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加力管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3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6634.2
申请日:2003-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忠安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25B1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公证书的制作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据此可以认定该公证书并非特意为本案所准备,表明了其公证内容对于本案具有客观性。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20106634.2、名称为“加力管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忠安。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立案,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组成,钳柄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中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59454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2003年7月26日山东省招远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2003年7月23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东区证民字2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2003年7月23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东区证民字2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2002年8月23日开具的销货方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576558(记账联)复印件;
附件6:2002年11月20日开具的销货方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57610(记账联)复印件一份;
附件7:2002年11月19日开具的销货方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60383(记账联)复印件一份;
附件8:2002年12月4日开具的销货方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60387(记账联)复印件一份;
附件9:2003年6月1日开具的销货方为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715634(记账联)复印件一份;
请求人认为其所提交的附件1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9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5年7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5年8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提交意见陈述书作出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5年10月28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12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经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出示的附件1-4、6、8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但指出附件5、7的复印件比原件增盖一个印章(“财务专用章”),附件9的原件比复印件增盖了一个“核销”章(请求人出示的发票原件均为整本,附件9原件中所有发票均盖有此章)。请求人辩称其在附件5、7的复印件上增盖一个“财务专用章”的目的是用于证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同时,专利权人要求当庭提交若干反证,但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制作这些反证的副本,故请求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庭后寄交这些反证。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14日寄交了包括如下反证(复印件)的意见陈述书:
反证1-1:盖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公章的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Q/LXG001-2001企业标准复印件(复印于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案),共8页;
反证1-2:盖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证明公章的招质检综字(2001)第50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复印于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案卷),共4页;
反证1-3:(2003)鲁民三终字5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8页;
反证1-4:盖有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公章的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答复函及盖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律师函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主要意见为:在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4中,按照其所提交的反证1-1的“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采用的是卡簧定位,而照片中加力拉杆前端模糊的突起是橡胶制作的导油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3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所提交的附有反证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06年1月23日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对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复。请求人的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在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1的企业标准中“并没有对是否采用“卡簧定位”及采用何种“弹簧”定位作出规定和限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4照片中“加力拉杆前端模糊的突起是橡胶制作的导油柱”的主张也没有得到其所提交的反证1-1至反证1-4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于2006年2月9日将上述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3日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对上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的主要答复意见基本与其前一次意见陈述书中所述意见相同,即仍坚持认为其所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4中照片所反映的产品采用的是卡簧定位”,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4等照片中加力拉杆前端的突起是弹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附件2-9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1)从权利要求1中以“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这一叙述方式所限定的“弹簧”与附件1中的“卡簧”(参见附件1说明书附图2标号7所指部件)在结构上具有区别,因为后者是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面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的接触的。因此,请求人所称的本专利的“弹簧”是附件1中的“卡簧”的上位概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2)在附件2的公证书的公证日(2003年7月26日)以前,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已经生产加力管钳,其仓库内也已经有加力管钳的成品存放;其中第14页所显示的《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可以证明在2002年7月已经有加力管钳的成品装箱。但是,依据附件2本身尚不能认定在进行公证时其所公证的加力管钳已处于使用公开状态即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附件3可以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大队库房内可以看到装有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的包装箱,从包装箱内取出的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的《装箱单》记载的装箱日期为02年7月;附件4可以证明:2003年7月21日,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库房内可以找到钳头上标有“鲁鑫”的字样的加力管钳。但是附件3、4只能证明其中所公证的加力管钳在公证时以及被公证前的一段时间内被存放在胜利油田管理局的东辛作业二大队与纯梁作业大队的库房内,由于库房应当认为属于一种特定的非公开的区域,而依据附件3、4本身尚不能认定库房内所存放的加力管钳在进入库房前是否已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因此,附件2-4的公证文件本身不能确认其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在公证时已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
