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6
决定日:2007-12-19
委内编号:5W089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4639.4
申请日:2004-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长力树脂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鄞州亚大汽车管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梁燕
国际分类号:F16L 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快速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420114639.4,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市鄞州亚大汽车管件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速接头,包括阴接头体(1)、位于阴接头体(1)内的异型密封圈(2),其特征是:所述的阴接头体(1)内有螺纹与空心螺栓(4)连接,阴接头体(1)的端面与空心螺栓(4)之间有密封圈(6),所述的空心螺栓(4)内有快插接头体(7),所述的快插接头体(7)为一贯通的管体,头部有凹槽(8)与阴接头体(1)内的卡环(3)连接,头部的端面与异型密封圈(2)接触,快插接头体(7)上与空心螺栓(4)内孔之间有密封圈(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异型密封圈(2)的形状是圆形,其断面为工字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卡环(3)为U形挠性卡环,其开口处的两端头有分叉结构(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快插接头体(7)上的密封圈的数量为2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接头,其特征是:所述的快插接头体(7)头部有圆锥面(9)。”

针对上述专利权, 泰州长力树脂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EP0762036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译文,其申请日为1996年8月6日,公开日为1997年3月12日;

对比文件2: 公开号为EP0748975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译文,其申请日为1996年5月7日,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8日;

对比文件3: 公开号为EP0751330A1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译文,其申请日为1996年5月7日,公开日为1997年1月2日;

对比文件4: 公开号为GB2125131A的英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译文,其申请日为1983年6月15日,公开日为1984年2月29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2、3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复印件,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速接头,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汽车压缩空气系统中使用的可脱开的插塞连接,带有一个与压缩空气管道(1)连接的插头(2),该插头及其柄(2/1)可以通过一个夹持夹子(6)与压缩空气系统的一个连接元件(4)联接,该夹持夹子在连接元件(4)中通过一个锁紧螺母(3)固定并咬接到一个布置于插头柄(2/1)圆周上的夹持槽(5)内,夹持槽(5)的轮廓设计使得插头(2)引入到中央通孔(18)中时目的在于咬接;弹簧元件(7)布置于锁紧螺母(3)的底部上,该弹簧元件(7)用于插头(2)和连接元件(4)的直接密封,插头(2)在其柄(2/1)的圆周上具有O型环(10)、(11)插入的其它两个槽(8)、(9);O型环(11)承担对介质压缩空气的密封,第二个O型环(10)阻止杂质进入,锁紧螺母(3)在其头部凸肩外侧上有一个O型环(17),以使锁紧螺母(3)和连接元件(4)之间的螺旋接头(16)密封(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至第4页,附图1和附图4)。

通过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的连接元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阴接头体(1),对比文件1的弹簧元件(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异型密封圈(2),对比文件1的锁紧螺母(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空心螺栓(4),对比文件1的0型环(1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6),对比文件1的插头(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快插接头体(7),对比文件1的夹持夹子(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环(3),对比文件1的夹持槽(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凹槽(8),对比文件1的插头(2)与锁紧螺母(3)内孔之间的密封圈0型环(10)、(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密封圈(5),由上述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个别处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均属于在汽车管路中使用的插塞接头,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相同,都是为了避免接头连接不到位而产生泄漏事件,从而获得一种结构简单、装配方便和密封可靠的接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异型密封圈(2)的形状是圆形,其断面为工字形”,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弹簧元件(7)的形状为圆形,其断面为工字形,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3 关于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卡环(3)为U形挠性卡环,其开口处的两端头有分叉结构(10)”,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夹持夹子(6)为U形挠性卡环,其开口处的两端头是分叉的,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4 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快插接头体(7)上的密封圈的数量为2个”,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4中可以看出,在插头(2)上的密封圈的数量为2个,即0型环(10)、(11),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5 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快插接头体(7)头部有圆锥面(9)”,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插头(2)的顶端有圆锥面,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评述方式将不再详细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463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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