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0
决定日:2007-11-12
委内编号:W5089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7217.5
申请日:2005-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禄生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B28B 7/12,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专利产品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基于合作或者聘用关系而达成转让本专利产品的约定的,上述转让行为不足以推定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一个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7217.5,申请日是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熊禄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包括盘体(1),盘体(1)中部开有通气孔(2),其特征在于:盘体(1)的上部为支撑平台(4),支撑平台(4)的周边设圆环形模板支撑台(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其特征在于:圆环形模板支撑台(3)距支撑平台(4)的高度为4-7毫米。”
针对本专利权,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申请质证的证据清单复印件1页,其中附有:
附件2-1:《紫砂陶瓷脱模异形垫盘》自动脱模新工艺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照相日期为2004年6月8日的“小简虹艳照相馆取相凭证”与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2-3:2004年6月18日简广与熊禄生签署的“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及转让生产陶瓷设备清单一览表,复印件,共2页;
附件2-4: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ZL200520097217.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江西省高安市公证处(2006)高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6:熊禄生转让原材料、配件等清点情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7:2007年1月6日严尖辉等29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2007年1月16日潘著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称其所使用的石膏脱模托板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关于本专利的权属纠纷案件中查明,20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熊禄生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简广签订了“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专利权人将含有“石膏脱模托板”即“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在内的成型车间设备一次性卖给简广,因此本专利因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的商业销售行为导致了使用公开,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2月25日完成的ZL2005200972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03年10月写出了《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自动脱模新工艺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于2004年6月18日前试制出产品,但是没有公开销售和使用,至于2004年6月18日与请求人签署的“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中列出了本专利试产的产品,但由于请求人是合同的特定人,因此本专利试产的产品没有公开销售和使用,不能据此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本案有关证据,并加快本案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至3。(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即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如下事实:03年下半年专利权人研制出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即石膏脱模托板;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将本专利的产品转让给请求人,转让的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相同;请求人在转让后通过该技术及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来生产紫砂陶瓷;以及宜春市中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他的关于本专利被授权和其后发生的权属纠纷诉讼的事实。(4)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转让行为以及请求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并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上述转让行为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本专利的产品转让给了简广,就已经脱离了专利权人的控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是特定的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同时,在转让本专利产品的时候签订有保密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保密协议,根据社会观念和商业习惯也属于默契保密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所以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至3,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如下事实:03年下半年专利权人研制出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即石膏脱模托板;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将本专利的产品转让给请求人,转让的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相同;请求人在转让后通过该技术及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来生产紫砂陶瓷。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转让行为以及请求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本专利的使用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而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本案中,虽然早在2004年6月18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熊禄生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简广签订了“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专利权人将含有“石膏脱模托板”(即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在内的成型车间设备一次性卖给简广,但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以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属纠纷的生效判决查明,双方在签署上述转让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员工聘用合同”,专利权人受聘在请求人的企业中从事生产和技术管理工作。显然上述的转让合同具有特定的前提和背景,即本专利产品的转让方(即本案专利权人)和受让方(即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合作或者聘用关系而达成转让本专利产品的约定的,转让之后,双方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就目前的证据来看,上述转让行为以及请求人企业内部的使用行为还不足以推定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一个他人通过类似的形式也能够得知的状态。另外,双方当事人都是从事紫砂陶瓷产品生产的企业或个人,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即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并不是生产出来用来销售的终端产品,而是在企业内部用于生产紫砂陶瓷的设备,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目前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企业内部的使用以及紫砂陶瓷的销售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一个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存在。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因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的销售行为而导致公众可以得知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附件1-3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由于在申请日之前使用、销售而为公众所得知,因此其据以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972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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