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管塔-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单管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1
决定日:2007-11-14
委内编号:5W508664,5W508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7957.5
申请日:2000-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浦小平
授权公告日:2001-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4H12/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单管塔”的00247957.5号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电联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杭州电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管塔,包括中空杆体及爬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在杆体上开有可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机构是在其中一只法兰设一凹孔,另一只法兰的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脚钉分为左、右两种,所述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市巨匠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2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本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6引用关系错误,导致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在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附件1.1:(2002)杭上证民字第2050号公证书;

附件1.2:《建筑施工》杂志1998第20卷第6期封面、第24-26页复印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2003年6月13日,浦小平(下称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二请求人在审理过程中先后提交了如下:

附件2.1:9622212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1日;

附件2.2:《建筑施工》杂志1998第20卷第6期封面、目录页、第24-28页复印件;

附件2.3/2.4:《同济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第28卷第1期的封面、目录页、118-121页、版权页复印件,其中包括了两篇文章;

附件2.5: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塔桅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程 CECS80:96,其中记载的批准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并印有“1996 北京”字样;

附件2.6:浦小平声称为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于1997年7月在上海市金山区(县)漕泾建造的单管塔(实际使用图)的照片;

附件2.7:(2002)沪杨证经字第1632号公证书,涉及上海金山县漕泾基站的《工程总承包合同》;

附件2.8:(2002)沪杨证经字第1636号公证书,涉及在上海金山县漕泾镇拍摄的铁塔照片;

附件2.9:(2002)沪杨证经字第1634号公证书,涉及上海金山县漕泾基站的铁塔施工图。

在2004年4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单管塔,包括中空杆体及爬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内腔固定有爬梯,在杆体上开有可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联接的内法兰对上设有防雨机构。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防雨机构是在其中一只法兰设一凹孔,另一只法兰的内腔设一可插入所述凹孔的凸台。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梯架为一长圆杆,在杆体内壁竖向固定有若干只底托,梯架通过固定在其上的“U”字型包箍套在底托外,底托与包箍固定连接,脚钉穿过梯架固定在梯架上。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脚钉分为左、右两种,所述左、右脚钉上、下交错布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管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

基于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4年6月21日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1、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2、权利要求4和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附件1.1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4、第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7-2.9不足以证明1997年7月在上海金山漕泾曾经建造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单管塔,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6、权利要求2、3、7-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第二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251号决定并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94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中第9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二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认为,附件2.1、2.2、2.5中均没有记载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给出技术启示,而本专利的爬梯具有固定牢固、占用空间少的有益效果,故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32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高第332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第947号判决书。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的第6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251号决定,并作出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的判决。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8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中第86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为鉴于专利权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评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引用的附件2.1、附件2.2中均未公开,且该梯架能够带来节省单管塔内空间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是对防雨机构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当中均未出现防雨机构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附件2.1图1中的塔顶处有一门形图案,据此可以认为该门形图案表示的是门洞,在附件2.1已经公开了在单管塔上设置有门的条件下,设置多只上下分布的门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2公开的内爬梯相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选择适当的外爬梯的设置位置,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页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原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第62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00247957.5号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43号终审判决(以下简称高第343号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第866号判决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以及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第一及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向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第二请求人通过电话与合议组联系,声称由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第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因此,双方约定不参加于2007年7月2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希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部分有效。并随后提交了书面声明。

因双方均未参加口头审理,故口头审理未能如期举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重新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7日,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相关规定,可以被接受,本决定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一份公证书证据,附件1.2为期刊杂志,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对附件1.1和1.2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1和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在附件1.2的封面页记载了该杂志的出版日期为1998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为一份专利文献,附件2.2为期刊杂志,附件2.5是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2、附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附件2.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2与附件1.2出自同一本杂志,在附件2.2的目录页上记载了该杂志的出版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1和附件2.2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附件2.5的原件,该书扉页记载有“1996 北京”,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将该书的出版物印刷日期推定为1996年12月31日,因此附件2.5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了附件2.3和附件2.4,因此本决定对附件2.3和附件2.4不再进行评述。