(3)附件5-9显示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已将加力管钳出售给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而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也将加力管钳出售给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质供应处,但是如前述在附件3、4中所公证的加力管钳分别存放于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大队与胜利油田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库房内,故根据请求人所提供的公证书-发票证据体系尚不能认定在上述二单位库房内被公证的加力管钳就是上述发票中所涉及的出售给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质供应处的加力管钳,故在本案中请求人所提交的发票与公证书未能相互衔接成为一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4不能证明其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确已公开使用,其也不能与发票证据即附件5-9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附件2-4不能用于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同时,附件5-9中所涉及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加力管钳中加力拉杆的弹性定位元件不能被确认为“弹簧”,即同时存在其为“卡簧”的可能性。如果在附件5-9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中加力拉杆的弹性定位元件所采用的是“卡簧”,此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中所限定的加力管钳定位弹性元件采用“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或“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或“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的构造形式而形成的技术方案均与在加力管钳中采用“卡簧”作为弹性定位元件的技术方案属于具有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因此具有创造性。由于根据附件5-9不能确认它们所涉及的产品中所采用的弹性定位元件是“弹簧”而不是“卡簧”,因此,附件5-9亦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下称原告)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于法定的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8552号决定,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1)附件1权利要求书中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加力拉杆前端装有定位弹簧”,同时其附图中具体显示了“加力拉杆前端装有定位‘卡簧’”。本专利中“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附件1中是“‘周向’嵌装在加力拉杆前端并依靠其外侧与管钳中相当于‘套管内壁’的部分接触”,从它们与加力拉杆前端及其套管内壁之间的组装构造来比较,两者显然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2)三份公证书表明,三次证据保全的时间(2003年7月)均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10月)之前。(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载明鲁鑫工具厂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为它案准备证据,这说明该证据并非针对本案而准备,在没有证据显示它案与本案存在任何内在必然联系的情况下,体现了该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从而排除了鲁鑫工具厂为本案故意制造证据假象的可能性。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其生产制造了加力管钳,并已销售给了胜利油田,而且胜利油田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三次公证照片中的加力管钳均带有“鲁鑫”二字,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相近似。在尚无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加力管钳为鲁鑫工具厂制造,且该加力管钳出现在胜利油田钻进队的库房内。根据(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所记载的两把加力管钳带有油泥的事实,可以断定它们是被使用过的,并非新的加力管钳。5张票据表明原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并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胜利油田。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票据上载明的加力管钳与库房中出现的加力管钳均为来自鲁鑫工具厂。就鲁鑫工具厂而言,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对象是胜利油田,销售的产品是加力管钳,胜利油田使用了其生产制造的加力管钳即可,至于加力管钳具体由油田的哪一生产部门使用,其库房的中加力管钳是否确系票据上那一日那一批所购进的加力管钳不是本案争议所在。上述证据在证明胜利油田使用还是未使用鲁鑫工具厂加力管钳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鲁鑫工具厂通过上述公证书及票据已经完成了证明油田库房的加力管钳系鲁鑫工具厂所生产,并源自鲁鑫工具厂的举证证明责任。此外,鉴于胜利油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人们有理由认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与 “胜利油田管理局”均指“胜利油田”,票据可以证明“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从鲁鑫工具厂购进加力管钳,公证书可以证明“胜利油田管理局”的库房出现了鲁鑫工具厂的加力管钳,它们都在佐证着同一个事实:这些加力管钳出自鲁鑫工具厂,从而使鲁鑫证据厂完成了它们使用了“我的”加力管钳的证明责任。虽然库房是存放油田生产物资包括工具的地方,从安全管理考虑常任不能随意出入,任意拿走,但通过常理获得证实库房中加力管钳作为劳动工具会投入到油田的生产使用中,油田不是加力管钳的生产制造者,而是加力管钳的需求者和使用者,使用是必然导出的结论,结合(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的中现场记录,可以确定油田使“公开使用”成为客观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背离了客观常理,以库房属非开放地,则未处于任何人想知即知的状态,推定使用未公开,并未给予新颖性等方面事实的审查比对是错误的。
基于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1、2目之规定,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5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2003201066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原审第三人,下称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13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胜利石油管理局及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3、4.(2005)济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鲁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5、6.(2003)东证民字第507号、第508号公证书;7、8.2004年5月26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影印件及装箱单;9、10.(2004)鲁民三终字第50号判决书、(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判决书;11-13.(2002)东证民字第314号、第315号公证书,(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14.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15.2002年11月2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涉及两个案外人主体,因该两案外人主体的确认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15涉及另案的专利侵权诉讼,虽然上述证据中票据表明销售的“加力管钳”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交的5张发票即为履行另案所涉加力管钳销售合同,对证据3-15亦不予以采纳。(2)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三份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时间均为2003年7月,即三份公证书系鲁鑫工具厂非因本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做的公证。