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烟感探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9
决定日:2008-06-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90933.4
申请日:1997-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G08B17/1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的概括未超出说明公开的范围,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并参照与其相关的现有技术,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认为该项权利要求概括恰当,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烟感探测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97190933.4,申请日是1997年7月15日,授权时专利权人是西门子建筑技术公司,后变更为西门子瑞士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烟感探测器,它带有一种可固定于底座的探测单元(1),一个含一个光源(6),一个光接收器(7),一个测量间(8),一个覆盖所述测量间(8)的底(11),以及一个曲折密封系统的光学组件(5),该密封系统包含一些光阑(9),它们分布于所述测量间(8)的四周,其特征在于,底(11)呈斗状结构且形如锥面或金字塔样。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底(11)为筛状或网状结构(13),且作为一种昆虫挡板设计。
3.根据权利要求1?2之一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底(11)的内表面在面向测量间(8)的方向上有许多向上伸的薄片(14,15),通过选择它们的布置、数量、高度以及相互距离,使得落在底(11)上的光线在达该底之前就落在了一块薄片(14,15)上,而且光接收器(7)从底(11)只看得到薄片(14,15)。
4.根据权利要求3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光接收器(7)由薄片(14,15)挡住外部光线从外射入测量间(8)。
5.根据权利要求3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薄片(14,15)呈平行布置,且分别同其金字塔侧面底边正交。
6.根据权利要求4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底(11)外侧的肋片(12)呈星状布置,它们组成导烟槽的侧壁。
7.根据权利要求1?2之一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光学组件(5)中容易产生背景光的关键部件,四周光阑(9)、中心光阑(10)以及对着底(11)的测量间(8)盖板都优选地具有一种光泽表面,这样设计可使得未被吸收的光线沿着指定的方向反射。
8.根据权利要求1?2之一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设计四周的光阑(9),使得在大多数光阑上,光源(6)发出光束的入射角以及光接收器(7)收到光束的入射角都为一个恒值。
9.根据权利要求1?2之一的烟感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在对着中心光阑(10)的一侧,四周光阑(9)的前端尽可能做得尖些。”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利达华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来看,其技术主题是以斗状结构为(迷宫)底特征的用于烟感探测器的迷宫(探测单元),而不是以斗状结构为(迷宫)底特征的烟感传感器,即本专利应是关于产品为迷宫的专利,不是关于产品为烟感探测器的专利,是该产品迷宫用于烟感探测器,是对产品使用领域提出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对产品为迷宫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以及实施例全是关于可用于烟感探测器上的迷宫的,没有关于烟感探测器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烟感探测器,而不是迷宫,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9得不到其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3)由于本专利仅对用于探测器上的迷宫进行了说明,而对迷宫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未作说明,而烟感探测器上的电器原件才是其核心内容,因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述书以及以下5份证据作为补充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US4269510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1年5月26日;
证据3:US5430307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7月4日;
证据4:US4728801A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8年3月1日;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关于项目名称为“烟感探测器ZL97190933.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权利要求1-4相对应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6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3份补充证据,其中再次提交证据2、证据3,并提交了一份关于项目名称仍为“烟感探测器ZL97190933.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增加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1)权利要求5、7-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3-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已说明本专利所要保护的主题是涉及一种带有探测单元或者说测量间的烟感探测器,该烟感探测器的截面图由附图1、2示出,说明书也对烟感探测器进行了清楚地描述,根据专利法,即便发明的改进在于某个部件,也可以对包含或装有该部件的产品请求保护,而本专利是对该产品的保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对具有测量间的散光烟感探测器的实施例进行了描述,图1中描述了组成该探测器的各种元件,即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散光烟感探测器能够得到本专利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明确描述了烟感探测器的作用方式,因而已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30日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所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烟感探测器”,是一种采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客体;(2)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地公开了整个烟感探测器的构成,该烟感探测器不但包括探测单元,还包括带有分析电子设备的印刷电路板等电路元件部分,另外说明书还描述了该烟感探测器的各个部件如何相互配合实现烟感探测从而报警的全过程,即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烟感探测器进行的说明,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成立;(3)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烟感探测器进行了具体说明,这些描述从整体上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所要求保护的烟感探测器,因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3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以及于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共126页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以及于2007年11月30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2日以及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以及结合补充证据所增加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已超过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同时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和4.3.1节中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对于请求人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以及2007年10月26日提交的补充理由和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及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就是于2007年8月30日提交的证据1。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没有除迷宫之外的其他探测器部件,没有描述迷宫与其他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并且说明书中和附图中均有中心光阑,而在权利要求并不包含中心光阑,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如果没有中心光阑如何实现本发明,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光源发出光束的入射角以及光接收器收到的光束的入射角都为一个恒值”,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在没有中心光阑的情况下如何防止光线的直射进行说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段已对迷宫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并对烟感探测器具体工作方式也进行了描述,同时描述了中心光阑,中心光阑可以更好的挡住光源发出的光,但其并不是必须要有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烟感探测器,但在其中仅记载了迷宫的技术特征,仅是关于烟感探测器一个部件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除迷宫以外的其他部件,如探测单元、光源、光接收器等,其请求保护的是技术方案,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不包括中心光阑,而说明书、附图中均有,说明书未对不包括中心光阑的情况进行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中心光阑特征,其请求保护了很大的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光源、光接收器、四面光阑位置都固定住才能出现权利要求8中所限定的恒值,在没有中心光阑的时候光源发出的光就会直接到光接收器。