及一页图面模糊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经分别在证据2-1和2-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7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情况是:证据2-1、2-2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新颖新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2-2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其公开的内容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2-2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证据2-2(参见第44页第10、11段以及第45页的图22)公开了一种包装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一种前、后对称,二侧对称的包装箱,在箱的下底处分别设有压痕”,由此可见,证据2-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2-2与本专利同属包装箱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通过在包装箱底板设置压痕从而方便包装箱的折叠和成型,并且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2-2(参见第44页第10、11段以及第45页的图22)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压痕与下底所形成的三角形与相邻的下底相粘接。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在该证据中与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将底板的压痕三角形与相邻底粘接,从而方便空箱的快速折叠和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新颖性。
3.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压痕在包装箱折叠时在同一对角线上。专利权人对此技术特征的解释为:在箱体为正方体的情况下,两条折痕在同一条对角线上,在箱体为长方体的情况下,两条折痕具有同样的倾斜角并且相互平行,也就是说在同一倾角的对角线上。证据2-2(参见第44页第10、11段以及第45页的图22)公开了一种长方体包装箱,其压痕在包装箱折叠时在同一倾角的对角线上。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2公开的长方体包装箱的压痕线,容易想到如果包装箱为正方体,那么压痕线必然应该在同一条对角线上,而且同一条对角线上的压痕线或者同一倾斜角的压痕线其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空箱的快速折叠和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2-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6391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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