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蔽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屏蔽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991
决定日:2008-01-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4452.X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H1/12,G21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5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屏蔽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54452.X,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屏蔽房,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设置在四周面及顶面的木质框架、地面、周面上的屏蔽门及屏蔽观察窗,四周面及顶面的木质框架内均镶装有吸声保温材料墙,木质框架向房间外的一侧均设有金属层,木质框架向房间内的一侧均设置有装饰墙,地面设有金属层、绝缘层及防水层,屏蔽房的四周、顶面及地面的金属层相互之间紧密连接,使金属层连接成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房还包括通风系统及照明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观察窗为透明的玻璃材料制成,窗体的四周面包覆有金属层,该金属层与四周面的的金属层紧密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吸声保温材料墙采用盐棉板材料,所述装饰墙采用双贴面人造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屏蔽房的四周面、顶面及地面的金属层均采用片状的金属板。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门包括门体、门框及门体与门框间的连接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设有金属板,门体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与门体的金属板相连,门框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使得门体与门框闭合时,它们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门体的金属板设置于门体两侧的包覆层内。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板采用铜板制成,两侧包覆层采用人造板制成。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板、门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均采用铜质材料。

10、根据权利要求5或9所述的屏蔽房,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板的厚度为0.1-0.2mm的铜板。”

针对本专利权,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和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3年9月30日、公开号为US6626264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8页;

证据2:钱照明、程肇基编著、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2004年1月第3次印刷的《电力电子系统电磁兼容设计基础及干扰抑制技术》封面、内页、版权页、封底、第61-65、72-89页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3:刘昭如编著、科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1版、2005年1月第4次印刷的《建筑构造设计基础》封面、内页、版权页、封底、第19-25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公告日为2003年2月18日、公开号为US6519899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12页;

证据5:IMEDCO“Protective shielding for MRI equipment”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6:1998年7月15日,由Dietschi AG开给Imedco AG的帐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7:美国US6626264专利审查档案经证明的副本复印件,共7页;

证据8:瑞士IMEDCO AG公司(甲方)和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乙方)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常州明瑞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5、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2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4-7的中文译文。

2007年4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4-7的中文译文。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和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3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9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2和3用于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10相对于证据1-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6、7、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6、7、1用于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4、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5、7的原件和证据5、6、8的公证认证文本,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7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4-8的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合议组经合议后,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证据3的同一版次但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在请求人按规定提交原件后由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不再进行核实。

