鞭炮编织机的两针编织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鞭炮编织机的两针编织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3
决定日:2007-11-21
委内编号:5W08991,5W085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7065.8
申请日:2003-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醴陵市陈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金根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F42B 4/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其中一份证据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足够的动机将两份证据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27065.8、名称为“鞭炮编织机的两针编织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石金根。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鞭炮编织机的两针编织结构,包括编织针(1)、编织针(2)、针轴(3),其特征在于编织针(1)和编织针(2)的穿线口针端(4)处有凸头(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鞭炮编织机的两针编织结构,其特征在于针端(4)处的凸头(5)的外表为弧形斜面,凸头(5)的凸出高度可等于或大于空心针杆(8)的外径。”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醴陵市陈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2001CISMA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1表明在2001年10月9-12日在上海广大会展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上,河北省昌黎县缝纫机零件厂和秦皇岛昌黎县宏昌衣车有限公司公开展出的工业缝纫机弯针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公开日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使用,而且证据1-1与本发明的技术领域、技术内容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不相同,因此证据1-1无法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专利号为97121012.8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

反证1-2:石金根与黄一明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复印件,共4页;

反证1-3:专利号为96234792.2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共2页。

其中,反证1-1用于证明证据1-1涉及的工业用缝纫机与本专利的鞭炮用缝针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反证1-2和1-3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在继承了专利权人为黄一明、专利号为96234792.2的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因此属于独创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1-2:申请号为96104195.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0日;

证据1-3:(2007)株证内字第208号公证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的附图1-7公开了本专利的关于弯针具有凸头的技术特征,证据1-3表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醴陵市三狮烟花鞭炮厂已经于2002年12月购买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构成对本专利的使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6日在湖南省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反证转送给请求人,并且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31日提交的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后因故口审地点改在湖南省长沙市河西岳麓宾馆2楼会议室,合议组将变更后的口审地点通知了双方当事人。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其2007年5月25日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的同时,随回执一起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新的证据1-4:专利号为96234792.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证据1-1涉及的展览会事实上已经举办,因此对本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了“其他方式”的公开,而证据1-4说明缝纫机弯针与本专利的编织双针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鞭炮编织针的结构是参考缝纫针的结构得到的,而且鞭炮编织针和缝纫针针头设置的凸头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为了防止线的撞断,因此证据1-1影响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且证据1-2也没有公开凸头结构,因此证据1-2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证据1-3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提出公证申请的是陈友方委托株洲市美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而非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醴陵市陈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公证申请人不符合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证机关也应为当事人所住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即应为醴陵市公证处,而不是株洲市公证处;此外,无法确认公证书所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公证书记载的照片张数与实际产品照片张数不符,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公证书中照片无法清楚辨别出产品的具体结构,证人证言不具备可信度。因此证据1-3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同产品公开使用,因此证据1-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的新的证据1-5: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6年1月第1版的《工业缝纫设备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4、5、342、343、368-371页的复印件,并提交了证据1-1、1-5的原件。合议组将请求人随口审回执所附的意见陈述和证据1-4以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5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3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1、1-5的组合来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证据1-2、1-4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1没有印刷日或公开日,因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黄美云、张勇、张家敢出庭作证,证明黄美云于2002年12月22日从张勇、张家敢处购得鞭炮编织机一台,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由于其主要内容均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向合议组陈述过,而且附件作为反证使用其提交日期不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因此合议组对该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不再进行转文,对其附件也不予评述。

2、针对本专利,请求人(醴陵市陈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96234792.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4月29日;

证据2-2: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于1996年1月第1版的《工业缝纫设备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封底、以及第4、5、368-371、342、343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3:专利号为99234205.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日;

证据2-4:(2007)株证内字第2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4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醴陵市三狮烟花鞭炮厂已经于2002年12月购买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构成对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2-1、2-2、2-3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表达的主要观点是:对于证据2-4的意见与其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对于证据1-3的意见基本一致;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2-4中涉及的编织针针杆为实心针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编织针针杆为空心针杆,因此证据2-4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是黄一明申请的专利,该专利公开的两线针织鞭炮编织机在工作时两针杆端头带着结鞭线绞织相交时,一只针的端头经常将另一只针的编结线撞断,使整个鞭炮编织机无法正常工作,黄一明后来将该专利转让给本案专利权人,专利权人经过多次研制才设计出具有凸头的编织针结构,因此解决了编结线容易撞断这一技术难题,由此可见由缝纫机中相应的织针结构结合证据2-1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证据2-2涉及缝纫设备,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其相关部分公开的弯针为大弯针和小弯针,弯针的功能为钩线,弯针上并没有凸头结构,因此与本专利的编织针结构、功能都不同,而且工业缝纫机设备中的三线机是用于缝纫,而不是用于编织;证据2-2的文字部分没有说明穿线口针端处有凸头,或者弯针必须要有凸头,因此缝纫机中的弯针不存在一定需要凸头;证据2-2的图7-47为包缝机的上弯针和下弯针交叉时间隙图,体现的是两根针钩线时两根线的间隙,上下弯针为不同结构的针,两针交叉时不存在一个针在另一个针杆与线之间穿过的轨迹结构,两个弯针的作用是钩线,没有文字说明弯针具有凸头,图中也没有明显示出具有凸头,线的位置以及凸头的作用都没有明确描述,因此证据2-2无法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3没有公开凸头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不需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将证据2-1、2-2、2-3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2-1:石金根与黄一明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复印件,共4页;

