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住家信息配线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5
决定日:2007-11-12
委内编号:6W069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2868.8
申请日:2003-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TCL-罗格朗楼宇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刘妍
国际分类号:1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提供的反证可以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销售,而买受方既然没有保密义务,也就具有将本专利产品销售出去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本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9日授权公告的0336286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住家信息配线箱”,其申请日是2003年8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TCL-罗格朗楼宇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2357091.1)相近似,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3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专利号为02357091.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多媒体布线箱(PB6021B),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9日;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宝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宝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专利号为0032475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低压电缆分线箱,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相对于本专利而言,其主视图都是长方形,其横向的中部都设有一个相对于箱体翻开、闭合的箱盖,箱盖上、下两个边均分别构成一边沿,其它几面视图都在箱体侧面设有功能所需的穿线孔及安装孔。唯一不同的是,本专利有意地删除了证据1中箱盖上、下两边沿上的图案。尽管如此,本专利仍构成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产品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从证据2、证据3中的产品照片可知,“多媒体布线箱”或“住家信息配线箱”具有完全相同的面盖(即主视图)。本多媒体布线箱使用时,其底箱被安装在墙体内,因此,只有面盖显示其外表,因而充分显示强烈视觉效果的部位是“多媒体布线箱”或“住家信息配线箱”的面盖,应该认为该面盖具有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判断“要部”的特点。退一步来说,如果将两个外观设计仔细比较一下,看上去有一个唯一细微的差别,即涉案专利的底箱作了向下延伸的设计,但其形状没有改变。这唯一的差别并不是产品设计的不同,而是安装使用时所需的不同位置所致,即使认为这仍然是两者的差别,那么两者也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为这属于局部非显要部位的区别,即这些细微差别对“多媒体布线箱”或“住家信息配线箱”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而在总体上会给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印象。证据4与本专利在整体外观形状上几乎完全相似,均由长方形的面盖、及与之一体连接的底箱以及底箱的下延伸段组成;仰视图和后视图都设有功能需要的穿线孔和安装孔。两者的细微差别仅在于证据4的侧视图上无安装孔、面盖与底箱之间缺少过渡段以及底箱底端所设的扣件。二者之间在形状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能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要部。特别是在使用状态下,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是看不到的。只有面盖显示其外表。因而,二者的总体形状相似。综上,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1、4的公开出版物来说,相对于上述证据2、3的国内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来说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请求人所述的证据1相比,设计的内容、风格均有明显不同,完全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寄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材料:
反证1: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期协议书》)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OEM订货合同(根据《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期协议书》所下之订单)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3: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陈述书的复印件(证明人为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共1页。
专利权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指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2003年4月就已经在陕西省宝鸡市公开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之提法,专利权人认为该产品在其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2002年已经生产并销售给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附产品销售合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1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2007年3月13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2007年3月28日、4月4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主要内容为:专利权人是在2002年就已经发明了此专利,并运用于同一产品中,在年末即实现销售,并与奇胜惠州公司合作OEM该产品(可参见反证1、2),专利权人是生产、使用在先;该产品体积小,一眼望去即可最少看见4个面,而非请求人所陈述只能看见1个面,所以不存在要部之说;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进行对比,认为二者的涉及内容、风格均有明显的不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与前次相同的反证1、2、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8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2007年7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反映其涉及的产品是何物,因此未能构成完整的生产、销售证明体系。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及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4,并当庭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4是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2、3也是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并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同时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不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可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中“该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即反证1-3所针对的就是本专利产品,并当庭提交中国上海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2003)信检字第052045号》(下称反证4)及《上海市住宅产业协会上海市新建住宅部品(材料)推荐证书》(下称反证5),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试产销阶段,并未公开销售,同时专利权人说明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3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双方当事人在口审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4日针对口审情况提交了代理词,并提交了一份盖有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蓝章的《证明》,证明本专利产品于2004年公开销售,在公开销售前该公司一直履行保密义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可以作出无效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是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3是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提交了5份证据,请求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于口审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接受。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7月30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在两次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均提出:“该产品在其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2002年已经生产并销售给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并附产品销售合同。”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认可“该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同时在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3,即奇胜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签字证明由专利权人提供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书中也体现了该意见。
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即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2。反证1是甲方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协议书》,签订日为2002年12月2日,在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了保密协议:“在产品试产销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产品,并印有甲方标识,乙方不能将产品转卖或透露有关产品的任何消息给第三方。”第九条规定:“乙方不负责对最终用户(即甲方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乙方仅向甲方提供非人为因素损坏的配件的保换、保修服务。”反证2是《OEM订货合同》(根据《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协议书》所下之订单),在其第七条中规定:“到货期:2002年12月20日前上海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
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在产品试产销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只约束乙方,对甲方并无保密义务的约束。同时从合同第九条的内容看,甲方并不是本专利产品的最终用户,即甲方要将本专利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虽然本协议是试产销协议,但协议的最终目的还是要将产品销售给甲方之外的第三方,而且协议规定2002年12月20日乙方要向甲方交货,那么这时协议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从乙方转移给甲方,甲方从此刻起可以将本专利产品销售给任何有购买愿望的第三方,不管销售给第三方的事实是否发生,由于甲方没有保密义务,本专利产品此时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了。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3只作为补充的意见陈述,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在先研发的,正式的销售是在04年,OEM订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抽检,抽检后要做一个新产品的测试报告,03年5月26日上海的测试报告出来,而整套报告出来要等到2004年。
合议组认为,反证1-3已经体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虽然其反映的事实对专利权人不利,但由于反证1-3是专利权人自己提交的,专利权人应该承担其主张的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4、5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等待抽检然后销售的状态,合议组认为,正如专利权人自己所述,检验后销售并不是国家强制性的,那么上海测试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也不能否认在检测报告作出前本专利产品业已销售的事实,至于上海市住宅协会的推荐证书并非销售时必备的材料,不能否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
综上,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可以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经销售给奇胜公司,而奇胜公司既然没有保密义务,也就具有将本专利产品销售出去的可能性,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本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
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36286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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