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灯(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64
决定日:2007-11-14
委内编号:6W0644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591.7
申请日:2005-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峰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能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名称为“节能灯(3)”的200530103591.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姜峰。

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0332940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1页;

附件2: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马豪辉证明的MEGAMAN公司2002/2003年度产品目录的封面、封底、第8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杂志《Modern Home》2004年3月期的封面、封底、第13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由中国委托公证人马豪辉证明的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其中包括附件2和3的公证认证文件,共25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和3相比,其整体形状及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均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外观设计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2的第8页GU10型号节能灯、附件3的第137页GU10型号节能灯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2003年10月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2月5日),附件1与本专利的产品均为节能灯,其可以与本专利进行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为一节能灯,其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且未要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的内容主要是:本专利右端置于插座内不可见,其前后、上下对称,因此省略后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该节能灯的灯身基本由上下两个圆柱体构成,其中上圆柱体较细,下圆柱体较粗,二者之间由锥体过渡连接,并在锥体连接部相对两侧开始至下圆柱体中部形成两个竖直切面和两斜切面,两斜切面呈半月形,竖直切面和斜切面所处的下圆柱体材料不同,上圆柱体的顶端有两个侧面形状为T字形的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突出形成小的圆边,在该飞边上均匀分布有四个小凹口,从下圆柱体底端看,有两个J字形灯管对称布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也为一节能灯,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故省略。该节能灯的灯身基本由上下两个圆柱体构成,其中上圆柱体较细,下圆柱体较粗,二者之间由锥体过渡连接,并在锥体的两侧开始至下圆柱体中部形成两个竖直切面和两斜切面,两斜切面呈半月形,竖直切面和斜切面所处的下圆柱体材料不同,上圆柱体的顶端有两个T字形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突出形成小的圆边,从下圆柱体底端看,有两个J字形灯管对称连接。详见附件1附图。

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下圆柱体的底端突出的圆边上均匀分布有四个小凹口。

合议组认为构成灯身的上、下圆柱体以及中间过渡连接上、下圆柱体的锥体是节能灯的主要部分,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位,因此上、下圆柱体和锥体的外形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虽然下圆柱体的底端的飞边上均匀分布有四个小凹口,但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节能灯时,相对于灯身的上、下圆柱体和锥体,下圆柱体的飞边上的小凹口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其不能对节能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和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节能灯的绝大部分外观相近似,组成灯身的上、下圆柱体和锥体占总体的比例关系相近似,因此二者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极其相似,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般消费者对两者会产生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保护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其认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59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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