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压式膨胀活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压式膨胀活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14
决定日:2008-0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5419.7
申请日:1999-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
授权公告日:2000-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宏
主审员:宋鸣镝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张华
国际分类号:F04B 5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现有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以致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0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9215419.7、名称为“内压式膨胀活塞”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23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内压式膨胀活塞,主要由活塞主体(1)和密封胶体(2)组成,其特征是密封胶体(2)由压盖(3)固定在活塞主体(1)上,密封胶体(2)与活塞主体(1)之间有环空(4),环空(4)经通道(5)与柱塞泵的缸套内腔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压式膨胀活塞,其特征是在密封胶体(2)内装有弹簧(6)和锁销(7),在压盖(3)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7)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

2004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6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其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669号和(2005)高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6011号决定,上述决定及行政判决均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管理局(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1、2、3和4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8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427044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附图(共4页)及该美国专利说明书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5页),其公开日期为1981年6月2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06994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1月23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1140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1589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16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055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210559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6页),其公告日为1992年5月27日;

证据7:盖有“中共新疆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钻井六公司基层委员会”印章,并有证明人7017钻井队经理张发新签字的“内压式膨胀活塞实验数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证处出具的(2004)巴州证字第250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首先从工作原理上分析,在通常情况下密封胶体达到报废的磨损量是由其压缩程度决定的,而膨胀式密封胶体是否报废则是由其与缸体之间是否存在间隙决定的,在本案中,当密封胶体的磨损量超过其压缩量且未超过导致单向锁死机构移动一锯齿间距时,会发生泄漏甚至报废,同时密封胶体与定位机构在形状上相互不匹配,也会出现局部磨损和裂缝等情形,此外锁销与密封胶体在材料变形上的差异也会导致间隙的出现,最后锁销与锯齿形倒刺不垂直会导致锁销失效,这些都是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固有的缺陷,不是制造工艺和质量能够解决的问题;其次从实验数据上分析,由于证据7所记载的试验条件不清楚,对比对象错误,无法判定其是否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所具有的试验结果,况且由证据8已足以证明证据7为伪证,故证据7的实验数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有益效果;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用性。综合考虑本专利和证据1-6,其中本专利中的由锯齿形倒刺、弹簧和锁销构成的定位机构只有在密封件磨损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实现膨胀的技术效果,这与证据1-6所公开的定位机构可以根据密封件磨损程度实现逐渐膨胀相比,实际效果更差,与现有技术相比,仅仅是简单的组合或者置换,更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相关分析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实用性;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的单向锁死机构能够保证扩张后的密封胶体不回缩,使密封胶体在少量磨损后被向缸套内壁推出,密封胶体仍然与缸套紧密接触,保证泵可以继续工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材料以证明其观点:

反证1:专利权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反证2:江汉机械研究所石油机械检验实验室出具的并加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江汉机械研究所检测中心”检验章的(2002)油机实检字第0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6页);

反证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布的SY/T6185-1996号、名称为“三缸单作用钻井泵主要易损件技术条件”的行业标准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4:中国石油和石油化工设备工业协会推广泥浆泵最新科技成果相关信息的网页打印件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5:请求人于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未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6:新疆石油报于2003年8月14日对本专利技术的相关报道复印件(共1页);

反证7:中国石油报于2003年3月17日对本专利技术的相关报道复印件(共1页);

反证8:新华通讯社于2003年9月10日对本专利技术的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9: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的第6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4页);

