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讲机(PX-55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对讲机(PX-55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63
决定日:2007-10-29
委内编号:W6069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71875.X
申请日:2005-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建伍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伟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7187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对讲机(PX-555)”,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是陈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株式会社建伍(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由请求人申请并得以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即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及相应产品照片;

附件2: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设计具有显著的差别,具体表现在:(1)、两者的天线长度与机身高度的比例明显不同,粗细长短不同,有无天线帽不同;(2)、两者机身大小不同,并且本专利的机身两侧中部向中间凹陷,对比设计机身两侧呈平行的直线;(3)、本专利的喇叭透音孔是密封的,呈V形状,且凸于机面,外围还有一条明显的装饰凹槽线,对比设计的喇叭透音孔是通透的,呈U形状,且凹于机面;(4)、本专利中有背夹,对比设计中无背夹,(5)、本专利的机身右边呈一曲线,功能键有2个,对比设计的机身右边基本上呈一直线,功能键有4个。(6)、两者的外接配件插孔位置不一样;(7)、两者机顶都有两个旋钮,属于功能性设计。根据上述比较,两者完全不相同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及相应产品照片,用于说明本专利情况。

附件2是03302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所示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携无线电通讯机”,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所示对讲机外观设计,其机身大致为长方体,正面上部分布有若干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该透音槽处于一装饰凹槽内并略有凸起,装饰凹槽线近似V形;顶部左侧为圆杆状天线,天线比机身长,且其顶端有端帽,天线右侧为一高一低的两个旋钮;左侧面设有2个功能键,其中一个为近似圆形,另一个为较大的椭圆形;对讲机背面设有背夹。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所示“便携无线电通讯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机身大致为长方体,正面上部分布有若干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该透音槽处于一装饰凹槽内,装饰凹槽线略呈U形;顶部左侧为圆杆状天线,天线比机身较短,其右侧为一高一低呈台阶状布置的两个旋钮;左侧面设有4个功能键,其中一个为近似圆形,另外三个为较大的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外观设计用于对讲机,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用于“便携无线电通讯机”,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外观设计的机身大致都为长方体,正面上部分布有若干呈平行横向开口的透音槽,其外围有装饰凹槽线;顶部设有天线和两个旋钮;左侧面设有功能键。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对讲机背面有背夹,在先设计中无背夹;本专利的喇叭透音孔略凸于机面,外围还有一条明显的装饰凹槽线,略呈V形,在先设计的喇叭透音孔与机面大致相平,其下方有装饰凹槽线,略呈U形。两者还在天线长短比例、有无天线端帽、功能键的数量、侧面形状等方面存在不同。合议组认为,背夹属于附属功能部件,处于次要视觉部位的机体背面,视觉影响效果较小;两者喇叭透音孔相对于机身的凸凹差别情况并不明显;尽管本专利的喇叭透音孔外围有一条装饰凹槽线,略呈V形,在先设计的喇叭透音孔下方有装饰凹槽线,略呈U形,但两者整体的心形效果是一致的;天线的长短粗细以及是否具有端帽对整体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机身两侧中部向中间凹陷,在先设计机身两侧呈平行的直线,但合议组认为两者的差别不明显;顶部的两个旋钮和侧面的功能键都属于功能设计,虽然在先设计的两个旋钮呈台阶状布置,而本专利的两个旋钮处于同一台面,但两者的这一差别对整体影响不大;机身的大小以及透音孔是否通透不影响整体外观设计。以上不同之处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属局部细微差异,除这些局部细微差异之外,二者的整体造型及各部分设计均基本相同,形成了明显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7187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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