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搭建结构的一种装配系统的支撑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4
决定日:2007-11-02
委内编号:4W01162,4W01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1845.6
申请日:1999-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F16S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对比文件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显著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9111845.6、名称为“用于搭建结构的一种装配系统的支撑型材”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7月30日和1998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于搭建商品交易会或商店结构的装配系统的支撑型材,它外边配有沿纵向延伸的槽,而且在其中心范围配有至少一个容纳空腔,以之用于插入至少一个拉杆,借以连接装配系统的其它支撑型材或装配部件,其特征在于:用于至少一个拉杆(9,51)的至少一个容纳空腔(7,48)制成在至少一个适配件(6,36,46,57)上,该适配件插置在朝向支撑型材内部的导轨(30,45)上;导轨(30,45)具有用于插置固定件(11)的通孔(12),这些固定件将至少一个适配件(6,36,46,57)依轴向固定在导轨(30,45)上;适配件(6,36)配有侧向孔(14),以之用于容纳拉杆(9)的操纵偏心轮(15)。
2.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在适配件(6)上配有螺纹孔,以之用于作为固定件用的螺钉(11)。
3.如权利要求1或2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适配件(6)是设计成板状的,而且在它的彼此相对峙的窄边上配有与导轨(30)相对应的导轨(10)。
4.如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适配件(6)配有两个容纳空腔(7),以之用于拉杆(9)。
5.如权利要求1或2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配有一个通孔(18),用于拉杆(9)的偏心轮(15)的操纵工具(16)通过。
6.如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为了操纵工具(16)的柄,配有一个具有一种可嵌放的套筒(21)的形状的导引喇叭口件。
7.如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套筒(21)可以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
8.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配有钩状的锁定挡板(26),这些挡板在其背向钩部的部分上配有一个与外侧上的槽(2)相适配的导轨。
9.如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在两个容纳空腔(7)之间设置了一个中央空腔(8),该空腔配有一种螺纹,以之用于受纳一个固定螺栓。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适配件(46,57)具有一种十字形轮廓,依此,在每个十字股上至少设有一个容纳空腔(48)。
11.如权利要求10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处于外边的纵棱边至少配有两个十字股,且带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
12.如权利要求10或11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一个十字股在其纵棱边上配有一个容纳槽(49),以之用于夹持一个覆盖壁或其它搭建部件。
13.如权利要求10或11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在拉杆(51)的范围内,从端面为适配件(46)配置一个固定装置(52,53),该固定装置沿着拉杆(51)所夹入的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的纵向,将支撑型材(44)牢固地支撑在与支撑型材(54)相对的位置上。
14.如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固定装置是由一个从端面定位在适配件(46)上的至少一个容纳空腔(47)范围内并伸出该端面的固定螺栓(52)为一方,和由一个与之相对应的在相邻支撑型材(54)上的固定凹穴(53)为另一方,共同形成的,依此,一旦拉杆(51)进入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中,固定螺栓(52)便夹入固定凹穴(53)。
15.如权利要求14中所述的支撑型材,其特征在于: 该固定凹穴(53)被设计为一个孔。 ”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5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1:公开日为1976年3月23日、专利号为US394574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公开日为1973年3月15日、公开号为DE2239370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3: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日、公开号为EP0622552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1-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5112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
(证据1-1公开了一种组装型材的装置,该装置与本专利的唯一区别在于:它们分别采用了两种方式来使拉杆的夹紧装置钩紧在与其轴线垂直配置的另一个异形管的向后切出的槽中;证据1-2也披露了一种组装型材的装置,该装置采用偏心轮来操纵位于其拉杆上的夹紧装置以使之钩紧在其轴线垂直配置的另一个异形管的向后切出的槽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1和1-2结合后,很容易想到要将证据1-2中的操纵拉杆夹紧装置的偏心轮运用到证据1-1中以操纵其拉杆使其夹紧装置钩紧在与其轴线垂直配置的另一个异形管的向后切出的槽中,因此,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2中所描述的相应技术方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1中的附图8中的适配件(61)开有螺纹孔,该孔也是用于作为固定件用的螺钉(71),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1中得到披露,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1的附图8和9中所披露的适配件61也为板状,其上也具有分别与型材上的导向件63和64匹配的导轨,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1-2的附图4中给出了在型材21的一个腔内容纳两拉杆于26、27