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饲料复合酶制剂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6
决定日:2007-11-22
委内编号:4W016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10701.7
申请日:2002-0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克锦公司(ChemGenCorp.)
授权公告日:2005-06-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葛永奇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A23K1/165,C12N9/4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认为该发明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无法实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饲料复合酶制剂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02110701.7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钟诚,2006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高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固体型饲料复合酶制剂,其特征在于,它由酶活性为711.5IU/g的(-甘露聚糖酶、酶活性为1976IU/g的木聚糖酶、酶活性为950IU/g的纤维素酶、酶活性为650IU/g的(-葡聚糖酶、酶活性为800IU/g的果胶酶混合制成。
2.一种液体型饲料复合酶制剂,其特征在于,它由酶活性为3360IU/ml的(-甘露聚糖酶、酶活性为10870IU/ml的木聚糖酶、酶活性为4292IU/ml的纤维素酶、酶活性为2800IU/ml的(-葡聚糖酶、酶活性为3600IU/ml的果胶酶混合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克锦公司 (ChemGen Corp.)(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Aspergillus Enzymes Involved in Degradation of Plant Cell Wall Polysaccharides”,Ronald P. De Vries和Jaap Visser,Microbiology and Molecular Biology Reviews,第65卷第4期,第497~516页,2001年12月,英文,复印件共20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
附件2:“Official Publication”,Association of American Feed Control Officials Incorporated,2001年,第250~253页、封面一、封面二、封底,英文,复印件共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
附件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申请号为01144782.6,公开号为CN1428415A,公开日为2003年7月9日,复印件共4页(正反面计为1页);
附件4-1:“Effect of Enzyme Supplementation on the Nutritional Value of Raw, Autoclaved, and Dehulled Lupins (Lupinus albus) in Chicken Diets”,A. Brenes等,Poultry Science,第72卷,第2281~2293页,1993年,英文,复印件共1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
附件5:“2000-01 Direct-fed Microbial, Enzyme ( Forage Additive Compendium”,The Miller Publishing Company出版,2000年,第153、156、158页、封面、出版信息页,英文,复印件共5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3页;
附件6:“酶工程”,徐凤彩,中国农业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2003年8月北京第2次印刷,第38~46页、封面、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6页(正反面计为1页);
附件7:“酶学”,陈石根和周润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一版,2001年2月第一次印刷,第50~55页、封面、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8:“酶技术”,周晓云,石油工业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1995年5月北京第1次印刷,第88~235页、封面、封底、出版信息页和前言,复印件共40页;
附件9-1:美国专利US6,162,473,专利批准日2000年12月19日,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10-1:“用黑曲霉在苹果渣做固体发酵来产生果胶酶”,Berovic M.和Ostroversnik H.,生物技术杂志,第53卷第1期,1997年2月28日,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1-1:“用黑曲霉KKS在不同的生物反应器理,生产纤维素酶与木聚糖酶”,Kim, S.W.等,生物资源工艺Bioresource Technology,第59卷第1期,1997年,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2-1:世界微生物生物技术杂志(World J. Microbiol. Biotechnol.),R.A. Nieves等,1998年,第14卷,中文译文1页;
附件1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N1207980C),复印件共6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①本专利说明书针对一些菌种名的表述不清楚;②说明书中3种或4种菌种液体混合后形成含有5种菌种的菌液,在未经放射性处理的情况下这样的结果是不符合现行微生物科学技术的;③“尚没有将几种酶复合在一起的产品出现”的说法是错误的,而且,说明书中没有解释为什么说该发明已克服了已有技术的只有单酶剂的产品缺陷,并没有指出新的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的差别何在;④说明书没有给出具体的芽孢杆菌(Bacillus),没有举例获得里氏木霉和黑曲霉的途径,没有给出制备菌种时各菌种的具体用量比例,没有给出酶制剂生产中各工艺步骤的详细子工艺步骤和技术参数,而这些技术参数和条件对酶制剂的生产有重要影响,说明书也没有具体说明向饲料中添加发酵液的比例,没有提供添加后的效果(对比实验数据)。