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摩托车车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6
决定日:2007-11-12
委内编号:5W08776,5W08777,5W08778,5W08806,5W08920,5W089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9926.5
申请日:2006-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渝陵贸易有限公司6. 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2K1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只有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才应当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109926.5,名称为“三轮摩托车车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重庆东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其特征在于: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的外侧于前吊耳(1)、后吊耳(5)之间分别设有两个用于限制钢板弹簧变形上行位移量的限位块(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在靠后的横梁上的后吊耳(5)的下端向前弯曲,可转动的吊耳(4)的下端通过轴套间隙配合在后吊耳(5)的下端设置的轴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器(9)斜向与固定于钢板弹簧的后桥总成(10)连接。”
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1)、贵阳华盛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2)、宗申产业集团重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3)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分别于 2007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07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3:2000年1月人民交通出版社第3版的《汽车构造》下册的封面、目录1-2页、第198、212、213、217、218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1~3均认为本专利所保护的“三轮摩托车车架”与附件2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车架”是相同的产品;与附件3的“汽车车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和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3、4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在附件2、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4月29日向请求人1~3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1~3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5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1~3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和3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2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附件2的技术方案不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且将附件2与附件3中所述的几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中的任意一个组合,均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2007年5月29日请求人1~3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附件4,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4是2002年8月人民交通出版社第4版的《汽车构造》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233-240页的复印件,共10页。
成都王中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4)针对本专利于2007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和具体的意见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与请求人1~3相同。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5月18日向请求人4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4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5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4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和3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与同一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1~3的意见陈述相同)。
2007年5月30日请求人4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附件4,请求人4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4与2007年5月29日请求人1~3提交的相同)。
广西南宁渝陵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5)针对本专利于 2007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和具体的意见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与请求人1~3相同。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7月3日向请求人5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5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5月30日请求人5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附件4,请求人5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4与2007年5月29日请求人1~3提交的相同)。
昆明赛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6)针对本专利于 2007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和具体的意见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与请求人1~3相同。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7月3日向请求人6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6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7年5月30日请求人6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附件4,请求人6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4与2007年5月29日请求人1~3提交的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6日分别向请求人1~6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9日针对请求人1~4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给请求人1~4,并且将请求人1~6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针对请求人6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和3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与2007年5月29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1~3的意见陈述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日针对请求人5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和3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陈述与2007年5月29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1~3的意见陈述相同)。