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1-1中的适配件内设置两个腔来容纳证据1-2中的两根拉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证据1-2的附图4?6中也配有通孔来使用于操纵拉杆的偏心轮的操纵工具通过,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证据1-3中披露了一设置在壳体上的便于操纵工具插入的导引套筒22,并且该套筒及嵌放该套管的部件也为喇叭口形,而且,导引套筒22与本专利中的套筒(21)的功能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中并未记载导轨(24),说明书及附图中的(24)是一个导引桥形接片,因此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即使导引桥接片可以认为是导轨,那么以滑动的方式实现嵌放是一种常规的技术,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中的锁定挡板实际上是一种连接件,而采用连接件来连接两个相邻的部件,是本技术领域常规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识,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设计出这种锁定挡板,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5年8月2日提交了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5年11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3及其组合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证据1-1是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没有公开具有用于容纳拉杆的空腔的适配件,没有示出具有容纳拉杆的偏心轮的侧向开口的适配件,也完全没有显示出偏心轮; (证据1-2没有示出容纳拉紧装置的适配件,也没有示出单独的拉紧装置,但的确显示出了用于促动拉紧装置的偏心轮,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将证据1-1和1-2结合起来;(证据1-3没有公开拉杆或偏心轮,而且即使结合证据1-1和/或证据1-2也不会令人想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证据1-1的图8虽然公开了螺栓17,但没有公开适配件,而且该螺栓与本发明图1所示的螺栓作用不同,故不能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1的图8和9没有显示出单独的适配件,故不能否定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2没有公开用于拉杆的两个容纳空腔,而且图4-6所显示的异形管的开口用于容纳偏心轮本身,不是用于插入工具,故不能否定权利要求4和5的创造性;(证据1-3公开了容纳工具44的套筒22,但套筒22不会插入适配件中,故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清楚地看出适配件6具有容纳套筒21的横向导轨24,而且该导轨24在说明书中亦有记载,故权利要求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7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证据1-2相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和8的创造性;证据1-1、1-2与证据1-3的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1中公开,而且用螺钉来固定两个部件属于公知技术;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或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及1-3的真实性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请求人于2007年4月29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10?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8、1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日为1976年3月23日、专利号为US394574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7页)(同证据1-1);
证据2-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458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3页);
证据2-3:公开日为1973年3月15日、公开号为DE2239370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4页)(同证据1-2);
证据2-4: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日、公开号为EP0622552A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4页)(同证据1-3);
证据2-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4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91年11月出版的《钢结构》的封面、版权页及第47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7:同济大学出版社于1991年6月出版的《钢结构设计原理》的封面、版权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8:奥塔诺姆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1和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到两个“容纳空腔”,但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中,均没有明确解释这两个“容纳空腔”是否指同一个“容纳空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包含了“套筒(21)沿导轨方向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和“套筒(21)垂直导轨方向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两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配有钩状的锁定挡板(26),这些挡板在其背向钩部的部分上配有一个与外侧上的槽(2)相适配的导轨”,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得出具有钩部和导轨的锁定挡板的具体形状,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是引用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处于外边的纵棱边至少配有两个十字股,且带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但该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