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男性阴茎增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5
决定日:2010-03-31
委内编号:5W114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5927.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德华多?A?戈麦斯?德迭戈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纪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A61F 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3款;专利法第22条2;3;4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基于对比文件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容易想到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时,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15927.5,申请日为2007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13日,专利权人是张纪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男性阴茎增长器,它包括基础环(11)、两个基础座(18)、两个调节螺杆(13)、两根可弹性缩短杆件(15)和下夹板(16),两个基础座(18)分别设置在基础环(11)的两侧,每个调节螺杆(13)的一端分别旋合到一个基础座(18)中,每个调节螺杆(13)的另一端分别旋合到一根可弹性缩短杆件(15)的一端中,两根可弹性缩短杆件(15)的另一端上固定有下夹板(16),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两块侧立板(19)和上夹板(17),两块侧立板(19)的下端分别铰接到下夹板(16)的两边缘上,平行于下夹板(16)设置的上夹板(17)的两端分别连接到一块侧立板(19)上,上夹板(17)为中间处向上凸起的弯板,下夹板(16)为中间处向下凹陷的弯板,调节螺杆(13)的两端螺纹旋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男性阴茎增长器,其特征在于短圆柱形的两个基础座(18)同轴心线且嵌在基础环(11)内,基础座(18)的轴心线垂直于调节螺杆(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男性阴茎增长器,其特征在于侧立板(19)的表面上开有槽孔(19-1),上夹板(17)的两端都插在槽孔(19-1)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男性阴茎增长器,其特征在于在侧立板(19)的表面上由上至下开有多个槽孔(19-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男性阴茎增长器,其特征在于可弹性缩短杆件(15)由前出杆(15-1)、套筒(15-2)、后堵体(15-3)和弹簧(15-4)组成,前出杆(15-1)的一端与调节螺杆(13)旋合,前出杆(15-1)的另一端插在套筒(15-2)的前端内,套筒(15-2)的后端由后堵体(15-3)封闭,套筒(15-2)内的前出杆(15-1)与后堵体(15-3)之间设置有弹簧(15-4)。”
针对上述专利权,爱德华多?A?戈麦斯?德迭戈(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 1284517C 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5日;
附件2:CN 2838689Y 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在本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短圆柱形的两个基础座”未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过,导致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清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未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采用“中间处向上凸起的上夹板17与中间处向下凹陷的下夹板16平行夹持”的技术方案,但本专利中没有记载所述“向上凸起”和“向下凹陷”是否按照固定弧度设置的“凸起”和“凹陷”,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向上凸起”与“向下凹陷”在适用于不同直径的圆柱体时是否都与该圆柱体紧密吻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也不能得到对现有技术来讲的积极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相比的区别在于采用“上夹板和侧夹板”替换了附件1中的“硅树脂环14及置于硅树脂环14上的腺体保护系统15”或附件2中的“胶管”,但这种替换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实现部件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相比的区别在于采用“上夹板和侧夹板”替换了附件1中的“硅树脂环14及置于硅树脂环14上的腺体保护系统15”或附件2中的“胶管”,但这种替换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实现部件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和/或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和/或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7月2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1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付兴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并且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或2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上下夹板的凸起和凹陷没有具体限定,未说明该装置如何适应不同直径的圆柱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上下夹板代替附件1中的“硅树脂环14和腺体保护系统15”或附件2中的“胶管”,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从属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或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本领域中具有夹持、握持等很多种固定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采用本专利中夹板这种方式,并且,附件1和2中的夹持结构也可以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夹板结构所达到的增加接触面积,减轻痛感的效果,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无效果上的改进,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2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或2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采用了“中间处向上凸起的上夹板17与中间处向下凹陷的下夹板16平行夹持”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所述的“向上凸起”和“向下凹陷”是否按照固定弧度设置的“凸起”和“凹陷”,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向上凸起”与“向下凹陷”在适用于不同直径的圆柱体时是否都与该圆柱体紧密吻合以解决现有技术中的用胶管或胶带绑缚给使用者带来的绑勒痛感的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也不能得到对现有技术来讲的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一种男性阴茎增长器,其采用了由中间处向上凸起的上夹板17与中间处向下凹陷的下夹板16平行夹持阴茎的技术方案,其中夹持结构的具体描述如下:在两根可弹性缩短杆件15的一端上固定下夹板16,两块侧立板19的下端分别铰接到下夹板16的两边缘上,平行于下夹板16设置的上夹板17的两端分别连接到一块侧立板19上,上夹板17为中间处向上凸起的弯板,下夹板16为中间处向下凹陷的弯板。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进一步指出,在使用中,要将基础座11顶在人的耻骨上,阴茎的前端夹持在上夹板17和下夹板16之间并位于上夹板17的中间凸起和下夹板16的中间凹陷所围成的近似环形套的结构中,由于上夹板17和下夹板16与阴茎的接触面积远远大于硅树胶管,因此不会给使用者带来绑勒痛感,使用者会比较舒适。