反证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66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的(2005)高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12:克拉玛依市深思专利事务所于2003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0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对该证据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5和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们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4和6-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其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为:请求人引用证据7和证据8来说明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用性,其中证据8可以证明证据7为虚假证据,并称证据7为请求人从专利权人手中获得的证据,其原件在专利权人手中;证据2和证据6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或者证据6分别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证据1-6中的任何一篇分别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原则,本次无效审理不再对证据1、证据4和证据5是否单独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审查。请求人结合证据就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这些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这些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这些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证据1-6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内压式膨胀活塞,该活塞主要由活塞主体和密封胶体组成,密封胶体由压盖固定在活塞主体上,密封胶体与活塞主体之间有环空,环空经通道与柱塞泵的缸套内腔相通,在密封胶体内装有弹簧和锁销,在压盖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当活塞在缸套内向前运动时,缸套内的工作介质受压,并将压力经通道和环空传递给密封胶体,密封胶体受压后向外膨胀,同时上述单向锁死机构保证密封胶体只能向外膨胀,不能向内收缩,进而保证其与缸套内壁的接触,实现较好的密封效果。由于密封胶体具有一定的弹性,并且压紧在缸套内壁上,因此在工作中密封胶体会处于变形状态,并且压力越大,变形越大,而这个压力是经过通道和环空的柱塞泵缸套内腔中的流体压力,只要锯齿之间的间距大小在密封胶体变形范围内,就可以保证密封胶体与缸套内壁紧密接触。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和使用,并且能够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故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及口头审理时认为:从工作原理上分析,在通常情况下密封胶体达到报废的磨损量是由其压缩程度决定的,而膨胀式密封胶体是否报废则是由其与缸体之间是否存在间隙决定的,在本案中,当密封胶体的磨损量超过其压缩量且未超过导致单向锁死机构移动一锯齿间距时,会发生泄漏甚至报废,同时密封胶体与定位机构在形状上相互不匹配,也会出现局部磨损和裂缝等情形,此外锁销与密封胶体在材料变形上的差异也会导致间隙的出现,最后锁销与锯齿形倒刺不垂直会导致锁销失效,这些都是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固有的缺陷,不是制造工艺和质量能够解决的问题。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密封胶体处于工作过程中,由于缸套内的工作介质始终经通道和环空压向密封胶体,密封胶体受压后始终处于向外膨胀的状态,从而保证密封胶体始终与缸套内壁紧密接触,而单向锁死机构只是保障密封胶体只能向外膨胀、不能向内收缩,因此在正常工作状态下,无论密封胶体磨损量的大小,都不会在密封胶体与缸体内壁之间产生间隙,不会发生泄漏现象。此外,即使密封胶体有可能存在请求人所声称的缺陷,但是这些缺陷并未导致本专利的产品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并未达到在产业上不能制造或者使用的程度,因此不能仅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产品可能存在某些瑕疵就认定其技术方案不具有实用性。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及口头审理时还认为:从实验数据上分析,由于证据7所记载的试验条件不清楚,对比对象错误,无法判定其是否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所具有的试验结果,况且由证据8已足以证明证据7为伪证,故证据7的实验数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有益效果。请求人试图引用证据7和证据8来从试验数据分析上说明专利权人所作出的实验数据是虚假的,进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有益效果,是一种技术上的倒退。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7和证据8所公开的内容上看,证据7为新疆钻井六分公司7017钻井队经理张发新出具的证言,其证明于2002年9月到2002年12月期间曾更换过Φ170mm的活塞,并经检查该活塞还可以继续使用,而该活塞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远远大于原有活塞的使用寿命;证据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证处出具的(2004)巴州证字第250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关系人张友新在公证员面前的询问笔录,张友新称“其于2002年9月到2002年12月期间并未在7017钻井队工作,而是在32953井队任副队长,证据7的书面材料和签名也并非我本人亲笔书写”;由此可见,证据7和证据8所涉及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据8公证书的证明力要大于证据7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据7的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但是从客观上讲,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用性时,首先应从技术方案本身出发,同时兼顾试验数据所给出的有益效果。在本案中,即使证据7中所给出的实验数据不是真实的,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有可能达不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积极效果,但这也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和使用,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承认根据图纸是能够制造权利要求2所述产品的,至于该技术方案的积极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通过对内压式膨胀活塞所具有的内部结构进行分析,可以预料到其具有通过单向锁死机构保证密封胶体扩张后不回缩、在其少量磨损后因受压被向缸套内壁推出、密封胶体仍然与缸套内壁紧密接触、保证泵可以持续工作的积极效果。