如何在“处于外边的纵棱边”上设置“两个十字股”,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拉杆(51)的范围内,从端面为适配件(46)配置一个固定装置(52,53),该固定装置沿着拉杆(51)所夹入的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的纵向,将支撑型材(44)牢固地支撑在与支撑型材(54)相对的位置上”,但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未说明“在拉杆(51)的范围内”指的是什么范围,从而使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故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附图标记4和24在本专利说明书的不同段落有不同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并实现该发明,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固定栓52是如何伸出适配件46的端面,在拉杆51插入纵槽55的同时进入反向孔53中,而且没有说明该装置如需拆卸时如何使固定栓52从反向孔53内退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并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某些段落的描述不清楚,导致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并实现该发明,具体为“该空腔的尺寸大于相当于缝隙宽度的尺寸”、“在孔扣14之前分别可以配置具有套筒21的形状的引入喇叭口”、“从而便可达到一个连接接头的光学印象,但这种印象从技术角度上说对本发明是不必要的”、“异形管1不需要保在所希望的处于竖立的异形管柱1a上的最终位置”、“这两个接片夹在异形管3的外壁和挂钩41之间的中间空穴40中”、“固定栓52是一个固定装置的一部分,该固定装置将适配件46以及与之相连的支撑型材44相对地严井地固定在一个相邻的垂直调整的支撑型材54上”、“上述固定装置形成一种严井的固定形式”、“在它们的在图4中背向观察者的底边有一种燕尾形轮廓”、“利用螺杆11将适配件6依纵向固定在异形管1的端面,这些螺钉通过槽2范围中相应的孔12从外面穿过异形管1,一直通到适配件6的螺纹孔13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7、8、10-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套筒(21)可以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附图标记24为“桥形接片24”,故权利要求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这些挡板在其背向钩部的部分上配有一个与外侧上的槽(2)相适配的导轨”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均没有相应的记载,故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适配件(46,57)具有一种十字形轮廓,依此,在每个十字股上至少设有一个容纳空腔(48)”,而本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记载为“适配件46的中部中心设置了一个空腔48”,即适配件46仅在中心位置设置了一个空腔48,故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1-15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0,故在权利要求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1-1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适配件(6)是设计成板状的,而且在它的彼此相对峙的窄边上配有与导轨(30)相对应的导轨(10)”中,将适配件的外形设计成板状是一种常规设计,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证据2-1也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只是对配件上容纳空腔数量的选择,这种简单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这种选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任意选择,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2或证据2-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4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8、证据2-5或证据2-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8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设置螺纹并应用旋入该螺纹的螺栓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配有螺纹的空腔”的设置位置的选择也是一种简单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适配件及容纳空腔的数量作出了简单的选择,但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一种简单的选择或者已被证据2-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1、2-2或证据2-3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0及11均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在权利要求10和1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15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4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1和13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故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10-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有记载,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即使将证据2-1与证据2-2或2-3组合起来也仍然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也不能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15的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8、11和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8、10-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8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证据2-1至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如需要,请求人应在七日内提交