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线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0
决定日:2007-11-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19703.6
申请日:2002-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志强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创易精密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F4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主张某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线嘴”的0221970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工业园区创易精密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线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装夹段[1]和出线段[2]组成的管状结构,装夹段[1]和出线段[2]的外形为圆柱体,装夹段[1]外径大于或等于出线段[2]外径并平滑过渡连成一体,其内部的空心管道连通成一体构成线道[3],装夹段[1]上设有夹持部[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线道[3]的孔径不大于2.5毫米,所述出线段[2]的外径不大于8毫米。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线道[3]的两端,装夹段[1]一侧为入线口[4],呈漏斗形状,出线段[2]一侧为出线口[5],为圆弧形向外翻口的唇边形状,各处圆弧光滑连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夹段[1]、出线段[2]、入线口[4]和出线口[5]为一体结构,由硬质合金构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夹段[1]和出线段[2]为一体结构,由金属材料制成,在装夹段[1]口部开有孔,嵌装有陶瓷入线口[4],在出线段[2]口部也开有孔,嵌装有宝石制成的出线口[5]。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出线口[5]的外圆柱上设有台阶[6],台阶部与出线段[2]的端部配合。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线口[5]的一段为漏斗形进线端,另一端为圆弧形向外翻口唇边形状的出线端,各处圆弧均光滑连接。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线嘴,其特征在于:所述入线口[4]位氧化锆陶瓷制成,其段部为漏斗形进线口。”
周志强(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寄交了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7、8不具备创造性,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121750A,公开日为1996年5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035909A,公开日为1989年9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22478A,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3)。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1)对比文件1中既未表达出装夹段和出线段的组成结构,更没有装夹段上设有夹持部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该前提下,权利要求2、4-6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显然也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而且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该绕线嘴是如何与设备的其它部分实现连接的,因此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得出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中导嘴的结构并未全部公开,并且导嘴只能从套筒中伸缩,并不能做复杂的多方位受控移动,因此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均具备创造性,在该前提下,权利要求2-8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显然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7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7年9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发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4、5、6、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4、5、6、8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
5、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6、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夹持部”是一个平面的结构。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2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中公开一种绕线嘴20,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6-24行,图2):该绕线嘴包括振荡转换器22和喇叭状部分23,其内部具有连通一体供线圈导线5经过的导引通道21(相当于线道),该绕线嘴20为管状结构是不言而喻的;从图2的剖面图结构可以明确得出振荡转换器22和喇叭状部分23为圆柱体形状;而且,从图2中显然可以看出,喇叭状部分23具有外径与振荡转换器22的外径相等的上部、和外径与振荡转换器22的外径相比较小的下部,上部和下部平滑过渡连成一体(振荡转换器22和喇叭状部分23中与振荡转换器11的外径相等的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装夹段,喇叭状部分23中外径较小的下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线段);绕线嘴20必然具有一用于夹持的位置,该位置必然位于便于夹持的振荡转换器22或喇叭状部分23中外径与振荡转换器11的外径相等的上部,这是不言而喻的。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属于“绕线装置的线嘴”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达到的发明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线道[3]的孔径不大于2.5毫米,所述出线段[2]的外径不大于8毫米。
线道的孔径主要受漆包线线径的影响,根据漆包线技术参考标准,漆包线的最大孔径不超过0.4毫米,线道孔径过大或过小都将不利于线嘴工作,因此将线道孔径设计为不大于2.5毫米以及将出线段的外径设计为不大于8毫米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常识。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线道[3]的两端,装夹段[1]一侧为入线口[4],呈漏斗形状,出线段[2]一侧为出线口[5],为圆弧形向外翻口的唇边形状,各处圆弧光滑连接。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绕线装置,其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18行,第3页第12-24行,图4-6)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绕线装置包括导嘴30,导嘴30有一个用于供线的孔32,导嘴30前端34的内和外棱角36和38制成圆形或弧形,以避免损坏线40,从图6可以明显看出线40从导嘴30的后端进入孔32、并从导嘴30的前端34引出。从上述内容可以唯一得出导嘴30的前端34(相当于出线口)为圆弧形向外翻口的唇边形状、并且各处圆弧光滑连接,这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对比文件2中导嘴30的前端34的出线口设计为圆形或弧形,从而避免损坏线40,很容易想到将导嘴30的后端的入线口设计为容易使线40穿入的漏斗状以达到相同的效果。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导嘴30后端的入线口设计为漏斗形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装夹段[1]、出线段[2]、入线口[4]和出线口[5]为一体结构,由硬质合金构成。
线嘴采用一体结构是公知技术;为了保证较好的抗弯性能及较长的使用寿命,自动绕线机的线嘴一般都采用硬质合金制成,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5-8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出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装夹段[1]和出线段[2]为一体结构,由金属材料制成,在装夹段[1]口部开有孔,嵌装有陶瓷入线口[4],在出线段[2]口部也开有孔,嵌装有宝石制成的出线口[5]。
请求人认为线嘴中涉及材料的技术特征,如金属、陶瓷、宝石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特征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上述涉及材料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未提交相关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未能充分说明这些材料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权利要求6-8是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5应予维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1970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8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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