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盘(493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盘(493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12
决定日:2012-07-16
委内编号:6W1019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0713.X
申请日:2006-0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新保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
决定要点
:本案中,请求人非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表明请求人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请求人不具备以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071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平盘(4932)”,申请日是2006年02月15日,专利权人是孔新保。
针对本专利权,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注册号为2023816的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日本昭和制陶株式会社(简称日本昭和公司)、桑高美国有限公司(简称桑高公司)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淳公司)以及请求人之间关于“NOVA”系列陶瓷商品的交易发票及认证复印件,以及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3:BOSCOV’S 百货责任有限公司于2005年发行的宣传册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和该公司广告主管的证言及其认证文件复印件,以及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锡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4页;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络信息打印件以及后视图打印件,共4页;
证据6:请求人称桑高公司对“NOVA”系列餐具设计的版权注册证明及其认证文件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桑高公司是日本昭和公司在美国成立的销售公司,图案“SANGO”为桑高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日用陶瓷、日用瓷器等商品及服务(参见证据1)。2001年至2009年日本昭和公司、桑高公司和高淳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主要是:日本昭和公司将单独或与桑高公司共同研发的日用陶瓷技术或作品交由高淳公司定做,成品交由桑高公司在美国销售,其中包括证据2和证据3中的“NOVA”系列,本专利是“NOVA”系列陶瓷商品中的一件。证据4证明专利权人孔新保是高淳公司的员工。请求人于2006年1月开始接受昭和公司的定做要求,生产包括本专利产品在内的“NOVA”系列制品。证据6证明2001年2月20日桑高公司对包括本专利在内的“NOVA”系列制品向美国版权办公室进行了版权注册,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即为桑高公司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本专利与桑高公司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2月0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具体使用方式未作更详细的说明:
证据7:将证据2变更为“日本昭和公司提供并经过认证的,其与桑高公司和高淳公司以及请求人之间有关NOVA系列产品外观设计的证言、商品照片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8:增加了证据4中案件审查过程中的《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文件复印件,共20页;
证据9:请求人向宜兴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宜兴市正达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定做的商品包装图样、送货单、发票、发票清单、电脑截图等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关于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的相关情况的说明》、发票、宜外管资字[2003]405号《关于中外合资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合同、单程的批复》等文件的复印件,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10日将上述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05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先权利是桑高公司和日本昭和公司共有的,请求人为日本昭和公司的子公司,为日本昭和公司生产相应的陶瓷制品。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内容,但认为请求人获得的生产许可非独占许可,专利权人也具有上述相应产品的生产许可。不认可请求人为在先权利的权利人,对其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
合议组经核实,当庭告知双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请求人基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无效理由首先应该证明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本案中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上述身份,即请求人不具备以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其他证据合议组不再审理。
至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3条的规定,2010年02月01日以后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请求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本案请求人为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其主张与本专利权利冲突的在先权利为美国桑高公司和日本昭和公司共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为日本昭和公司的子公司,给该公司加工生产相应的陶瓷制品,而如请求人所言,在先权利为美国桑高公司和日本昭和公司共有的“NOVA”系列制品在美国享有的版权,因此请求人并非在先权利的权利人,基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有关请求人主体资格中“(2)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以及第5章第7节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可知,请求人虽为日本昭和公司加工相应的陶瓷制品,但鉴于其主张在先权利为美国桑高公司和日本昭和公司共有,没有证据表明请求人拥有上述在先权利或者获得了上述在先权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先权利人已经授权请求人以权利冲突为理由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请求人既非在先权利人也非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请求人不具有以本专利与上述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
鉴于本案中,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予以审理。
三、决定
维持20063008071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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