由于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2.6为复印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附件2.7-附件2.9均为公证书,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7-附件2.9应予接受。

3.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2是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是对防雨机构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1当中均未出现防雨机构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4的,上述缺陷同样导致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也均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1)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意图证明在1999年,专利权人已将与全部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单管塔制造并销售给浙江移动通信杭州分公司。上述结构的单管塔座落在杭州市半城区杭州汽轮机厂区内(东经120.1869/北纬30.3411)。

附件1.1公证书证明了公证员于2002年6月24日来到浙江省信息产业厅无线电管理处,该厅工作人员高卫东从储存在其电脑里的《基站信息(2002年2月,8期完成后―――上报无委)的文件中打印出一份相关资料;然后公证员又于2002年6月25日来到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内拍摄单管塔照片,并将所述打印资料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所附的打印资料上显示的单管塔启用日期为1999年8月1日,地点为杭州汽轮机厂内(东经120.1869/北纬30.3411)。

合议组认为,虽然所述打印文件记载的单管塔位置与公证书所记载的单管塔拍摄现场位置相符,但是所附照片只反映了所述单管塔的部分外部结构,并且照片仅反映了2002年6月25日拍摄时单管塔的结构。而第一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附件1.1所反映出的单管塔的结构即为1999年建成时的外部结构,且未曾更换过内、外部件。因此,附件1.1不能证明第一请求人的主张,从而附件1.1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

第二请求人提供附件2.7-附件2.9意图证明1997年7月,在上海金山漕泾曾经建造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单管塔。

附件2.7为上海市长途电信局与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及同济大学塔桅结构工程设计所签定的关于建设金山县漕泾基站的工程总承包合同;附件2.8为2002年7月25日公证员到上海市金山县漕泾镇文明路三号的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对位于上海市金山电信局漕泾分局的通信单管塔的上海长途电信局金山县漕泾基站拍摄了照片,及所拍照片原件;附件2.9证明公证员于2002年7月29日来到上海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该公司工程部薛霖陈述,上海市长途电信局现改名为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16日由其代表本公司与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同济大学塔桅结构工程设计所签定《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对方负责位于上海市金山漕泾基站的铁塔进行工程的钻探、涉及至施工的总承包,该工程于当年竣工。薛霖对当时签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和竣工图予以确认,并在上述文本上加盖了公章。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上海长途电信局漕泾通信塔竣工图共5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合议组认为,附件2.7仅可证明上海市长途电信局与同济大学科学技术开发公司、同济大学塔桅结构工程设计所曾经签定过所述的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没有涉及塔的结构,附件2.8的照片仅反映了2002年7月25日拍摄时塔的结构,第二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附件2.8所反映出的单管塔的结构即为1997年建成时的结构,并且未曾更换过内、外部件;附件2.9中是由一位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指认所附的图纸为上海金山漕泾基站的竣工图,但是从所附图纸的标题栏所记载的信息看并没有注明该图是竣工图,附件2.9中薛霖的陈述应视为是证人证言,但是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并且第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漕泾基站建成时即采用了所述图纸记载的结构,如果所述图纸仅是设计图,同样道理,第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漕泾基站完工时是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建造的,总之,附件2.7-附件2.9尚不足以证明第二请求人的主张。

由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在先销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述公开使用、销售的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如上所述,第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1、附件2.2、附件2.5构成了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而第一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2同第一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2部分内容相同。

附件2.1公开了一种预应力管塔,特别适用于通信天线塔,该塔塔体由若干层钢板制成的上端直径小,下端直径大的圆台形管筒由下至上牢固连接组成,上下节管筒用高强度螺栓和焊接牢固连接成一体,塔体内设爬梯,从图1可以看出,塔顶部安装有上下两组天线,其中塔体与下面一组天线位置对应的地方绘制一门形图案。