2007年8月1日专利权人针对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16日向其转送的请求人1~6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将附件2与附件3、4中所述若干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中的任意一个组合,均不能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8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5(案件编号W508920)的无效宣告请求及2007年7月16日的转文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论述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认为:附件3、4中没有明确记载其所述的技术方案可以用于摩托车领域的启示,促使摩托车领域技术人员到汽车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并且本专利与附件2、3、4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六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6委托了相同的代理人(下面称请求方),请求方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下面称专利权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方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且表示附件3与附件4的作用相同。请求方当庭出示了附件3、4的原件,经核对专利权方明确表示对附件2、3、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请求方当庭出示了:1、人民交通出版社1985年10月出版的BJ130轻型载货汽车使用说明书第二版的原件,并提交了第82页的复印件(下面称新证据1);2、封面印有“湖南大学机械系汽车内燃机机械教研室编,一九七四年七月”的《汽车底盘构造》的原件,并提交了第105页的复印件(下面称新证据2);将以上两本书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2007年8月1日和2007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方,并当庭告诉请求方可以在口审后7日内对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陈述的意见与口头审理时的意见一致。
请求人3于2007年9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三轮摩托车车架”与附件2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车架”是相同的产品,与附件4的“汽车车架” 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中清楚地给出了车架主体结构等技术特征,附件4中清楚地给出了悬架部分及将悬架部分固定于车架主体的具体结构等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是采用“简单叠加”的方式来限定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横梁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与“将前后吊耳直接固定在后梁架两边纵梁的外侧”对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而言,没有区别。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3、4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附件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方在口头审理时出示原件的新证据1是人民交通出版社1985年10月出版的BJ130轻型载货汽车使用说明书,在该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提要部分指出其可供驾驶员、修理工和技术人员阅读参考,并且BJ130是广泛使用的车型,因此新证据1可以作为小型货车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新证据2是封面印有“湖南大学机械系汽车内燃机机械教研室编,一九七四年七月”的《汽车底盘构造》,请求方当庭出示了原件,合议组经综合考虑,认为该新证据2可以作为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1~6主张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车架的前梁架和后梁架焊接为一体,前梁架的前端焊接方向柱套管,其特征在于:后梁架上设有前后两个用于连接吊耳的横梁(7、7′),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其中固定在后横梁(7′)上的后吊耳(5)上连接一个可转动的吊耳(4),钢板弹簧的一端连接在可转动的吊耳(4)上,钢板弹簧的另一端连接在前横梁(7)上固定连接的前吊耳(1)上,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内侧分别连接有一个减震器(9)。”
经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车架,其中公开了一个人字形的前梁1与两根后梁11焊接组成车架主梁,人字形的前梁1的前部向上弯曲,方向柱套管2焊接在位于前梁的向上弯曲部的脊上设置的通孔中,用以安装方向柱。减震器支撑6焊接在后梁的后段上,用以安装后减震器。前横梁12、中横梁10、后横梁13的两端分别插在两根后梁的凹槽中与后梁焊接;中横梁10的穿出后梁的外伸端上焊接有拖背支撑14,用以安装拖背。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主梁、横梁,以及焊接在它们上面的支撑、支座、支耳上固定连接一些辅助的支撑、支耳,用以连接或悬挂其它部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第13-20行及第28-29行;附图1-4)。
附件4是人民交通出版社第4版的《汽车构造》,附件3是人民交通出版社第3版的《汽车构造》,附件4和附件3均公开了纵置板簧式非独立悬架。其中同样公开了前端卷耳用钢板弹簧销15与前支架1相连,形成固定的铰链支点,后端卷耳则通过钢板弹簧吊耳销14与用铰链挂在支架10上可以自由摆动的吊耳9相连接。从而保证了弹簧变形时两卷耳中心线间的距离有改变的可能;为加速振动的衰减,改善驾驶员的乘坐舒适性,在货车的前悬架中一般都装有减振器(分别参见附件4的第234页第3段以及图23-21,以及附件3的第212页倒数第4段以及图21-21,附件4和附件3的上述相关部分内容相同),并且附件4的图23-26和附图3的图21-26相同,在图中示出了纵梁内侧连接有一个减震器。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前后两个横梁(7、7′)的两端分别外伸出后梁架两边的纵梁(6)与用于安装钢板弹簧的吊耳固定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在附件2和附件3、4中均未公开。
合议组认为:第一、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二者均涉及“三轮摩托车车架”,附件3和附件4是采用钢板弹簧作为弹性元件的非独立悬架的汽车构造,附件2与附件3、4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第二、现有技术中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是在车架上设置悬挂拖臂,减震器垂直连接在悬挂拖臂和后轮轴之间,这种结构使整车底盘高,存在容易侧翻的问题;本专利的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降低车身底盘,增强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第三、四轮汽车行驶的稳定性远远高于三轮摩托车的行驶稳定性。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会认为四轮汽车行驶的稳定性是由其四个轮子带来的,而附件3和附件4中均没有任何明确的指示,能够促使摩托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到汽车领域这一相近的技术领域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即没有披露汽车领域的非独立悬架可以作为解决三轮摩托车行驶稳定性不够好、容易侧翻的技术手段。第四、请求方欲使用新证据1和新证据2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汽车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不是摩托车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由附件2与附件3或4结合、并结合新证据1或2而显而易见地得出。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6201099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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