故该三份公证书及附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257号公证书及所附的照片4、包装单表明:鲁鑫牌便携加力管钳的生产厂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照片6、7、8、9显示该加力管钳拆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套管上有堵环等;装箱日期为2002年7月。第258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4、6、7、8显示了该加力管钳拆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铸有“鲁鑫”字样。第252号公证书载明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钳头部位铸有“鲁鑫”二字,且该厂生产的加力管钳主要技术特征亦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相近似。经对比,该三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结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第252号公证书及第25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两加力管钳钳头部位均铸有“鲁鑫”字样。综上,在尚无反证情况下,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与涉案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此外,5张票据表明鲁鑫工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虽然仅从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加力管钳”并足以证明该“加力管钳”即为经第257号、第258号公证的涉案“加力管钳”,但仅此并不足以否定鲁鑫工具厂生产的涉案“加力管钳”已销往“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及“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事实。至于该涉案“加力管钳”具体是由“胜利油田管理局”还是“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购买,以及涉案“加力管钳”上的油泥是如何形成的,并不影响本案关于涉案“加力管钳”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认定。(2003)鲁字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1年3月鲁鑫工具厂生产了侵犯王忠安的专利号为ZL98221359.X的“加力管钳”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侵犯专利权的主要依据为(2003)东证民字第106号公证书等,但是,并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交的5张发票即为履行(2003)鲁字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加力管钳销售合同。此外,2001年3月10日起鲁鑫工具厂发布并实施的Q/LXG001?2001便携管子钳企业标准只载明了该管钳的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等,并无该管钳拆卸后加力拉杆的结构图,虽然第257号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加力管钳的型号与该标准一致,但因该公证照片上显示的加力拉杆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同,故该企业标准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未生产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2007)高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相应的反证,认为反证2-1至反证2-3可以证明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中照片上的产品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反证2-1、2-2、2-4可以证明请求人提供的00360383号发票、00360387号发票销售的是其他专利产品,与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没有关联;反证2-5记载了法院到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5年5月13日至2004年4月29日期间的销售情况,胜利油田供应处并不存在00715634号发票,反证2-6证明三份发票与上述两份公证书上载明的两个主体不是相同的法人。其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2-1:盖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骑缝章的(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反证2-2:盖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骑缝章的(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案的庭审笔录的复印件;
反证2-3:盖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骑缝章的本案请求人在(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案中的代理意见的复印件;
反证2-4:盖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骑缝章的(2003)济民三初字第69号案法院调取证据摘抄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7份发票的复印件;
反证2-5:盖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骑缝章的(2004)济民三初字的6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反证2-6:盖有东营市工商局公章的胜利油田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7月5日,专利权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与相应的反证,其内容与其于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文件内容完全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1至反证2-6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2-1至反证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是2004年,与本案无关,反证2-4的合同时间不清楚。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9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2-9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2-2、2-3结合可以证明请求人销售给胜利油田的产品是其他专利产品,与本专利的?o别在于其加力杆一端设有卡簧,而不是本专利的弹簧,反证2-1、2-2、2-4可以证明请求人提供的00360383号发票、00360387号发票销售的是其他专利产品,与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没有关联;反证2-5?°载了法院到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5年5月13日至2004年4月29日期间的销售情况,胜利油田供应处并不存在00715634号发票,反证2-6证明三份发票与上述两份公证书上载明的两个主体不是相同的法人。请求人表示第257号公证书、第258号公证书的原件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内,专利权人也表示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见过上述公证书的原件,但其认为两份公证书中照片不能够反映出加力杆前端的“螺旋突起”就是“弹簧”,也可能是“导油柱”。
2007年7月1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3份盖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情况”,证明发票和公证书上的两个名称不是同一个企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照片中加力拉杆前端突起是“弹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第一次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其当庭提交了装有为防止套管内壁和加力拉杆外圆之间生锈,用橡胶制作带有螺纹的圆形导油柱实物。
