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09
决定日:2007-11-01
委内编号:5W08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1128.7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常恒集团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曲颖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H01H81/02, H01H71/16, H01H37/12, H01H3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授权公告的第03221128.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申请日为2003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常恒集团控制电器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具有底座(2)和外壳(3),外壳(3)固定在底座(2)上,底座(2)上通过烧结玻璃(6)固定有静触点接线杆(8)和动触点接线杆(11),静触点接线杆(8)上固定静触点支架(5),静触点支架(5)上固定静触点(4),动触点接线杆(11)通过底座(2)和外壳(3)与双金属片(7)连通,双金属片(7)的另一端固定有与静触点支架(5)上固定的静触点(4)相对应的动触点,其特征在于:双金属片(7)与外壳(3)间还设置有固定片(10),固定片(10)的一端通过铁钉(9)与双金属片(7)过渡焊接连接,另一端与外壳(3)固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其特征是:所述底座(2)与动触点接线杆(11)间还设置有熔断丝(12)。”

针对本专利,2007年2月13日,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特开平JP10-134683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5月22日,共6页;

附件2: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申请号为92101349.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12月30日,共12页;

附件4: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本专利的附图与说明书文字部分不符,因此其说明书(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所必需有的、作为说明书一部分的附图)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实现该实用新型;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其想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且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3、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中仅未明确指出“固定片的一端通过铁钉与双金属片过渡焊接连接”,但利用铁钉进行连接是公知常识,是解决该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截至指定期限期满,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审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审回执,也未能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事实如下:(1)、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无效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4份附件,附件1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一篇日文对比文件,附件2为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1),附件3为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另一篇中文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2),附件4为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是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份证据披露了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并且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案,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无法灵敏地对过热、过电流进行有效的保护,并且不能方便地调节温度的高低和电流的大小,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确保空调压缩机在过热、过流时均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并且其内腔完全与外界隔绝、有效防止压缩机内部氟里昂气体的侵入。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具有底座(2)和外壳(3);

B、外壳(3)固定在底座(2)上;

C、底座(2)上通过烧结玻璃(6)固定有静触点接线杆(8)和动触点接线杆(11);

D、静触点接线杆(8)上固定静触点支架(5);

E、静触点支架(5)上固定静触点(4);

F、动触点接线杆(11)通过底座(2)和外壳(3)与双金属片(7)连通;

G、双金属片(7)的另一端固定有与静触点支架(5)上固定的静触点(4)相对应的动触点;

H、双金属片(7)与外壳(3)间还设置有固定片(10);

I、固定片(10)的一端通过铁钉(9)与双金属片(7)过渡焊接连接;

J、另一端与外壳(3)固定。

上述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响应开关1,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目的】、【构成】第1-3行、【0008】第1-3行、【0009】第1-2行,以及附图3、5、8):所述热响应开关1具有盖板3和金属容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A),金属容器2和盖板3构成密闭的容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B),盖板3气密地绝缘地固定两根导电杆8A、8B、并且所述导电杆8A、8B是通过考虑了热膨胀系数的玻璃等电绝缘的填充剂7气密地、绝缘地固定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C),导电杆8A上固定着固定接点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D),固定接点9上有固定触点(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3、5、8中固定接点9上方的凸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E),导电杆8B通过盖板3和金属容器2与热响应板5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F),在热响应板5的另一端固定有可动接点6,所述固定触点与可动接点6相对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G),热响应板5的一端通过适当的金属板制成的支持体4和容器的内侧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H),支持体4固定在容器2的一个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J)。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A-H和J,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提及固定片10的一端通过铁钉与双金属片7过渡焊接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提及铁钉,而仅显示支持体4与热响应板5之间相互连接。由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铁钉焊接的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惯用手段,同时由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座(2)与动触点接线杆(11)间还设置有熔断丝(12)”,利用熔断丝,所述全密封压缩机内置插件式保护器能在过大的电流时也能起到保护作用。

对比文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一种供电子元件用的、特别是供电信和数据技术用的热过载保护器件,包括一个弹簧弹力短路连接件和一个熔件(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熔断丝12),短路连接件根据熔件的熔化过程跳闸。面对在电流过大时要保护压缩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从对比文件2获得技术启示,并且由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将设置熔断丝这样的技术手段应用于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



三、决定

宣告第0322112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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