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2或者证据6分别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预压式动压补偿往复运动密封装置,适用于液压往复运动系统的动密封,它由密封环(附图标记12,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胶体)、动压圈(附图标记14,其中的空腔相当于本专利的环空)、单向阀(附图标记22,其中的通道相当于本专利的通道)、溢流阀、支架(附图标记6,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主体)、挡板(附图标记13,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盖)组成,系统的工作流体可通过单向阀流入动压圈的空腔中,使动压圈压破密封环,使其实现密封作用,溢流阀可以保持动压圈内的流体压力,使密封环始终压紧在密封圈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2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密封胶体(2)内装有弹簧(6)和锁销(7),在压盖(3)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7)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证据6公开了一种用于液压支柱的密封装置,该装置包含活塞(附图标记7,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主体)和充压密封圈(附图标记4,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胶体),活塞端部用螺纹连接有限位盘(附图标记1,相当于本专利的压盖),限位盘将充压密封圈固定在活塞上,充压密封圈断面形状为一边断开的“口”字形,其中间形成有空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空),该空腔通过与其对应位置上的径向通孔(附图标记8,相当于本专利的通道)与缸体内腔相通,在限位盘上,与充压密封圈相接触的端面上设有用以安置密封调节楔(附图标记3)的凹台,密封调节楔设置在该凹台上,凹台下方设有可以调节密封调节楔上下位置的平头螺钉(附图标记2),在充压密封圈上与密封调节楔相对应位置上开有垂直梯形槽,该垂直梯形槽的斜边位于靠近密封圈外缘侧,密封调节楔的截面形状与充压密封圈的垂直梯形槽截面形状相匹配。当活塞在缸体内向前运动时,缸体内的压力液受压,并通过径向通孔和密封圈上的开口将压力液引入密封圈的空腔中,对密封圈施加压力,密封圈受压后向外膨胀,同时上述密封调节楔与垂直梯形槽的相互配合,限制密封圈的反向运动,从而保证其与缸体内壁的接触,实现较好的密封效果。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的环空与证据6中的空腔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中的环空设置在密封胶体与活塞主体之间,证据6中的空腔形成在充压密封圈的内部;②本专利的单向锁死机构与证据6中的锁死机构不同,本专利是在密封胶体内装有弹簧和锁销,在压盖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证据6是在限位盘上设置有平头螺钉和密封调节楔,在充压密封圈上开有垂直梯形槽,与密封调节楔相互配合形成调节初始密封预胀量的装置。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和证据6所分别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它们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6中的任何一篇分别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并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60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就证据1、证据4和证据5单独使用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过评述,其中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在密封胶体(2)内装有弹簧(6)和锁销(7),在压盖(3)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7)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均未被证据1、证据4和证据5公开,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从而得出了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同时在本案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也当庭告知了请求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原则,本次无效审理不再对证据1、证据4和证据5是否单独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证据2和证据6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它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已经在上面有关新颖性的评述过程中陈述过,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油田钻井等各种泥浆泵的组合活塞与密封方法,该活塞主要由二级涨力环、一级涨力环、密封支撑环、支撑环高压室、承受压力环、O型密封环、单流阀、高压通路、压紧环等部分组成。其主要特点是:在活塞杆的尾部和泵身机械部分设置自动平衡调整器,减少因机械部分偏心对缸筒和活塞造成的损伤;活塞由七个独立部件组合而成,拆装更换部件方便;密封装置采用不同材料组合,密封方法采用平衡原理,可自动补偿密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3也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密封胶体(2)内装有弹簧(6)和锁销(7),在压盖(3)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7)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事实上,本案合议组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1-6分别对比可知,证据1-6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在密封胶体(2)内装有弹簧(6)和锁销(7),在压盖(3)上加工有锯齿形倒刺,与锁销(7)一起形成单向锁死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同时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6所分别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其单向锁死机构具有能够保证密封胶体在扩张后不可以回缩、使密封胶体在少量磨损后因受压被向缸套内壁推出、密封胶体仍然与缸套内壁紧密接触、保证泵可以持续工作的积极效果。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合议组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证据1-6中均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本专利中以获得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6中的任何一份证据分别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1-6中的任何一篇分别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992154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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