2007年10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所对应的《建筑构造设计基础》一书的2000年9月第1版、2000年9月第1次印刷的原件及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证据1-8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7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证据1、2、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4、6、7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4、6、7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证据3,2007年10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证据3所对应书籍的2000年9月第1版、2000年9月第1次印刷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第19-25页的内容与该书籍同一版次的2000年9月第1次印刷的相应内容一致,因此证据3的相应页的内容已于2000年9月30日公开,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证据5,请求人认为证据6、7、1可以证明证据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7声称2001年10月30日之前发表了益迈得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RI设备的保护性屏蔽宣传册,证据6能够证明1998年7月15日之前Dietschi AG印刷出版社为Imedco AG印刷了“屏蔽保护”宣传册,但根据证据6、7、1的描述尚不能得出它们涉及的宣传册就是证据5的宣传册的结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7、6所涉及的宣传册就是证据5,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6、7足以证明证据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请求人认为证据8显示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进行了合作上的磋商,专利权人不正当的用从请求人处得知的材料申请了本专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专利违反了社会公德,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第5条的内容是针对专利本身的,因此请求人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是指发明创造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了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屏蔽房,用于电磁环境复杂的场所,如军队、医院、保密系统、涉外机构等,能有效防止外界信号干扰和防止室内信号泄漏,其技术方案本身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其技术方案的实施和使用也不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证据8只能表明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与瑞士IMEDCO AG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不能体现本专利的公开、使用、制造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证据2和3用于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除了屏蔽门和屏蔽观察窗没有被证据1公开,其余技术特征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但是屏蔽门和观察窗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中公开了门、通风孔和窥视窗,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天花板上包括墙和灯,通风系统是屏蔽房技术的公知技术内容,证据2也公开了门、开孔、通风孔,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屏蔽观察窗为透明的玻璃材质制成”不属于结构特征,而且是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中也公开了“导电玻璃”,紧密连接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两个材料选择,材料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没有任何实质性技术内容,并且证据3也公开了人造板材,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片状金属板在证据1的很多地方都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门和屏蔽窗没有被证据1公开,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但屏蔽门和屏蔽窗不是公知常识,屏蔽房不一定要有门和窗,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3保护的是窗的结构,证据2中只是公开了观察窗的名称,没有公开其具体结构,本专利的窗体包覆有金属层,该金属层与四周面的金属板紧密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屏蔽房,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射频屏蔽且隔音的闭合空间10,闭合空间10坐落于建筑物12中,建筑物12包括天花板14、地板16以及多个墙面18,闭合空间10包括框架20,框架20是木质的,框架20确定了多个空腔22,空腔22可被一或数层隔音层24填充,一层射频屏蔽层或铜制屏蔽层26安装在框架20的外侧,框架20的内侧附有装饰墙28,一层电绝缘层54铺在地面16的上方,一层硬质纤维板或绝缘纤维板56铺在电绝缘层54的顶上,一层射频屏蔽层58(相当于本专利中设于地面的金属层)铺在硬质纤维板或绝缘纤维板56的顶上,射频屏蔽层58与闭合空间10的墙壁及天花板中的射频屏蔽层26相焊接或者电连接,在另一实施例中闭合空间的地面可以额外包括一层厚层81,厚层81是一或数层高分子防水榫槽企口刨花板(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第8-11、13页)。可见,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门及屏蔽观察窗”。由于新颖性判断适用单独对比原则,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因此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屏蔽门及屏蔽观察窗”,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2也公开了屏蔽体上可以有门、盖、各种开孔、通风孔等(参见第72页第4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来选择设置屏蔽门和观察窗,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屏蔽房还包括通风系统和照明系统”。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证据1也公开了天花板进一步包括灯52(参见译文第12页第16-17行),证据2也公开了屏蔽体上有通风孔(参见第72页第4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来选择设置通风系统和照明系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屏蔽观察窗为透明的玻璃材料制成,窗体的四周面包覆有金属层,该金属层与四周面的的金属层紧密连接”。采用透明玻璃材料作为屏蔽观察窗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为了减小观察窗对屏蔽效果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窗体四周包覆与其它金属层相连接的金属层,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吸声保温材料墙采用盐棉板材料,装饰墙采用双贴面人造板”。证据1公开了隔音层24是矿物棉如岩棉(参见译文第8页倒数第6行),装饰墙可选择刨花板(参见译文第9页第5-6行),证据3也公开了人造块材和板材(参见译文第21页),同时吸声保温材料墙和装饰墙的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来选择和确定的,而盐棉板和双贴面人造板是常用的吸声保温材料和装饰墙材料,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屏蔽房的四周面、顶面及地面的金属层均采用片状的金属板”。采用片状金属板作为金属层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6-10相对于证据1-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屏蔽门包括门体、门框及门体与门框间的连接部件”属于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公知内容,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6中的门体、门框、门体设有金属板,证据4中的门铰链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门体和门框间的连接部件,门框的四个部分就是门框四周,手指形弹性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金属弹簧梳形片,将证据4中的两面的梳形片和附接的金属层改装成四面的或者嵌装的,是一般的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2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7-10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和证据4有两方面不同,梳形齿和指形弹簧不同,嵌装的金属板与附接的不同。本专利四周全部都是梳形齿,屏蔽性更好,金属板是嵌装到门框上的,可以防止刮伤过往的人、物;证据4只是上下有指形弹簧,两边是金属板,金属板是附接到门框上的,证据4的电器密封性和屏蔽性不如本专利。在权利要求1和6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0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进一步限定了屏蔽门的具体结构,其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4公开了一种射频屏蔽且隔音的门10,包括门板14及门框16,在打开位置门10最好露出一个门铰链机构44(相当于权利要求6门体与门框间的连接部件),门板14有第一外侧部分68及第二外侧部分70,接近第二外侧部分70的一层最好由铜制成的传导材料82(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门体设有金属板)最好沿第二外侧部分70长度方向延伸;为了在门板14与门框16间提供连续的射频屏蔽,许多射频屏蔽接触部件90或手指形部件弹性地安装在门板14的顶部和底部,接触部件90沿门板部件的长度方向延伸,并位于接近门框16相应的顶部和底部,因此当门10处于关闭位置时在门板14与门框16间提供电连接;门板14最好具有夹心或层状设计,门框16最好有4个门框部分组成,顶部62、第一侧部58与第二侧部60分别包括支撑材料以及附加在支撑材料上的传导材料(参见译文第4页第1行,第5页第1、3、4段,第6页第2、5段,第7页第3段,附图1、4)。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6中门体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且该金属弹簧梳形片与门体的金属板相连,而证据4是在门板14的顶部和底部弹性地安装有接触部件或手指形部件,而不是四周镶装;(2)权利要求6门框四周的内表面均嵌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而证据4在顶部62、第1侧部58和第2侧部60分别包括附加在支撑材料上的传导材料,即在门板的三个方向上附加传导材料,而不是在四周嵌装。证据1-3也均没有公开上述2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4均没有给出在门板四周镶装金属弹簧梳形片和将金属板嵌装在门框内表面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是不容易想到的。并且权利要求6由于使用了金属弹簧梳形片及门框四周嵌装金属板可以使得门体与门框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具有良好的屏蔽效果(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第3页第4段),因此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9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9也都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5和9,当引用权利要求9时,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传导材料层最好由铜制成,厚度为0.14-0.21mm(参见第6页第5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很容易想到用约0.1-0.2mm的铜板作为屏蔽房的四周面、顶面及地面的金属层。因此当引用权利要求5时,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4、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5、6、7、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4、5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6、7、1用于证明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证据5的图与本专利的附图一致,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3、5、6的相应技术内容,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房,屏蔽房包括六面,证据5是彩图,可以看出铜质的屏蔽层,屏蔽层外侧的装饰层等都可以看出,唯一不能看出的是各个屏蔽层之间的紧密连接,这个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证据3可证明;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和2中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4、5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只有附图和有限的文字说明,文字上没有披露任何本专利的结构内容,图上也看不出具体结构,因此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5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中看不出权利要求3、6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3、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6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10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5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关于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对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合议组仅审查其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9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5是否具备创造性。但是,如前所述,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请求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还进一步限定了屏蔽门的具体结构。从证据5的图和文字说明中能够确定:屏蔽空间有门,门包括门体、门框,门体和门框之间有连接部件,门是完全RF屏蔽的,门上覆盖有白色层压板,铜质门槛有一个极低的门框。证据5中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门体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和“门框四周的内表面均镶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由于证据5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6由于使用了金属弹簧梳形片可以使得门体与门框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具有良好的屏蔽效果(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第3页第4段),因此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7-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因此证据7-9都含有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证据4、5及证据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的“门体四周镶装有紧密排列成一体的金属弹簧梳形片”和“门框四周的内表面均镶装有成一体的金属板”这两个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或2和证据5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由于使用了金属弹簧梳形片可以使得门体与门框之间形成良好的电气连接,具有良好的屏蔽效果(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第3页第4段),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7-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5及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同理,当引用权利要求9时,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445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6-9、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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