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的书面答复,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2007年7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鉴于其内容已在前述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作出了充分的表达并且不涉及新的内容,故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附图标记4和24在本专利说明书的不同段落有不同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并实现该发明,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固定栓52是如何伸出适配件46的端面,在拉杆51插入纵槽55的同时进入反向孔53中,而且没有说明该装置如需拆卸时如何使固定栓52从反向孔53内退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并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某些段落的描述不清楚,导致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并实现该发明,具体为“该空腔的尺寸大于相当于缝隙宽度的尺寸”、“在孔口14之前分别可以配置具有套筒21的形状的引入喇叭口”、“从而便可达到一个连接接头的光学印象,但这种印象从技术角度上说对本发明是不必要的”、“异形管1不需要保在所希望的处于竖立的异形管柱1a上的最终位置”、“这两个接片夹在异形管3的外壁和挂钩41之间的中间空穴40中”、“固定栓52是一个固定装置的一部分,该固定装置将适配件46以及与之相连的支撑型材44相对地严井地固定在一个相邻的垂直调整的支撑型材54上”、“上述固定装置形成一种严井的固定形式”、“在它们的在图4中背向观察者的底边有一种燕尾形轮廓”、“利用螺杆11将适配件6依纵向固定在异形管1的端面,这些螺钉通过槽2范围中相应的孔12从外面穿过异形管1,一直通到适配件6的螺纹孔13中”。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理解本发明的技术内容,并实施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附图标记4有几种不同的描述,例如“圆形的芯4”、“圆形管段4”和“管子横断面4”,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获知,附图标记4所表示的部件就是作为异形管1的一个构成部分并位于异形管1内部且沿纵向呈管状、横截面呈环状的部分或部件,该部分或部件4内可插装适配件6;同样,虽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相应的权利要求中对附图标记24有几种不同的描述,例如 “导引桥形接片24”、“导引板条24”和“导轨24”,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获知,附图标记24所表示的部件就是作为适配件6的一个构成部分并设置在适配件6的侧壁上且主要作用是为套筒21导向并使套筒21保持在合适位置上的部分或部件;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固定栓52是如何伸出适配件46的端面,在拉杆51插入纵槽55的同时进入反向孔53中,而且没有说明该装置如需拆卸时如何使固定栓52从反向孔53内退出,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获知:固定栓52的主要作用在于在将支撑型材44和54固定在一起后,防止因拉杆51未充分拉紧或者超负荷而使支撑型材44沿支撑型材54向下滑动,安装时,固定栓52的一端插入到适配件46的空腔48内,当拉杆51插入纵槽55的同时,固定栓52的另一端插入到设置于型材54上的反向孔55中;
(至于“该空腔的尺寸大于相当于缝隙宽度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获知:在将两个彼此垂直的异形管或型材连接到一起时,拉杆9的夹紧钩17首先在合拢状态下经在纵槽2伸入到空腔3内,然后将专用钥匙16插入到多齿凹穴中通过旋转使夹紧钩17彼此分开并卡在纵槽2内,以此将两个型材固定到一起,因此该空腔3的尺寸实际上应大于缝隙宽度的尺寸;
( 至于“在孔口14之前分别可以配置具有套筒21的形状的引入喇叭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容易地理解到:为了便于将专用钥匙16插入到孔14内,而在孔14之前设置一个套筒,而且套筒的内部为喇叭口形;
(至于 “从而便可达到一个连接接头的光学印象,但这种印象从技术角度上说对本发是不必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记载,“在图3中还示意地指出,从美观原因出发,可以用板子25将竖立的异形管1a的端段覆盖起来”(见说明书第5页24-25行),可以获知:采用板25将异形管端段覆盖起来的目的在于使连接接头部分的外表显得更为美观,但从技术角度来说,本发明没有必要设置这种装饰性的结构。
( 至于“异形管1不需要保在所希望的处于竖立的异形管柱1a上的最终位置”,本领域技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以很清楚地获知:由于采用了锁定钩26,因此可以利用锁定钩26将异形管1和1a彼此搭接起来并使其保持悬空,从而使其临时保持在预定的最终位置上,这样,在拉杆的张紧过程中,也就无需采用其它方式将异形管1相对异形管1a保持在最终位置上。
( 至于“这两个接片夹在异形管3的外壁和挂钩41之间的中间空穴40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可以很清楚地获知:两个翼状接片39的端部分别被夹设在由异形管的外壁和挂钩41限定的中间空穴40内,由此将其保持在合适位置上。
( 至于“固定栓52是一个固定装置的一部分,该固定装置将适配件46以及与之相连的支撑型材44相对地严井地固定在一个相邻的垂直调整的支撑型材54上”和“上述固定装置形成一种严井的固定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很清楚地获知:作为固定装置的一部分,固定栓52将安装有适配件46的支撑型材44与垂直设置的相邻支撑型材54以严密的固定方式固定在一起。
( 至于“在它们的在图4中背向观察者的底边有一种燕尾形轮廓”,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获知:如图4所示的锁定钩26沿着背向观察者方向延伸的底面部分其横截面为燕尾形。
(至于“利用螺杆11将适配件6依纵向固定在异形管1的端面,这些螺钉通过槽2范围中相应的孔12从外面穿过异形管1,一直通到适配件6的螺纹孔13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地获知:异形管1的外壁上设置有纵槽2,在纵向槽2内设置有孔12,适配件6上设置有螺纹孔13,安装时,螺钉11从异形管外壁之外穿过设置在纵槽2内的孔12并通过螺纹连接将适配件6固定在异形管1内。
