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偏厚织物所用的无纺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29
决定日:2007-10-29
委内编号:W5087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2134.0
申请日:2005-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幼龙制针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D04H18/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仅仅是采用的术语和表述方式不同,两者的内容实质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偏厚织物所用的无纺针”的20052007213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是台州宇星制针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偏厚织物所用的无纺针,由一体制成针杆(1)、中间针杆(2)和钩针体(3)组成,其特征在于钩针体(3)三棱中只有一个棱制有钩齿(3.1),钩针体(3)的截面呈荸荠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纺针,其特征在于钩齿(3.1)的数量为6-9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无纺针,其特征在于钩针体针尖(3.2)端为弧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幼龙制针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999年1月出版的《产业用纺织品》第17卷总第100期(1999年第1期)的目录页、以及记载有题目为“刺针的选择与使用”的文章的第33-3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4年12月出版的《非织造布》第12卷第4期、记载有题目为“专用无纺针的设计与应用”的文章的第42、44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第一届针刺非织造布生产技术与应用交流会《论文集》的封面,以及记载有题目为“专用无纺针的设计和应用”的文章的第88、90-93页复印件,共6页,封面上注有“2004年12月15-18日 山东省 青岛市”字样;
附件4-1:东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的《非织造学》的封面、版权页、第104页(有重页)、第108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页面上记载有“YOUNGDRAGON”字样的产品目录第10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浙江省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于2006年6月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上面盖有“浙江省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的公章,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偏厚织物所用的无纺针在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1中已经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上述附件中的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区别,仅在文字和措辞方面有所不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附件4-2:
附件4-2: 东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的《非织造学》的封面、第103-105页、第107-108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4-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8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公知常识性证据。
2007年8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改期至2007年9月17日,其余事项同原口头审理通知书。
2007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专利权人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所采用的证据为附件1、附件2和附件4-1及附件4-2,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单独使用或组合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2、4-1及附件4-2的原件。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2(下称证据2)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期刊论文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合议组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4-1以及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供的附件4-2均为《非织造学》的某些页的复印件,为简明起见,将两者合称为证据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4共计7页,其包括:东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9月出版的《非织造学》的封面、版权页、第103-105页、第107-108页的复印件。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造纸毛毯等偏厚织物的单刺针,其由一体制成的针柄、针腰、针叶和针尖组成,单刺针仅在一个棱上有倒刺,其针叶截面为水滴形截面(参见证据4的103-105、107-108页,特别是第103页第2段和图4-31(b)、第107页倒数第2段和第108页的图4-39(d))。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仅仅是采用的术语不同,两者的实质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中所用术语的对应关系为:偏厚织物所用的无纺针对应用于造纸毛毯等偏厚织物的单刺针,针杆(1)对应针柄,中间针杆(2)对应针腰,钩针体(3)对应针叶和针尖,钩齿(3.10)对应倒刺,荸荠形对应水滴形。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钩齿(3.1)的数量为6-9个”、“钩针体针尖端为弧面状”。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公开了在水滴形针的一个棱上设置6个或8个钩齿,针的尖端采用弧面状的圆球头(参加证据2第42页第1.1节)。所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让针圆滑通过并且不对织物造成损伤,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证据4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52007213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