首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阴茎增长器的具体结构进行了说明,对于其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以及作用也进行了详尽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时,能够制造出如说明书中所述的在上下夹板上设有凸起和凹陷从而构成近似环形套的夹持结构的阴茎增长器;其次,至于上、下夹板的凸起和凹陷能否与阴茎相吻合,从而解决绑勒痛感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根据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只有在由凸起和凹陷构成的环形套与阴茎吻合度合适时才能使舒适度达到最佳,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向上凸起”和“向下凹陷”具体的凸起和凹陷的弧度设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自然知道,在具体实施本专利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应用该阴茎增长器的阴茎直径范围设定合适的“凸起”和“凹陷”弧度以获取最大舒适度,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绑勒痛感”问题,产生不会给使用者带来绑勒痛感、使用者会比较舒适等有益效果,即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记载上述内容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本专利技术方案或者不能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积极效果,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理查明,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男性阴茎增长器。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4页,附图1-5)一种用于治疗男性外生殖器发育不全的装置,该装置包括外生殖器外固定系统、内保持系统、腺体保护系统和组织扩张测力系统;外固定系统由下部元件1和上部元件13形成,下部元件1为角形基座,它被置于使用者阴部区域且该装置被放置在其内部角形区域周围,下部元件1在每一侧设有一个转动件2;每个转动件2被连接到一个管组上,该管组由一根螺杆3、一个具有下头部的可调螺钉4、一根金属管5和一个可调的上部螺钉8组成,这些元件构成内保持系统;每个内保持系统装配在上部元件13上,上部元件13是一个具有两个孔的塑料支撑件,用于导引每个内保持系统的最后外侧端;上部元件13借助硅树脂环14将腺体固定到该装置上,该环14的末端配装在上部元件13的上部,在硅树脂环14中放置有腺体保护系统15;测力系统由圆柱体5、一个下部内螺钉6、一根弹簧7和可调的上部螺钉8组成。通过对比可知,在附件1中,下部元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环11,转动件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座18,螺杆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调节螺杆13,测力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弹性缩短杆件15。
通过对比可以看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用上、下夹板和侧夹板构成阴茎夹持结构,不同于附件1中用硅树脂环14和置于环14上的腺体保护系统15构成阴茎夹持结构,从而使得本专利的阴茎增长器的阴茎夹持结构具有更大的阴茎接触面积,不会给使用者带来绑勒痛感,使用者会比较舒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区别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附图1和2)一种阴茎增长器,其包括基础环1,在基础环1上装有两个基础座8,两个基础座8上分别装有右侧调节旋钮3和左侧调节旋钮4,在旋钮3和4上分别装有弹簧装置5,在弹簧装置5末端套有塑料架6,塑料架6上装有硅树胶管7。通过对比可知,在附件1中,基础环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环11,基础座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础座18,调节旋钮3、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调节螺杆13,弹簧装置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弹性缩短杆件15。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用上、下夹板和侧夹板构成阴茎夹持结构,不同于附件2中用胶管构成阴茎夹持结构,从而使得本专利的阴茎增长器的阴茎夹持结构具有更大的阴茎接触面积,不会给使用者带来绑勒痛感,使用者会比较舒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存在上述区别,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个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或2也具有新颖性,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一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基于该对比文件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容易想到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时,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上下夹板结构为所述技术领域在设计握持结构时的惯用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容易地想到,且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2无效果上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或2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的区别均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用上、下夹板和侧夹板构成阴茎夹持结构。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消除或减缓因现有技术的阴茎增长器的阴茎夹持结构在使用时需要用胶管或胶带绑缚阴茎而给使用者带来的绑勒痛感。
首先,如上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消除或减缓因现有技术的阴茎增长器的阴茎夹持结构在使用时需要用胶管或胶带绑缚阴茎而给使用者带来的绑勒痛感,不是如何在阴茎增长器中实现对阴茎的夹持,本专利所针对的现有技术就是附件1和附件2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次,本专利采用了上下夹板的凸起和凹陷结构,这使得限位装置相比胶管或胶带的技术手段受到外界影响更小,不易对人体产生过分接触造成绑勒痛感,并且相比胶管或胶带通过简单弯曲形成近似环形套的结构,夹板的形状可塑性更强,可以根据个体差异而更有针对性的满足不同个体的需求,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增大阴茎接触面积,不会给使用者带来绑勒痛感,使用者会比较舒适等有益效果,附件1和附件2均未涉及绑勒痛感的问题,不足以给出技术启示以启发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现有技术的阴茎增长器会引起绑勒痛感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此可见,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不能成立。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或2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2007201159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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