口头审理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的“加力管钳”的加力杆实物,专利权人据此认为公证书中加力杆前端的突起应为导油柱。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为公证书复印件,附件5-9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2-9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附件2-4、6、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5、7、9比原件增加了“财务专用章”,合议组认为复印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是为了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核实,附件2-9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故合议组对附件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至1-4,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仅表示上述反证不能支持专利权人提出的“加力拉杆前端模糊的突起是橡胶制作的导油柱”的主张,故合议组对反证1-1至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证2-1至2-6分别是复印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组证据和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原件,请求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反证2-1至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山东省招远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招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东区证民字257号公证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东区证民字258号公证书)的制作时间为2003年7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0月27日),即三份公证书系鲁鑫工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做的公证,这说明了上述公证书并非特意为本案所准备,体现了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鲁鑫工具厂所生产的加力管钳就已经出现在胜利油田钻井队的库房内(其中公证书的照片中加力管钳上均标有“鲁鑫”的字样),而油田将加力管钳存放在库房中就是为了生产使用,故可以推定加力管钳被使用的事实。并且,根据(2003)东区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加力管钳带有油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这些加力管钳已经被公开使用过的事实。另外,请求人提供的五张票据可以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胜利油田,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票据上所记载的加力管钳和库房内所出现的加力管钳均为鲁鑫工具厂所生产。虽然仅从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并不足以证明所销售的加力管钳即为第257、第25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加力管钳,但这并不能否定鲁鑫工具厂所生产的加力管钳已经销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作业大队”和“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事实,前述事实足以认定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已经被在先公开使用。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为2001年3月10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发布并实施的Q/LXG001-2001便携式管子钳的企业标准,虽然第257号公证书上所显示的加力管钳型号与该标准一致,但上述企业标准上仅仅载明了管子钳的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等,而并无该管钳拆卸后加力拉杆的结构图,也没有关于该加力拉杆的结构的文字描述,因此,合议组认为该企业标准无法证明第257号公证书中照片所示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加力管钳的加力拉杆的结构不同。反证1-2为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1年作出的关于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关于便携加力管子钳的检验报告,其上载明了鲁鑫牌95型便携管子钳的某些技术要求,其仅能证明鲁鑫工具厂于2001年生产了上述型号的管钳,无法证明该型号的管钳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结合反证1-1也不能证明该型号的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加力管钳的加力拉杆的结构不同。反证1-3是(2003)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其仅能证明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在2001年3月至8月期间生产了侵犯专利号为98221359.X的专利权的产品,反证1-4是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和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答复函,其上也没有涉及上述企业标准生产的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故反证1-3和反证1-4均不能证明第257号公证书中照片所示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加力管钳的加力拉杆的结构不同。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至反证2-3上均记载了在它案的侵权诉讼中,招远市鲁鑫工具厂自认第257、第258号公证书的照片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均是其依据专利号为02201901.4的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而02201901.4号专利中加力拉杆的前端设置的是周向嵌装的“卡簧”。合议组认为虽然招远市鲁鑫工具厂在它案中自认第257、第258号公证书的照片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是依据第02202901.4号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但第257号和第258号公证书的照片上所显示的加力拉杆的前端所设置的定位弹簧结构明显与第02201901.4号专利中“卡簧”的结构不同,故招远是鲁鑫工具厂的这种自认并不能否定上述两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加力拉杆前端设置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定位弹簧的事实。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反证2-2、反证2-4至反证2-6均可以证明招远市鲁鑫工具厂所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认定招远市鲁鑫工具厂是否将其所生产的加力管钳销往胜利油田、胜利油田是否使用了其生产制造的加力管钳即可,至于加力管钳具体由油田的哪一个部门使用,其库房中存放的加力管钳是否确系票据上的那一日那一批所购进的加力管钳不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2-6以及其于2007年7月17日提交的盖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情况”仅能证明胜利石油管理局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为不同的法人单位,但在本案中上述公证书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还是“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购买并不影响上述公证书中“加力管钳”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认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提交的实物证据,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实物证据超过了答复期限,故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即使考虑该实物证据,合议组认为该实物证据并不是本案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实物,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其也不足以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中加力杆前端嵌装有弹簧这一事实。
综上,在尚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第257、第258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
3)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对比
从第257号、第258号公证书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加力管钳包括活动钳口,调节螺母、钳体、钳柄,钳柄有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内伸缩,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部接触,套管尾部设有堵环,其中加力拉杆前端径向设有眼孔,弹簧嵌装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部接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故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之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 “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在现有技术公开技术特征“加力拉杆前端径向设有眼孔,弹簧嵌装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部接触”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弹簧两端均露出眼孔与套管内壁相接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权利要求4和5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嵌装加力拉杆前端的通孔内部定位弹簧的数量。在现有技术已经公开的加力管钳中加力拉杆前端嵌装有一个定位弹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这种加力拉杆前端的定位弹簧数量的简单增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三 决定
宣告20032010663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