附件2.2/1.2公开了一种通信单管塔,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塔体全部设计成圆锥形,人行爬梯和馈线等设置在筒体内壁,这样从外面看上去很简洁、美观,攀爬者更安全,单管塔节段之间的连接为内法兰,26页图1显示该塔顶外部安装有上下两组天线。

附件2.5是中国工程建筑标准化协会标准,塔桅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程,其8、19页没有记载单管塔的结构,仅在第19页固定了采用法兰连接的节点,法兰接触面的贴合率不低于75%,用0.3mm塞尺检查,插入深度的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总面积的25%,边缘最大间隙不得大于0.8mm。

将附件2.1与权利要求1对比可知,其形式上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为爬梯固定在杆体的内腔,而附件2.1的爬梯固定在塔体的内壁;(2)附件2.1中没有明确记载在塔体上开有可以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对于区别(1),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将爬梯限定为固定在内腔,但是,可以想见,如果爬梯不与塔体内壁固定则该爬梯将无所依附,附件2.1中的爬梯是通过与内壁的固定而使得爬梯位于管体的内腔中,也是将爬梯固定在管体内腔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所谓区别(1)实际上并不存在;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1图1可以看出,塔顶部安装有上下两组天线,其中塔体与下面一组天线位置对应的地方绘制一门形图案,虽然附件2.1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该图形即为进出内腔的门洞,但是任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1的记载以及单管塔的使用方式都会知晓,爬梯设置在内部的单管通信塔,其顶部外部设置天线,为了对天线进行必要的检修,检修人员必然要从塔内的爬梯爬到塔顶而后通过塔体上的门到达位于外部的天线位置,附件2.1图1所示应当包括用于检修者出入的门洞,并且该门洞的图示方式与本专利图4中对门洞的图示方式完全相同,因此尽管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可以从单管塔的使用方式或者从附件2.1附图及相关的文字描述毫无意义地导出,在附件2.1所公开的单管塔上也必然存在可以进出杆体内腔的门洞,而且这一门洞的作用与本专利门洞的作用相同,所谓区别(2)实际上不存在。因此,附件2.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1)所述杆体采用多节联接,所述相邻的杆体采用内法兰进行联接,(2)所述爬梯由梯架及固定在梯架上的脚钉组成,所述梯架竖向固定在杆体内壁。通过对比可知,附件2.1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1)、(2),并且附件1.2、附件2.2和附件2.5都没有公开特征(2),因此权利要求2与上述任何一份附件单独对比都具备新颖性。

由于附件2.1和2.2(附件1.2)及附件2.5均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2),也未给出得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2)的足够的技术启示,而上述特征的引入使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单管塔的梯架能够带来节省单管塔内空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5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和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有上、下分布的多只。附件2.1没有记载这一特征,附件1.2、附件2.2以及附件2.5均没有记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与上述任何一份附件单独相比均具备新颖性。

但是合议组认为:在这样一个顶部设置了相互间有一定距离的多层天线的封闭结构的通讯塔结构上,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的位置设置方便进出塔体的门洞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的,因此将门洞设计为多只不能使得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7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杆体外上端门洞相邻的门洞间固定有外爬梯,从本专利说明书对现有技术的描述来看,现有技术的单管塔是采用外爬梯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内爬梯才具有了被请求人所声称的美观和安全的效果,那么塔体外设置外爬梯作为一个现有技术,在权利要求8中被再次引入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其所起的作用也与现有技术相同,因此该特征的引入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8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门洞外连接有密封门,附件2.1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2、附件2.2和附件2.5也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与上述任何一份附件单独相比均具备新颖性。

但是单管塔塔体保证防雨是必要的;本专利的单管塔可能造成雨水渗入的环节至少有两个,(1)塔体两节间的内法兰连接处,(2)门洞。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既然需要防雨,则不可能将门洞敞开,必然有门,一般的铁门防雨效果显然又达不到对室外使用的铁塔内部电气设备的基本保护,密封是工程中常用的防水措施,因此将门设计成密封门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9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00247957.5号专利权利要求1、4、6-9无效,在权利要求2、3、5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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