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不锈钢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不锈钢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69
决定日:2007-11-23
委内编号:6W071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0900.2
申请日:2002-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瑜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的酒瓶与本专利的酒瓶相比,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而该变化不足以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023409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酒瓶(不锈钢型)”,申请日是2002年10月9日,专利权人是青岛琅琊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附件材料,即: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的923051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22172D。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与附件1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名称为“酒瓶(款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的9230519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22172D,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酒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是一种酒瓶,具有呈圆柱状的瓶嘴和呈扁圆状的瓶身,从主视图看,瓶身的中心部位有一环形装饰条,装饰条内是圆形内凹平面,该平面为透明区域,中心部位可见一圆形图案,瓶嘴部位的上部具有一略微外突的瓶盖部分,瓶盖部位的周部具有纵向条纹;从后视图可以看出,后部瓶身的整体为光滑的平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一种酒瓶,具有呈圆柱状的瓶嘴和呈扁圆状的瓶身,并从俯仰视图可以看出,瓶身向一个方向有微小弧度造型;从主视图看,瓶身的中心部位有一环形装饰条,装饰条内是圆形内凹平面,瓶嘴部位的下部具有若干横向的条纹,瓶身正面的环形装饰条有略微突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酒瓶的瓶嘴和瓶身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瓶身的圆形内凹平面与在先设计的相比,整体比例偏小;(2)在先设计的内凹平面不是透明的,也不可见有图案;(3)本专利的瓶嘴部位的上部具有一略微外突的瓶盖部分,瓶盖部位的周部具有纵向条纹,而在先设计在瓶嘴部位的下部具有若干横向的条纹;(4)从俯仰视图看本专利的瓶身较为平直,而在先设计整体瓶身向一个方向有微小弧度造型,瓶身正面的环形装饰条有略微突出;(5)在先设计的背面不可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属于酒瓶,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内凹面的大小、瓶嘴部位的具体细节等,属于局部或细微变化,瓶身弧度及是否透明设计的不同不足以对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酒瓶背面为光滑平面,除外形形状和个别文字外无其它设计内容,在先设计虽未表示相应面,但其它视图已清楚表示其形状设计,且本专利的个别文字为常规字体和局部细微设计,故不影响对二者进行对比。因此,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0234090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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