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白玉兰)-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白玉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71
决定日:2007-12-17
委内编号:W6068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0733.1
申请日:200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昌顺
授权公告日:2004-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路灯产品一般被安装在较高高度,在使用状态下细节变化的视觉效果被进一步弱化,一般消费者会瞩目其整体外形并留有印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330120733.1,申请日是2003年12月31日,原专利权人是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昌顺(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和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330108379.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是专利号为02340589.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4是专利号为02340593.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5是专利号为0234059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6是专利号为200330102670.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7是2003年第3期《道路照明》杂志封面、封底和相关页复印件4页和购买发票复印件1页;

附件8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附件9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31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附件10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2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请其答复。

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以普通消费者和一般注意力观察,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整体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设计风格的不同也使得消费者能明显分辨两外观设计,因此,两者均不构成近似,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2007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至附件6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开的内容不充分,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对附件8至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件8至附件10中的判决中的观点不适用于本案。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不需要庭后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附件4是专利号为02340593.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路灯(白玉兰)”,经合议组核实属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日为2003年4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2月31日)之前,故附件4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路灯(白玉兰)”的外观设计,从玻璃罩所在正面观察可见,本专利由四个大小不同的椭圆构成,顶端呈圆弧状,尾部有大小变化,从侧面观察可见,尾部呈斜口的套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4所示为“琵琶形路灯(5)”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玻璃罩所在正面观察可见,在先设计由四个大小不同的椭圆构成,顶端呈圆弧状,尾部有大小变化,且有棒状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用于路灯,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从玻璃罩所在正面观察可见,两者均由四个大小不同的椭圆构成,顶端呈圆弧状,尾部有大小变化。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尾部呈斜口的套状设计,无棒状柄,在先设计的尾部没有此套状设计,有棒状柄。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的尾部呈斜口的套状设计形成了两个层面,但两个层面的高差变化极小,由此所形成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也是细微变化,更何况,作为路灯产品其一般被安装在较高高度,在使用状态下这种变化的视觉效果更为弱化,因而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上述两个层面的高差变化,也即容易忽略套装设计形成的两个层面。而对于棒状柄,其属于路灯产品安装的必备部件,一般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除此之外,两者其它部分形状相近似,整体上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造成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亦即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2073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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