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秋梨膏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2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W607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8202.8
申请日:2005-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佰刚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学敏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全国性官方组织在举办全国性活动期间散发的,标明刊名、主办单位、组委会名单和举办时间等信息,并含有大量活动信息和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秋梨膏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118202.8,申请日是2005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学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佰刚(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事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和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玻璃瓶罐买卖合同、协议标准签署意见表和750毫升信远斋饮料瓶图纸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00598083北京市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3:№01372400北京市增值税发票和№01368577北京市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1页;
附件4:《科学与和平-国际科学与和平周在中国》宣传册的封面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日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刘朝生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
2007年10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收到其针对口头审理通知书的任何书面答复,故视为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提出的两个事实主张: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北京信远斋公司与北京玻璃六厂签订了秋梨膏瓶的加工采购合同,北京玻璃六厂生产了北京信远斋公司的秋梨膏瓶,用上述包装瓶包装的秋梨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2.国际科学与和平周活动每年11月举办,2000年11月在该活动期间散发的宣传册上刊载了北京信远斋公司的秋梨膏瓶的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并且补充提交了编号为0033105的入库单的原件。
至此,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科学与和平-国际科学与和平周在中国》宣传册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曾经收到刘朝生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但刘朝生并非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交的上述辩论意见不属于有效文件。专利权人始终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也未提交相关反证证明附件4的不真实,亦不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4原件上标明了刊名、主办单位、组委会名单和举办时间等信息,并含有大量活动信息及广告宣传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能够确认其为第12届国际科学与和平周散发的会刊。根据其前言的发表日期和届数,合议组认定12届国际科学与和平周的举办时间即为该会刊的公开散发时间。附件4《科学与和平-国际科学与和平周在中国》宣传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10日)之前,故附件4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依据。在其第44页和封三上刊载了北京信远斋公司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中有4个瓶装饮料产品,从左至右分别为“杨梅露”、“秋梨膏”、“乌梅汁” 和鲜桔汁,其中的“秋梨膏”产品的包装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 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从本专利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形状呈旋转体设计,可分为瓶口部分、瓶体上部、瓶体腰部和瓶体下部4个组成部分,瓶口部分为圆柱体形状,瓶口顶端的直径大于瓶口的下部;在其下面有一圈凸起的棱线;瓶体上部呈圆台形状,在其上面均布圆弧面的凸棱,所述凸棱自圆台的上端延伸至圆台的下端;瓶体腰部的直径小于上述圆台下端的直径和瓶体下部的直径;瓶体下部呈圆柱体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上述附件4的图片所示的“秋梨膏”产品的包装瓶(下称在先设计)可知,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呈旋转体设计,可分为瓶口部分、瓶体上部、瓶体腰部和瓶体下部4个组成部分,瓶口部分为圆柱体形状,瓶口顶端的直径大于瓶口的下部;在其下面有凸起的棱线;瓶体上部呈圆台形状,在其上面均布凸棱,所述凸棱自圆台的上端延伸至圆台的下端;瓶口部分和瓶体上部之间有曲面凸起的过渡区域;瓶体腰部的直径小于上述圆台下端的直径和瓶体下部的直径;瓶体下部呈圆柱体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到: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相应的组成部分也都是相同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瓶口部分和瓶体上部之间有曲面凸起的过渡区域,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没有仰视图,未能准确披露瓶体底面的设计,但是合议组认为,包装瓶瓶体底面为视觉不易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上述相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视觉效果的基本相同,而二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820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