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钮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66
决定日:2007-11-07
委内编号:6W07162
优先权日:2001-04-03
申请(专利)号:01337476.1
申请日:2001-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三利机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和泉电气株式会社
主审员:骆素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以产品的六面视图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进行判断,而不是仅考虑产品的某一个或几个部件。在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案由
本无效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的01337476.1号名称为“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和泉电气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三利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称“2000.1~6机床电器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请求人称“2001.1~6机床电器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称“上海天逸电器有限公司样本资料”复印件,7页;
附件4:请求人称“2000.1~6机床电器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5:请求人称“2000.1~6电气传动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6:请求人称“江阴长江电器有限公司样本资料”复印件,7页;
附件7:请求人称“2000.4~6低压电器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8:请求人称“台湾马可样本资料”复印件,2页;
附件9:请求人称“1998.1~3电气传动杂志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10:请求人称“杭州三利机电有限公司 2001.8.15 铁道机车车辆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11:请求人称“2000.1~3低压电器杂志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12:请求人称“日本和泉样本图片”复印件,7页;
附件13:0130983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1页,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24日,申请日为2001年5月24日,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6日,申请人是和泉电气株式会社;
附件14:01337476.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1页(本专利)。
请求人的理由主要是:用附件1-12单独或组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用附件13单独或与附件2、12组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主要为:1、在外观设计的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应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请求人将证据组合进行相近似判断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2、附件1、2、4、5、7、9、10、11、13中包含了大量的按钮开关,由于请求人没有具体指定其中的某几个按钮开关,专利权人无法有针对性地一一评述;3、附件13与本专利的申请人是同一人,不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指的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情形。
2007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7年10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2?4、6、8?10、12,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用附件1、5、7、1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合议组还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纪录: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依职权将无效理由中的专利法第9条的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2、请求人出示了包括附件1、5、7、11的杂志原件,经核实,附件1的出版日期是2000年12月12日,附件5的出版日期是2000年12月20日,附件7的出版日期是2000年10日20日,附件11的出版日期是2000年4月20日。
3、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5、7、11的目次页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5、7、11的在先公开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专利权人认为原始提交的附件1、5、7、11没有记载任何公开日期的信息,而上述目次页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接受。
4、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5、7、11中的以下按纽开关作为在先外观设计:附件1中右侧的按纽开关;附件5中最右上角的按纽开关;附件7左下部的按纽开关中上排右数第2个按纽开关;附件11左侧上排左数第一个按纽开关。
6、双方当事人认可本专利与附件13的基架和触点模块相同。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5、7、11是杂志图片复印件,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时仅提交了附件1、5、7、11的杂志图片复印件,没有提交杂志的封面以及登载有该杂志的出版信息的扉页,该证据本身没有显示其来源和公开时间。
但是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请求书附页中有说明杂志的名称和时间,如“2000.1~6机床电器杂志图片”表明了附件1的杂志名称是机床电器,时间为2000年;“2000.1~6电气传动杂志图片” 表明了附件5的杂志名称是电气传动,时间为2000年;“2000.4~6低压电器杂志图片” 表明了附件7的杂志名称是低压电器,时间为2000年;“2000.1~3低压电器杂志图片”表明了附件11的杂志名称是低压电器,时间为2000年。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上述杂志原件并提交了包含出版信息的目次页复印件,经核实,附件1、5、7、11的内容与原件的内容相符,目次页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目次页中记载的出版信息显示,附件1是“机床电器”杂志,其出版日期是2000年12月12日;附件5是“电气传动”杂志,其出版日期是2000年12月20日;附件7是“低压电器”杂志,其出版日期是2000年10日20日;附件11是“低压电器”杂志,其出版日期是2000年4月20日。上述杂志名称和出版时间与请求书的证据清单和附页中的记载相符。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附件1、5、7、11的公开时间。
上述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5、7、11的在先公开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5、7、11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认为,原始提交的附件1、5、7、11没有记载任何公开日期的信息,而上述目次页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接受。合议组认为,上述目次页是杂志的出版信息页,用于证明附件1、5、7、11的公开出版时间,应被视为附件1、5、7、11的补充证据,不应视为新证据。