反证2-2:专利号为96234792.2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共2页;

反证2-3:对ZL032270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1和2-2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在继承了专利权人为黄一明、专利号为96234792.2的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其发明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因此属于独创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2-3说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在检索报告中认定为A类文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议组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2-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2为公开出版物,其与请求人于2007年6月2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的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的证据1-5相同,请求人当庭提交过该证据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1、2-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2、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1、2-2、2-3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1公开了一种两线针织鞭炮编织机,其中鞭炮编织机的两针编织结构包括两个编织针(参见证据2-1的说明书第3页第2段以及附图1-3),证据2-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编织针穿线口针端处有凸头。证据2-1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有以下说明:“……最后由绞引爪绞引和编织针编结,使下料均匀,绞引顺利、编织均匀可靠,其结构采用了缝纫的三线机工作原理……”,由此可见,证据2-1给出了该鞭炮编织机是参考缝纫的三线机工作原理的明显的技术启示。证据2-2公开了工业缝纫机机针结构,并公开了“编织针穿线口针端处有凸头”这一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2的370页图7-47),并且在证据2-2的370页第2段公开了“包缝机的上弯针与下弯针交叉时的间隙均为0.05~0.15毫米之间。”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知道,缝纫用编织针的上弯针和下弯针交叉时应该具有一定间隙,间隙的存在能够避免上下弯针交叉时各自携带的编结线撞断,而在编织针穿线口端处设置凸头能够满足上弯针和下弯针交叉时具有一定间隙的要求。证据2-2公开的虽然是包缝机用编织针,但其与鞭炮编织机在编织机构的工作原理上有相似之处,而且证据2-1中给出了鞭炮编织机结构上参考缝纫的三线机工作原理的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证据2-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足够的动机将证据2-2中编织针的穿线口端处设置凸头这一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2-1的编织针中,以解决上下编织针交叉时编结线不易撞断的技术问题,这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也就是说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2-2中没有文字说明弯针具有凸头,图中也没有明显示出具有凸头,线的位置以及凸头的作用都没有明确描述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在证据2-2的图7-47中,明显示出了针的端部具有凸头,尽管没有有关凸头的相应的文字描述,但通过该图可以明显看出针端部具有突出于针杆直径的凸头,而且该凸头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根据包缝机的结构可以容易地推知织针端部设置凸头可以使得上弯针和下弯针交叉时具有一定间隙,因而客观上具有防止线撞断的效果;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2-1与证据2-2难以结合的观点,合议组认为,尽管专利权人证明本专利是在证据2-1的基础上的改进,而且缝纫机中的织针与鞭炮编织机中的织针结构不完全相同,然而在证据2-1中有明确的提示,其所涉及的鞭炮编织机结构采用了缝纫的三线机工作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证据2-1的说明书后有足够的动机查阅有关缝纫机的相关资料,从而很容易将缝纫机织针中的某些具体结构结合到证据2-1的织针上,从而完善证据2-1涉及的织针结构。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针端(4)处的凸头(5)的外表为弧形斜面,凸头(5)的凸出高度可等于或大于空心针杆(8)的外径。”证据2-1公开了编织针空心针杆这一技术特征,而其余技术特征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2的图7-47中能够明显看出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发明的创造性没有任何贡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2-1、2-2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1,合议组认为,尽管工业用缝纫机与本专利的鞭炮用缝针国际专利分类号不同,但其编织机构的工作原理相同或相似,而且证据2-1中也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反证1-1能够证明工业用缝纫机中的某些结构不能与鞭炮编织机中的某些结构相结合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2(即反证2-1)和1-3(即反证2-2)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在继承了专利权人为黄一明、专利号为96234792.2的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其发明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合议组认为,这些反证仅仅能够证明黄一明转让ZL96234792.2号专利权给石金根这一事实,与本专利创造性判断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利用这组反证意图证实的观点不予支持;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3是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该检索报告内容仅可以作为参考,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没有影响。

决定

宣告032270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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