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双壁合一承口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0
决定日:2007-11-16
委内编号:5W088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2999.5
申请日:2004-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哈威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F16L9/133F16L4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且依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看出这种选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公告授予的200420002999.5、名称为“具有双壁合一承口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北京哈威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具有双壁合一承口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包括直管和设于直管端部的承口,其特征是:
该直管是由双层壁所构成,其内层为光滑的直管;外层为贴合于内层光滑直管的外表面上的波纹管;
该承口是由内层承口与外层承口所构成的双壁合一承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壁合一承口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其特征是:该双壁波纹管的直管与双壁合一承口是一体挤出成型的,其中内层承口是内层直管的延续,外层承口是外层波纹管的延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双壁合一承口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其特征是:外层承口的外表面设有环状凸筋。”
针对上述专利权,曼夫瑞德?A?A?鲁波克(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99812350.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复印件10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US 5,996,635A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复印件9页,中文译文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WO 88/05377A1 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7月28日,复印件15页,中文译文8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US 6,494,497B1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7日,复印件5页,中文译文9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高分子材料成型加工》,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2页,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和印刷,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1和1A)、对比文件2(附图1、6-7,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3(附图4)或者对比文件4(附图1)的区别在于波纹管材质的选择不同,本专利采用“聚乙烯”,而对比文件1~3中采用塑料、对比文件4中采用金属材料。聚乙烯是塑料中最为普通的一种(见证据5),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这种材料的选择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进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4中也已经公开(同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2)对比文件2(摘要,附图1和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外层承口的外表面设有环状凸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是比本专利技术方案更加先进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附图1、3、5、6、7及其说明书具有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样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北京哈威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并未作出答复。
2007年8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0月30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0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相对应的第99812350.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复印件10页,用以替换2007年4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
2、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
2007年10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口审当庭提交的证据1相对应的第99812350.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0页)转给专利权人,请专利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作出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第200420002999.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2条和第3款的无效理由提交了证据1-5,其中证据1为第99812350.1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文本。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所述专利的公开文本,即第99812350.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以替代其授权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请求人基于证据1阐述无效理由时所涉及的内容(主要为说明书附图1、1A和说明书第2页中相对应的内容)在该公开文本中有完全相同的记载,且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以该公开文本替代其授权文本提出任何异议,该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合议组认为该公开文本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2~4均为专利公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合议组依职权予以核实后认为,证据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证据2~4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故合议组认为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2~4的中文译文,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该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译文的准确性。
证据5为出版物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原件,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故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3、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且依据说明书的内容无法看出这种选择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双壁合一承口的聚乙烯双壁波纹管,包括直管和设于直管端部的承口,其特征是:该直管是由双层壁所构成,其内层为光滑的直管;外层为贴合于内层光滑直管的外表面上的波纹管;该承口是由内层承口与外层承口所构成的双壁合一承口。
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附图1)也公开了一种双壁管,包括内管(4)、波纹外管(5)、共同的中心纵轴(10)和内管与外管形成为一体的承口(3),所述波纹管(5)的连续波纹部(6)通过根部(12)焊接于内管(4)上,所述承口(3)具有的连接部(13)具有实质上光滑的圆柱形内壁(15),外侧具有充分圆柱形的基本形状,和在所述连接部(13)的外侧上形成至少一个加强肋片(17)(其相当于本专利的环状凸筋,均起到补充承口强度的作用);如对比文件2中阐述该双壁管制备过程的附图6和7所示,该双壁管是内管和外管一体挤出成型的;另外,由对比文件2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对比文件2是基于在使用聚烯烃的复合管中承口存在膨胀的风险而提出的,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中所提出的双壁管构型特别地适用于聚烯烃材质的复合管,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该双壁管采用的材质为聚烯烃的教导。
通过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波纹管材质的不同:权利要求1中采用“聚乙烯”,对比文件2中采用聚烯烃。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聚乙烯为聚烯烃的下位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备对比文件2的波纹管时会十分容易地想到在聚烯烃材质中选择诸如聚乙烯或聚丙烯等常见的聚烯烃材料。由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此外,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没有证据表明选择聚乙烯材质给本专利的波纹管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效果;且专利权人也从未主张过这种选择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特征已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同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都不具备创造性,本决定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0299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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