附件1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优先权日为2000年11月24日,申请日为2001年5月24日,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6日,申请人是和泉电气株式会社。其优先权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相同,可以作为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7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3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以附件13作为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但是附件13与本专利的申请人相同,该证据明显与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对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含义,对于申请人相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与附件13均为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为一款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按钮开关由钮头、基架、触点模块三部分组成,其中钮头呈蘑菇头型,由一个短粗的圆柱体和其外侧的罩组成,罩的直径明显大于圆柱体的直径且高于并宽于基架;基架的外轮廓为方形,上方有一个近似倒凹字形的向外凸出的锁定杆;有两个触点模块,模块外侧面为不规则形状,但近似四边形,单个模块近似扁高的四方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3为一款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从各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按钮开关由钮头、基架、触点模块三部分组成,其中钮头呈平头型,短粗的圆柱体外侧的罩与圆柱体的直径大致相等,且小于基架的高度和宽度;基架的外轮廓为方形,上方有一个近似倒凹字形的向外凸出的锁定杆;有两个触点模块,模块外侧面为不规则形状,但近似四边形,单个模块近似扁高的四方块(详见附件13附图)。
比较本专利和附件13,它们的基架和触点模块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钮头呈蘑菇型,外侧的罩的直径明显大于圆柱体的直径,且比后面的基架高、也比后面的基架宽;而附件13的钮头呈平头型,外侧的罩与圆柱体的直径大致相等,且小于基架的高度和宽度。
整体观察本专利和附件13,上述不同之处对按钮开关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3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附件1、5、7、11均为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1)本专利与附件1的比较
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中右侧的按纽开关作为在先设计,下称为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1为一款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它由钮头、基架、触点模块三部分组成,其中钮头呈平头型,短粗的圆柱体外侧的罩与圆柱体的直径大致相等,且小于基架的高度和宽度;基架的外轮廓近似方形,上方有一个向外凸出的锁定杆;有两个触点模块,模块外侧面为不规则形状,单个模块近似扁长的四方块(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钮头呈蘑菇型,外侧的罩的直径明显大于圆柱体的直径,且比后面的基架高、也比后面的基架宽,而在先设计1的钮头呈平头型,外侧的罩与圆柱体的直径大致相等,且小于基架的高度和宽度;2、本专利的锁定杆相对于在先设计1的锁定杆所占比例更大,且明显地高出于基架,并且它们的形状不相同;3、本专利的模块侧面短而高,而在先设计1的模块侧面长而低。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上述不同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近似。
(2)本专利与附件5的比较
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5中最右上角的按纽开关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
在先设计2为一款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它由钮头、基架、触点模块三部分组成,其中钮头呈平头型,短粗的圆柱体外侧的罩与圆柱体的直径大致相等,且小于基架的高度和宽度;基架的外轮廓近似方形,上方有一个向外凸出的锁定杆;有两个触点模块,模块外侧面为不规则形状,单个模块近似扁长的四方块(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钮头呈蘑菇型,外侧的罩的直径明显大于圆柱体的直径,且比后面的基架高、也比后面的基架宽,而在先设计2的钮头呈平头型,外侧的罩与圆柱体的直径大致相等,且小于基架的高度和宽度;2、本专利的锁定杆相对于在先设计2的锁定杆所占比例更大,且明显地高出于基架,并且它们的形状不相同;3、本专利的模块侧面短而高,而在先设计2的模块侧面长而低。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上述不同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近似。
(3)本专利与附件7的比较
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7左下部的按纽开关中上排右数第2个按纽开关作为在先设计,以下称为在先设计3。
在先设计3为一款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在先设计3的按钮开关由钮头、基架、触点模块三部分组成,其中钮头呈蘑菇头型,由一个短粗的圆柱体和其外侧的罩组成,罩的直径明显大于圆柱体的直径;基架的外轮廓近似方形;模块近似四方块(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基架上方有一个近似倒凹字形的向外凸出的锁定杆,在先设计3没有锁定杆的设计;2、本专利的模块为左右分立的两个模块,而在先设计3的模块呈现为一个整块;3、本专利的模块侧面短而高,而在先设计3的模块侧面长而低,它们的宽高比明显不同。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上述不同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近似。
(4)本专利与附件11的比较
请求人明确使用附件11左侧上排左数第一个按纽开关作为在先设计,以下成为在先设计4。
在先设计16为一款按钮开关的外观设计,从图片上可以看出:在先设计16的按钮开关钮头呈蘑菇头型,由一个短粗的圆柱体和其外侧的罩组成,罩的直径明显大于圆柱体的直径;基架的外轮廓近似方形;基架后面的上半部分有一模块(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它们之间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具有倒凹字形且明显高出于基架的锁定杆,在先设计4没有此设计;2、本专利具有两个触点模块,它们为薄的四方块,分置于基架后面的左右两侧,而在先设计4的基架后面的模块形状和位置与本专利的模块明显不同。
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上述不同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4都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5、7、11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请求人的其他意见
请求人认为按钮开关的钮头、基架和触点模块各部件是可拆卸的,附件1的在先设计1和附件5的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的按钮开关的钮头不同,但是钮头是可拆卸、可替换的,附件7的在先设计3和附件11的在先设计4的钮头与本专利的按钮开关的钮头相同,用在先设计3或4的钮头替换在先设计1或2的钮头得到的按钮开关与本专利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尽管按钮开关的各部件是可拆卸的,但是,本专利保护的是按钮开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观设计,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以产品的六面视图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进行判断,而不是仅考虑产品的某一个或几个部件。并且,在相同或相近似判断中,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单独对比,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能被接受。
三、决定
维持0133747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附件1
附件5
附件7
附件11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附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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