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植秀66田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植秀66田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2
决定日:2007-11-02
委内编号:6W07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1529.2
申请日:2006-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章升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的包装袋与本专利的包装袋相比,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该变化不足以对二者基本相同的立体图案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630051529.2、名称为“包装袋(植秀66田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6年1月25日,专利权人是苏章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材料,即:

附件1:“田七”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006)穗海证民字第3276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2006)穗海证民字第327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的2005300123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487291;

附件3: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处理文件复印件,共3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附件2)相近似,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权利(附件1和附件3)相抵触。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公证书原件,以及附件3中除“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第099号)”和“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工商经大处字(2006)094号)”之外,其他文件的盖有相关单位核实章的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以附件2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1结合附件3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权利相抵触,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名称为“包装袋(田弋洗衣粉)”、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的200530012321.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确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下称在先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的包装袋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包装袋正面的中央部分具有水旋涡状的图案,水旋涡图案由顺时针环绕排列的三条水纹条及背景圆形水圈图案组合构成,图案的中心部位具有标明商品牌号的两个汉字,旋涡图案的右下方具有一较小的卡通洗衣机图案,主视图的整体图案中具有散落分布的若干个水珠状图形;从后视图看,正中并排有两个较大的长方形框体,长方形的角呈圆弧倒角,其中左侧长方形框体的左上角嵌有一个边缘突出于长方形边框的类似平行四边形框体图案,两个长方形框体的上部中间部位具有明显的标明商品牌号的汉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包装袋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包装袋正面的中央部分具有水旋涡状的图案,水旋涡图案由逆时针环绕的水纹状图案构成,图案的正中心部位具有标明商品牌号的两个汉字,旋涡图案的右下角具有长方形图案,旋涡图案的右上角具有一圆形装饰图案,主视图的整体图案中具有散落分布的若干个水珠状图形;从后视图看,正中并排有两个较大的长方形框体,长方形的四角都呈圆弧倒角。(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包装袋的形状、主体图案等都是基本相同的。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水旋涡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的水旋涡状图案在细节上有所差异;(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旋涡图案的右下角的小图案的具体内容不同;(3)在先设计的包装袋背面的两个长方形框体比本专利的略显细长;(4)在先设计包装袋背面左侧的长方形框体的左上角不具有平行四边形框体图案,在先设计包装袋背面的长方形框体上部不具有标明商品牌号的汉字。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包装袋,它们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部分图案的细节和背面框体的比例等,这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上述变化不足以对二者基本相同的立体图案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通过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15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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