因此,依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本发明,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1-1、2、3已公开了黑曲霉、里氏木霉、“迟缓芽孢杆菌(Bacillus lentus)”分别能制备权利要求1和2所公开的五种酶中的一种或多种:(-甘露聚糖酶、木聚糖酶、纤维素酶、(-葡聚糖酶和果胶酶,附件4-1、5、9-1、10-1、11-1、12-1分别公开了上述五种酶中一种或多种的活性,对比文件4-1公开了组合菌种生产复合酶的技术,附件6~8公开了包括酶的生产菌种、菌种分离、酶的发酵技术在内的制造复合酶剂的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黑曲霉、里氏木霉、迟缓芽孢杆菌制备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五种酶组成的复合剂,这只是简单的组合,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3月7日,请求人又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Aspergillus Enzymes Involved in Degradation of Plant Cell Wall Polysaccharides”,Ronald P. De Vries和Jaap Visser,Microbiology and Molecular Biology Reviews,第65卷第4期,封面及第497~522页,2001年12月,英文,复印件共15页(正反面计为1页);
附件4-2:Poultry Science,第72卷第12期,封面,1993年,英文,复印件共1页;
附件9-2:US6162473A,公开日2000年12月19日,英文,复印件共16页;
附件10-2:“Production of Aspergillus niger pectolytic enzymes by solid state bioprocessing of apple pomace)”,Berovic M.和Ostroversnik H.,Journal of Biotechnoloty,第53卷,1997年,第47~53页,以及杂志Journal of Biotechnoloty的第53卷第1期(1997年2月28日)的封面,英文,复印件共5页(正反面计为1页);
附件11-2:“Cellulase and Xylanase Production by Aspergillus niger KKS in Various Bioreactors”,Kim, S.W.等,Bioresource Technology,第59卷,1997年,第63~67页,和杂志Bioresource Technology的第59卷第1期(1997年1月)的封面、扉页,英文,复印件共6页(正反面计为1页),以及中文译文1页;
附件12-2:“Technical Communication: Survey and analysis of commercial cellulase preparations suitable for biomass conversion to ethanol”,R.A. Nieves等,World J. Microbiol. Biotechnol.,第14卷,1998年,第301~304页,和杂志World J. Microbiol. Biotechnol.的封面、扉页,英文,复印件共5页(正反面计为1页)。
以下将附件1-1和1-2合称为附件1,附件4-1和4-2合称为附件4,附件9-1和9-2合称为附件9,附件10-1和10-2合称为附件10,附件11-1和11-2合称为附件11,附件12-1和12-2合称为附件12。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3月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①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对饲料复合酶制剂(液体型、固体型)例如其包含的酶种及活性有清楚表述,该复合酶制剂可以通过公知生产工艺得到,因此本说明书只作了简述;②说明书中杆菌、黑曲霉、里氏木霉等属包括多种微生物,并非只有4个菌种;③请求人已指出附件1~3能制备五种酶,“酶的活性是公知常识”,而又说“不能够实现”,前后自相矛盾。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2中,只有附件4提到复合酶,其余均为单酶产品,附件4中的复合酶只是三种商业酶的简单组合并且是分别添加于鸡饲料中,并不是本专利工业化生产意义上的酶制剂产品,况且,附件4中涉及的酶均与本专利的五种酶无关,从附件4的商业酶无法得到启示来生产本专利的酶制剂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4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复合酶制剂考虑了各酶的协同作用,提高了饲料的吸收率和转化率,使该复合酶的pH适用范围更广,这表明复合酶不是一种简单混合。
2007年7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8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要求增加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此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当庭增加无效理由超出了补充理由的期限,因此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2) 请求人放弃附件3,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5、9的真实性、公开性,不认可附件1、4、6~8、10~12的真实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不能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供附件1、4、6~8、10~12的原件,无法确认附件1、4、6~8、10~12的真实性。(3) 双方当事人确认附件5的中文翻译以请求人提交请求书时所附的附件5的中文译文为准。(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确认权利要求1和2中的五种酶是已知的,同时,请求人主张该五种酶的活性也是已知的,而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公开的该五种酶的活性与权利要求1和2中的活性不同。(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的复合酶制剂可以用其他方法制备,不仅仅限于说明书中公开的方法,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公开的方法为公知技术。(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确认其当庭所要陈述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一致,专利权人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强调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产品而不是方法。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要求增加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提出异议。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 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人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 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但本案中请求人当庭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是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后提出的,且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当庭增加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 关于证据
