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水座(香必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91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2124.1
申请日:2003-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卓海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在使用状态下视觉不易见的部位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03362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香水座(香必飘)”,其申请日是2003年9月3日,专利权人是罗卓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萨拉李家庭及护肤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且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31583.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2:20033011944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后可知,除局部细微差别外,二者其它部分均相似,一般消费者会将二者误认、混同;附件2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另一专利,从其后视图可知,本专利也是车载香水座,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附件3的民事判决书表明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中出现的“香必飘”与请求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不是同一类别的产品,且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不相近似;附件2是包装盒外观设计,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与本专利没有关联;附件3是商标侵权判决书,虽然本专利名称中提及商标“香必飘”,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为准,本专利名称不是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与在先权利的冲突。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专利法二十三条中所规定的事实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既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用途相同,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附件2进一步说明附件1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附件3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冲突,请求删除本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中的“香必飘”文字。对于相近似判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都是组装产品,应以整体的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对比,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别就是托架上部香味散发口的指针部分,本专利指针位于右下角,在先设计则位于左下角,另外本专利的瓶口处少一小块遮挡板,请求人认为以上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02331583.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5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9月3日,产品名称是“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附件1公开了一款“车载空气清新剂瓶和托架组件”的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一款“香水座”的外观设计,二者均是用于清新空气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立体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两部分即托架和香水瓶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托架上半部分呈近似横置圆柱体,其圆形截面朝向消费者;在圆柱体前端为与圆柱体呈同心圆形式的隔栅香味散发口,并且该香味散发口有一类似钟面的指针,该指针指向香味散发口的右下角;托架的中间向内收缩呈细腰形,该部分厚度比圆柱体长度略小,且两端呈“U”形向上延伸与上部圆柱体两侧相接;在托架的下部嵌接香水瓶。从后视图观察,在圆柱体的截面圆心偏上有四个固定爪,嵌接的香水瓶从后视图可基本上完全显示。(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由瓶及托架组成,包括瓶正投影视图、瓶加盖正投影视图、瓶与托架组合正投影视图、托架正投影视图。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装产品,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即以瓶与托架组合状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对比对象。从瓶与托架组合的主视图观察,托架上半部分呈横置圆柱体,其圆形截面朝向消费者;在圆柱体前端为与圆柱体呈同心圆形式的隔栅香味散发口,并且该香味散发口有一类似钟面的指针,该指针指向香味散发口的左下角;托架的中间向内收缩呈细腰形,该部分厚度比圆柱体长度略小,且两端呈“U”形向上延伸与上部圆柱体两侧相接;在托架的下部嵌接香水瓶。从托架的后视图观察,在圆柱体的截面圆心偏上位置有四个固定爪。虽然瓶和托架组合状态没有后视图,但从托架的后视图观察,圆柱体截面下部有一端近似弧形的遮挡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托架及瓶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香味散发口的类似钟面的指针指向香味散发口的右下角,而在先设计的指针指向香味散发口的左下角,并处于与本专利的指针指向对称的位置;从后视图观察,本专利的香水瓶口处少了一小块遮挡板,而在先设计存在遮挡板。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指针位置的差别对于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后视图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为不易见到的部分,有无遮挡板的差异亦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6212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瓶与托架组合的主视图
瓶与托架组合的左视图瓶与托架组合的右视图
瓶与托架组合的立体图
托架主视图托架后视图
托架左视图托架右视图
托架俯视图托架仰视图
托架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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