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就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1和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到?¤个“容纳空腔”,但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中,均没有明确解释这两个“容纳空腔”是否指同一个“容纳空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中包含了“套筒(21)沿导轨方向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和“套筒(21)垂直导轨方向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两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配有钩状的锁定挡板(26),这些挡板在其背向钩部的部分上配有一个与外侧上的槽(2)相适配的导轨”,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得出具有钩部和导轨的锁定挡板的具体形状,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是引用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处于外边的纵棱边至少配有两个十字股,且带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但该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如何在“处于外边的纵棱边”上设置“两个十字股”,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拉杆(51)的范围内,从端面为适配件(46)配置一个固定装置(52,53),该固定装置沿着拉杆(51)所夹入的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的纵向,将支撑型材(44)牢固地支撑在与支撑型材(54)相对的位置上”,但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均未说明“在拉杆(51)的范围内”指的是什么范围,从而使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故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到了“容纳空腔”,并对其作出了限定:“用于插入至少一个拉杆”,而且“用于至少一个拉杆的至少一个容纳空腔制成在至少一个适配件上”,由此,权利要求1已经对“容纳空腔”的作用及其与相关部件的位置关系或配合关系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清楚、简要地表达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套筒(21)可以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该附加技术特征虽然包含了“套筒(21)沿导轨方向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和“套筒(21)沿垂直于导轨的方向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两个技术方案,但已经对套筒与适配件的导轨之间的配合关系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清楚、简要地表达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配有钩状的锁定挡板(26),这些挡板在其背向钩部的部分上配有一个与外侧上的槽(2)相适配的导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所记载的有关锁定挡板或锁定钩26的导轨及该导轨与槽2的配合关系,可以容易地想到具有钩部的锁定挡板26的导轨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是清楚明确的;
(权利要求11是引用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处于外边的纵棱边至少配有两个十字股,且带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专利权人认为这种表述的确不易理解,准确的表述方式应为:“至少两个十字股的处于外边的纵棱边配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据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十字形适配件46在两个侧向的十字股的自由纵向棱边上以及在下十字股的自由纵向棱边上,分别具有一个相应成形的导轨型面50,它沿型材纵向延伸”,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已经清楚、简要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3作为权利要求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拉杆(51)的范围内,从端面为适配件(46)配置一个固定装置(52,53),该固定装置沿着拉杆(51)所夹入的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的纵向,将支撑型材(44)牢固地支撑在与支撑型材(54)相对的位置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容易地理解“在拉杆(51)的范围内”具体所指的是何种范围,故该权利要求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8、11、13已经清楚、明确地限定了其保护范围,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证据认定
证据2-1至证据2-7均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据2-1、证据2-3和证据2-4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8为奥塔诺姆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8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2-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2-1至证据2-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而证据2-8所记载的发布日为1994年,亦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故证据2-1至证据2-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或证据2-1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证据2-1至2-8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即使将证据2-1与证据2-2或2-3组合起来也仍然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仍然不能否定从属权利要求2-15的创造性。
经查:
证据2-1公开了一种连接装置,该连接装置用于将第一异形杆件与第二异形杆件连接到一起,连接时,两异形杆件之间的夹角为90度,异形杆件60在其内部设置有两个相对而置且彼此平行的导向表面62,而且在异形杆件内部的另一侧面上还设置有一个与导向表面62相垂直的导向槽63,另一导向表面64与异形杆件的第四边做成一个整体,异形杆件60的外侧沿纵向设置有半封闭式外槽70,异形杆件60在该纵向外槽70内设置有长条形孔72异形杆件60内可以容纳连接构件61,该连接构件61具有一个纵向壳体65,其横截面呈T形。该纵向壳体65设置有一个用于容纳圆棒66的圆柱形孔,圆棒的外端有一个锁头67。装配时,将配备有连接构件61的异形杆件60垂直地放在第二根异形杆件60的槽70上,使两者的夹角为90度,然后定位。沿着第一根异形杆件60中的长条形孔72移动止动螺钉71,锁头67就会伸进第二根异形杆件60的半封闭式槽70相啮合,同时锁头67也旋转1/4圈,将止动螺钉71完全拧紧,使锁头67保持在该位置上(参见证据2-1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证据2-3公开了一种带有锁紧装置的紧固装置,其啮合到一个具有侧面凹口的槽中,而且这种啮合可以松开。该紧固装置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包括:一个外壳2,该外壳的侧面设置有侧向孔,以用于容纳紧固装置1的偏心轮9;安装在外壳2内的钩形件6;偏心轮9,其设置在外壳2内并可围绕轴10旋转,其沿着纵向对钩形件施加作用;弹簧17,其包在两个钩形件6的外围并能够将两个钩形件紧紧地挤压在一起,这样,在偏心轮回转时,钩形件能够重新回到图2所示的位置,然后可将钩子从槽3中拔出;销13,钩形件6的曲柄状弯曲部分12背靠在固定的销13上,在偏心轮转动时,曲柄状弯曲部分12的倾斜面12a和钩形件6的开口部分7通过销13彼此分开,当钩形件6张开后,偏心轮和销13作为锁紧装置使钩形件保持在张开状态,如图3所示,这样就可以起到连接作用;此外,偏心轮至少在其一侧设置有一个成型的缺口A,在该缺口中可以啮合(嵌接)一个相应成型的工具用于旋转(参见证据2-3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证据2-1中的“异形杆件60”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型材”;证据2-1中的“连接构件22的金属套筒30”或“连接构件61的壳体65”相当于本专利的“适配件”;证据2-1中“用于容纳圆棒66的圆柱形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容纳空腔”;证据2-1中“带有锁头2的圆棒1”或“带有锁头67的圆棒66”相当于本专利的“拉杆”;证据2-1中设置在异形杆件60内部的“导向槽63”和“导向表面64、62”相当于本专利中“位于支撑型材内部的导轨”;证据2-1中的“止动螺钉71”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件11”;证据2-1中的“长条形孔72”相当于本专利的“通孔12”。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在本专利中,“适配件(6,36)配有侧向孔(14),以之用于容纳拉杆(9)的操纵偏心轮(15)”;而证据2-1则未公开该技术特征。
鉴于证据2-3已经公开了通过在紧固装置1内设置钩形件和偏心轮并通过利用一个成型的工具对偏心轮施加作用力使偏心轮旋转,从而使钩形件张开并卡在另一部件的槽内而将两个型材或部件连接到一起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很容易地想到利用证据2-3所公开的紧固装置来替代证据2-1中起连接、固定作用的“圆棒66”,虽然证据2-1中未明确公开在适配件上设置侧向孔、以容纳偏心轮的技术内容,但为了能够实现紧固装置的固有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在适配件和异形管或支撑型材上开出相应的侧向孔、以便于插入旋转工具,从而通过对偏心轮进行操作使钩形件或拉杆张开,卡紧在待连接件的槽内,从而实现两个型材或部件的连接。由此,证据2-3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很容易地想到利用证据2-3所公开的紧固装置来替代证据2-1中的“圆棒1”或“圆棒66”,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结构替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适配件(6)上配有螺纹孔,以之用于作为固定件用的螺钉(11)”,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用于容纳螺钉,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适配件(6)是设计成板状的,而且在它的彼此相对峙的窄边上配有与导轨(30)相对应的导轨(10)”。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1已经公开了适配件具有T形截面的具体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根据型材的具体形状结构以及相应的使用条件、技术要求等很容易地对适配件的具体形状作出设计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将适配件设计成板状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在适配件上设置相应的导轨、以与型材上的导轨相互配合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1中公开,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通过导轨间的相互配合将适配件安装到异形管内,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适配件(6)配有两个容纳空腔(7),以之用于容纳拉杆(9)”。合议组认为:证据2-1已经公开了适配件具有一个容纳空腔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有动机根据型材的具体形状结构以及相应的使用条件、技术要求等对适配件的容纳空腔的具体数量作出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这种数量上的变化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配有一个通孔(18),用于拉杆(9)的偏心轮(15)的操纵工具(16)通过”。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和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必然会想到在支撑型材上设置通孔,以允许操纵工具从中通过、以对偏心轮进行操作的方案,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显著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为了操纵工具(16)的柄,配有一个具有一种可嵌放的套筒(21)的形状的导引喇叭口件。”证据2-4公开了一种螺丝导入装置,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在将两根叠置的型材连接一起时螺丝和紧固工具如何通过的问题,为此,在第一型材上设置一个套筒22,套筒22的套筒体24被设计成能够穿过第一根型材的第一个孔18的结构形式,套筒体内带有与套筒体同轴的纵向内孔洞28,以引导螺丝和紧固工具进入;套筒22可通过旋转固定在型材上。由此,证据2-4已经给出了为便于工具的进入而在型材内部设置导引套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和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采用导引套筒来解决工具进入的问题,至于套筒内孔的具体形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采用套筒采用喇叭口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作为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套筒(21)可以推入到适配件(6,36)的一个导轨(24)中”。如上所述,证据2-4已经公开了可通过旋转的方式将套筒22固定在型材上的技术内容。虽然证据2-4没有明确公开可以采用导轨来固定套筒的技术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套筒的固定问题时有动机基于证据2-4所公开的旋转固定方式而依具体的应用条件设计或采用其它合适的固定方式。