1、附件1、4、6~8、10~12是复印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对于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应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并在第4.3.3节中指出,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本案中,请求人既未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证实附件1、4、6~8、10~12的真实性的证据,也未在所述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请求,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4、6~8、10~1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6~8、10~12不予采信。
2、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2、5和9与本专利的关联性以及附件2、5和9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5和9的关联性、真实性、公开性予以确认。
3、鉴于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附件3,因而附件3不再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有效的证据。
4、鉴于双方当事人将附件5的中文译文确定为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附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认为该发明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无法实现。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分别要求保护固体型和液体型饲料复合酶制剂,所述复合酶制剂由特定酶活性的(-甘露聚糖酶、木聚糖酶、纤维素酶、(-葡聚糖酶、果胶酶混合制成。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参考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该饲料复合酶制剂用于消化饲料中的底物如多糖(抗营养因子),提高饲料的吸收率和转化率(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
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提供的制备饲料复合酶制剂的方法包括步骤:1)菌种制备:将里氏木霉、黑曲霉及杆菌(Bacillus)、兰氏菌(Lentus)经液体接种得到液体菌种;2)酶制剂生产:将上述酶的液体菌种经发酵、超滤浓缩、复合,得到复合酶制剂(说明书第2页第2~8行)。在实施例中对菌种制备步骤的描述为“将里氏木霉、黑曲霉及Bacillns、Lentus,经液体接种,得到五种液体菌种”。首先,请求人认为兰氏菌(Lentus)是不存在的,对此专利权人未予以解释,并且本专利文件中未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保藏过该名称的菌种或公众可以获得的途径。其次,请求人认为正常情况下由三种(或四种)菌种得到五种液体菌种是违背微生物学常识的,专利权人对该问题的解释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工艺方法的表述并没有指出菌种制备的原料是4个菌种,因为杆菌、黑曲霉、里氏木霉等属包括多种微生物,完全可以分离出能表达目标产物的5个甚至更多的菌种”。专利权人如此解释存在的问题是:其中黑曲霉、里氏木霉分别为曲霉属、木霉属的菌种,并不存在所谓的黑曲霉属、里氏木霉属微生物,这样解释还表明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地记载用于制备复合酶制剂的具体菌种(或变种),例如具体为哪种芽孢杆菌(Bacillus通常译为芽孢杆菌属)。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知道,不同菌种所生产的酶的种类和活性不尽相同,因此,在具体芽孢杆菌菌种和兰氏菌(Lentus)不明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制得权利要求1和2的复合酶制剂即无法实现本发明。
请求人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五种酶的活性是已知的,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知的酶活性与本专利中的酶活性不同。合议组认为,尽管现有技术中已知这几种酶且酶必然具有一定的活性,但这几种酶是否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活性需要一定证据来证实,且从低的酶活性并不一定能做出任意高的酶活性。附件2未记载酶活性;附件5仅公开了木聚糖酶的活性为600 木聚糖酶 活力单位/g、(-葡聚糖酶的活性为4,800 单位/g、纤维素酶的活力单位为185,000 CFU/g;附件9仅公开了(-甘露聚糖酶的活性为3188.9 IU/ml和701.5 IU/g。当权利要求1和2中限定的纤维素酶或果胶酶活性高于现有技术已知的纤维素酶或果胶酶的活性时,具有权利要求1和2所述酶活性的纤维素酶或果胶酶是无法获得的。因此,仅仅依据说明书公开的饲料复合酶制剂(液体型、固体型)中包含的酶种及活性并结合现有技术无法确保能够制得权利要求1和2的饲料复合酶制剂。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记载制备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饲料复合酶制剂的方法,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可以利用其他公知的常规方法来制备所述复合酶制剂,因而依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施本发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分析已得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02110701.7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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