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焊钳导电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2
决定日:2007-1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1104618.6
申请日:1991-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
授权公告日:1997-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五一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23K9/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涉及的修改内容是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那么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若一篇专利对比文件中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则本专利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1104618.6、名称为“一种电焊钳导电体”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1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胡五一。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1),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槽内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4、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5、按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在导电体(1)上安装有接线装置(6)。 6、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7、按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焊钳导电体,其特征在于,接线装置(6)用铆钉或螺钉紧固在导电体(1)上,导电体(1)与接线装置(6)之间的接线孔(7)的横截面积大于50毫米2。 ”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金华市远大五金工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4514033,公开日为1985年4月30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是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的,而在本专利公开文本中的描述是“沿导电体纵向开设长槽”,从原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均不能直接明确地得到“后端直至前端设有长槽”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这一修改属于不允许的增加。权利要求2中增加了“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而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属于不允许的增加;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同样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内容,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2-3,5-7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和国家标准,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收到请求人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的证据。请求人补充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66346A,公开日为1992年11月1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4776809,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编号为GB15579.11-199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的“弧焊设备安全要求第11部分:电焊钳”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要求以对比文件2作为抵触申请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比文件3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技术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请求人未提供使本发明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提出的宣告无效理由不成立,请复审委员会维持本发明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在2006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在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针对上述转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到庭,专利权人一方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表示没有证人作证,没有物证出示;(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4)由于没有提交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要求仅以对比文件1的附图内容以及结合证据1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陈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经过合议组查证,对比文件1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中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既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也包括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1)在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文本中,有如下记载:权利要求1的描述是“1、一种电焊钳导电体,包括导电体(1),其特征在于,沿导电体(1)纵向开设有长槽。”;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 “沿导电体纵向开设长槽”,说明书第2页第4-5行“导电体上安装有接线装置,可以避免在导电体后端钻接线孔时产生的大量废屑”,第3页第4行“螺钉(3)将手柄(4)紧固在导电体(1)后端”。从上述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1,2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导电体是长方体,紧固手柄的一端是导电体的后端,而与之相反的一端是前端,导电体的纵向就是导电体的后端到前端的方向或者导电体的前端到后端的方向,而通过附图1,2可以明显看出沿着纵向开设长槽就是沿着后端到前端的方向从后端直至前端开设的长槽。因此,在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中“在导电体(1)后端直至前端开设有长槽”是能够从原公开文本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2)在本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1-3行记载“现有的电焊钳的导电体一般是……实心长条,其前端的底平面有几条V形槽,(防止焊条晃动),”本专利是在现有技术中实心导电体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即在导电体上开设长槽,从附图1,2中可看到导电体前端的底平面有几条V形槽,由此可得知本专利的电焊钳夹焊条的位置没有发生变动,焊条的接触面位置就是V形槽所在的面。而且从附图1,2可以看到开设的长槽的开口在V形槽的相对侧,即在焊条接触面的相对侧。因此,本专利授权文本中“长槽的开口位于焊条接触面(9)的相对侧”也是能够从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及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附图1是从整体上反映电焊钳的示意图,其中标号15表示导电体,附图2-4是附图1的剖视图,可以看出导电体是中空的,附图2-4的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的附图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在对比文件1结合证据1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3,5-7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5-7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仅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不能确认附图1标号为15的件就是导电体。经过核实,对比文件1说明书原文第2栏第33-35行,明确记载标记为15的部分是电焊钳11的非导电部件13的第一端,即标号15表示的不是导电体,而是非导电体的一部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栏第2段明确记载电焊钳11的导电体为标号40的部件,而从图1,6,7中能够看出对比文件1的导电体没有从后端到前端的长槽。因此对比文件1的附图公开的内容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对比文件1附图2-4中能够看出非导电体13具有从后端到前端的长槽,但是其长槽的作用是为了放置电缆C,而本专利导电体长槽的作用为了散热,通过在导电体上设置所述的长槽,增加了导电体散热面积,改善了散热效果,同时节约材料。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即非导电体从后端到前端开设长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1104618.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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