此外,证据2-8也示出了通过导轨将灯轨适配件安装到型材上(见证据2-8的第D21页右栏)的技术内容,而且其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因此,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配有钩状的锁定挡板(26),这些挡板在其背向钩部的部分上配有一个与外侧上的槽(2)相适配的导轨”。证据2-8公开了用于型材上的E725型、E726型托架销,该托架销具有一钩形端部,在其背向钩形端部的部分上配有T形导轨,T形导轨可与设置在图板固定件E271上的槽相配合。由此,证据2-8已经给出了可以采用带导轨的连接件和带有沟槽的型材配件连接起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将两根型材临时连接起来的问题时有动机基于证据2-8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将导轨-沟槽式的连接方式用于两根型材的连接。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作为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两个容纳空腔(7)之间设置了一个中央空腔(8),该空腔配有一种螺纹,以之用于受纳一个固定螺栓”。首先,在两个容纳空腔之间设置一个中央空腔只是对空腔数量作出的一种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据证据2-1和证据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根据具体的使用条件和技术要求来选择拉杆及空腔的数量,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该中央空腔配有用于容纳固定螺栓的螺纹,合议组认为:采用螺纹孔和螺栓的配合将两个构件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和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在采用拉杆式连接结构的同时采用螺纹孔和螺栓式连接结构,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适配件(46,57)具有一种十字形轮廓,依此,在每个十字股上至少设有一个容纳空腔(48)”。首先,该附加技术特征实质上仅仅是对适配件截面形状或轮廓及容纳空腔数量及位置的选择,证据2-1已经明确公开了连接构件的金属套筒或壳体(相当于“适配件”)的轮廓或截面形状为“T”形且容纳空腔的数量为一个并设置于中心处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视具体的使用条件和技术要求来选择连接件的轮廓及空腔的数量和位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作为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处于外边的纵棱边至少配有两个十字股,且带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如上所述,该附加技术特征实际所要表达的含义为“至少两个十字股的处于外边的纵棱边配有与导轨(45)相对应的导引型部(50)”。首先,证据2-1已经公开了为了能够与设置在型材内部的肋条29相配合而在连接构件的外壳上沿纵向设置与肋条29相匹配的导槽以及T形(近似为十字形)截面的连接构件壳体沿其纵向在下表面上设置有与导轨64相对应的导向部分的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1的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视具体的使用条件和技术要求来选择与导轨64相配合的导向部分的具体数量和位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作为权利要求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一个十字股在其纵棱边上配有一个容纳槽(49),以之用于夹持一个覆盖壁或其它搭建部件”。首先,证据2-1已经公开了利用连接件将两根异形杆件或型材连接起来的技术内容,而且在该证据的说明书及附图中给出了异形杆件可以为由四个曲面23组成的中心管21的具体实施例,对于异形杆件或异形型材而言,其可以具有多种形状和不同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将两根如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4所示的型材44连接在一起的问题时基于证据2-1和证据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在连接件或适配件上朝向型材开口侧的部分上沿纵向设置相应的沟槽或导轨,以与其它具有相应结构的构件相接合,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0或1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3作为权利要求10或1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拉杆(51)的范围内,从端面为适配件(46)配置一个固定装置(52,53),该固定装置沿着拉杆(51)所夹入的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的纵向,将支撑型材(44)牢固地支撑在与支撑型材(54)相对的位置上”。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和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在采用拉杆式连接结构的同时采用其它合适的连接机构或固定装置来进一步提高连接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0或1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4作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固定装置是由一个从端面定位在适配件(46)上的至少一个容纳空腔(47)范围内并伸出该端面的固定螺栓(52)为一方,和由一个与之相对应的在相邻支撑型材(54)上的固定凹穴(53)为另一方,共同形成的,依此,一旦拉杆(51)进入相邻支撑型材(54)的槽(55)中,固定螺栓(52)便夹入固定凹穴(53)”;权利要求15作为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固定凹穴(53)被设计为一个孔”。首先,采用凹穴或螺纹孔与螺栓的配合将两根型材连接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设计手段,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1和2-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在采用拉杆式连接结构的同时采用凹穴或螺纹孔和螺栓式连接结构,以进一步提高连接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而且,该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4和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和1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8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加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111845.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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