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桶贴(建筑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1
决定日:2007-11-19
委内编号:6W07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5145.5
申请日:2006-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顺之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宁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或日期不清晰,或无日期,或未提交原件,且不能从其他证据中推定出相关产品公开的时间,因此,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15145.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桶贴(建筑胶)”,申请日是2006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韩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徐顺之(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生产的桶装建筑胶产品桶贴彩色照片,共4张;
附件2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3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商标注册信息检索网站下载打印件1页;
附件4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遵化分厂桶装建筑胶产品桶贴彩色照片,1张;
附件5是唐山市路北区海云涂料加工厂桶装建筑胶产品桶贴彩色照片1张;
附件6是唐山市路北区马驹桥海云涂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4和附件5均为照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附件2、附件3和附件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均不能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2007年8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为一组证据、附件5和附件6为一组证据、附件4单独使用,均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已公开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附件5所示桶贴的原件及附件1桶装建筑胶的实物,同时还提交了从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网站上下载的“中心编号:200251765、样品名称:4115型强力建筑胶、受检单位: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检验报告彩色打印件1页,并声明仅供本案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该检验报告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案不予考虑,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所示桶贴的原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其他原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照片及实物中记载的日期均不清晰;附件2经营范围未记载有建筑胶,且经营时间与附件3所示商标专用权期限不一致,故附件1与附件2和附件3无关联性;附件4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附件5所示桶贴中未记载日期,附件6无原件,无法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从附件6中不能推定出附件5的公开日期,且附件5所示桶贴中记载的生产厂家与附件6中记载的字号名称也不相符。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生产的桶装建筑胶产品桶贴彩色照片,附件2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户卡)”)复印件,附件3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商标注册信息检索网站下载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附件1中盖有一行红章,请求人认为其为生产日期(2001年5月3日),并强调附件2和附件3可证明附件1中的日期为公开使用的时间。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照片及实物中的日期均不清晰,无法认定。合议组认为:附件1照片与实物中记载的日期均不清晰,无法认定其确切形成的时间,且在无其它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证据的直接支持下,仅凭其上印有的生产日期,尚不足以认定其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2为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的文字记录;附件3为商标的详细信息和商标图像。均无法从附件2和附件3中推定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具体形成的日期,鉴于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天津市东方抗静电材料总厂遵化分厂桶装建筑胶产品桶贴彩色照片。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未能提交该证据中所示桶贴的原件,合议组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此,附件4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唐山市路北区海云涂料加工厂桶装建筑胶产品桶贴彩色照片,附件6是唐山市路北区马驹桥海云涂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请求人认为,从附件6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时间可以推定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5所示桶贴上无日期记载;请求人也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其上所记载的生产厂家与附件6中记载的字号名称也不符。合议组认为,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虽然提交了附件5桶贴的原件,但其上未记载生产日期,同时无法根据附件6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经营时间推定出附件5所示桶贴公开使用的时间,且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本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1514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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