专利权人认为:中心光阑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说明书第5页第1段已对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范围和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体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又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以及2007年10月26日补充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但上述补充理由及证据的提交日期均已超过自无效宣告请求日起一个月的时间,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和4.3节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而对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补充证据不予考虑,本案只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日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仅提交了证据1,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节规定: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保护一种烟感探测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或较大程度减少由于尘粒散射光带来的误报,具体是通过对烟感探测器底部构造进行改进实现的,在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构成该烟感探测器的各部件,并具体限定了底部形状,同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9进一步对其中某些部件的结构进行了具体限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的解决方??,是通过对烟感探测器内部部件的改进得到一种烟感探测器,使尘埃沉积在远离于测量面的区域,即远离光源和光接收器的光轴在测量间中心区域的相交区域,尘埃距离测量面越远,光源发出的光达到沉积于锥面底的尘粒而散射回测量间的可能性越低,由此实现其避免或较大程度减少由于尘粒散射光带来的误报的目的,其所要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利用的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且获得的也是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具体理由,即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迷宫的技术特征,是关于烟感探测器一个部件的技术方案,而请求保护的主题名称是烟感探测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记载有探测单元,也就是请求人所称的“迷宫”之外,还包括其他构成烟感探测器的其他部件,例如光源、光接收器、测量间、光学组件、底等,并具体限定了该烟感探测器的具体结构,即该权利要求已通过具体的结构特征限定出其请求保护的烟感探测器;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是对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客体的一般性定义,即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采用了技术手段并获得了技术效果,则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均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将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在前序部分中,将作为其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写在特征部分中,这种撰写方式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属于专利保护客体,本案中由于其区别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是烟感探测器中底的具体结构,因而将其作为特征部分,将烟感探测器的其他部件作为前序部分,这样也符合对产品类型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因此,请求人以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没有关于除迷宫之外的探测器部件,没有描述迷宫与其他部件的具体连接关系,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有中心光阑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但未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不包括中心光阑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烟感探测器,其发明目的在于避免或减少尘粒散射光带来的误报,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概括性的说明了本专利是通过对烟感探测器底部结构进行改进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在具体实施例部分(说明书第2至6页),对各部件结构以及相互位置关系进行了详细说明,并给出了其底部的具体构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得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未对没有中心光阑的技术方案因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观点,首先,本专利仅是对现有的烟感探测器局部结构进行的改进,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而本专利中烟感探测器的其他部件均与现有技术中的类似,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内容以及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其次,中央光阑的作用在于一定程度上阻挡光源所发射出的光,使该光线不能直接到达光接收器,但在烟感探测器中除了中心光阑能起到阻挡光线的作用,还包括纵向薄片以及横向薄片,用于放置光源和光接收器的箱子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阻挡光线的作用,因此,在烟感探测器中,中央光阑并不是必须具有的部件,在没有中心光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使用其他能起到与中心光阑所起作用相同的部件,实现阻挡光线的作用,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了解在没有中心光阑的情况下也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而,请求人上述观点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包括中心光阑,而说明书、附图中均包括中心光阑,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中心光阑特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了更为上位的概念,保护了很大的范围;此外权利要求8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只有光源、光接收器、四面光阑的位置都固定住才能出现权利要求8中所限定出的“恒值”,但权利要求8中并不包括中心光阑,这种情况下附图1所示固定方式中光源发出的光就直接到了光接收器。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可以对其说明书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进行概括,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并结合相关现有技术能够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烟感探测器,其具有探测单元,一个含光源、光接收器、测量间、覆盖所述测量间的底、曲折密封系统的光学组件,在密封系统中包含一些分布于测量间四周的光阑,底呈斗状结构且形如锥面或金字塔样。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至6页中,结合附图1和附图2已对上述内容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即说明书中上述内容均已公开。对于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中不包括中心光阑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观点,如前面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中,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的基础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参照现有技术,能够知晓中心光阑并非烟感探测器中必须所要具备的构件,并能够合理预测出不包括中心光阑这一部件、而同时也具备相同性能的烟感探测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概括方式恰当,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使得在大多数光阑上,光源(6)发出光束的入射角以及光接收器(7)收到光束的入射角都为一个恒值”,此处所限定的是位于密封系统四周的光阑,使得从光源照射到该光阑上的光的入射角、以及通过该光阑反射至光接收器的光的入射角都为恒值,上述特征是对光阑、光源、光接收器的位置关系进行的限定,对应地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段中对该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因而,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可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97190933.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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