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绷缝机(GEM1500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96
决定日:2007-11-20
委内编号:6W068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4860.1
申请日:2005-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张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绷缝机(GEM1500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104860.1,申请日是2005年3月25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飞马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ZL0230560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ZL2005301048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可知:1、两者为相同外观设计产品,均为绷缝机;2、两者在整体外观形状上几乎完全相同,结构组件以及相互的大小比例、位置关系均相同,各组件外观形状也相同,其差别仅在于从左视图观察两者上节侧盖上的弧线过渡和侧盖上部的图案略有不同,但该部位是消费者不注意观察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绷缝机作为传统的缝纫机型,其整体外形属于常规设计,所述常规设计通常不会对整体外形产生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显著的差别,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在机头正面水平壳体的硅油处(A处)具有明显下凹,在正面壳体的拐角处(C处)具有过线架,在正面壳体的下部的穿线罩板(B处)也有明显的内凹,而附件1的上述部位都没有相同的特征;从左视图看,本专利机头水平壳体的左端面上部面板(D处)为近似椭圆形,附件1对应位置则是明显下凹的流线型曲面,本专利机头左端面下部差动调节板罩(E处)横向尺寸也比附件1长,本专利穿线罩板上方的缝台板(F处)斜向外挂,而附件1没有外挂,与穿线罩板持平;从后视图看,本专利后视图在机头后背前部(G处)没有凹槽或镶条,而附件1有凹槽或镶条。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为:从各视图比较本专利与附件1,可以看出:两者组件及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相同,专利权人所述的七处差别中,附件1的C处也有过线架,E、F处仅仅是拍摄角度不同产生的差别,G处仅仅是盖板颜色不同产生的细微差别。因此,除A、B、D有细微差别外,其他部位均相同,且这些差别也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专利权人则认为,从各视图比较本专利与附件1,可以看出,A处:本专利有下斜的弧线,造成本专利有凹凸感;B处:本专利有内凹;C处:无法看出附件1的过线架;D处:附件1是弧线形成的凹凸面,本专利是近似椭圆形的凹凸面,且还有一个宝石公司的商标,这是区别最明显的地方;E、F处:与拍摄角度没有关系;G处:附件1有深色样的凹槽。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很明显,很容易使得消费者区别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为ZL01342748.2号外观设计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ZL01342748.2号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3月25日,因此该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
附件2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绷缝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产品用途完全相同,并且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也都是15-06,因此两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俯视图,省略了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绷缝机由上节(机头部)和机座部构成,在机头的左侧上方设有上节侧盖;在机头部左侧下方设有针杆和针线操作器;上节顶部带有针杆帽和上盖;上节的右侧设有过线板,夹线器;在机座部上,机座部前部设有前罩壳,机座部底部设有油盘,机座右侧带有皮带罩和手轮。具体详见本专利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缝纫机由由上节(机头部)和机座部构成,在机头的左侧上方设有上节侧盖;在机头部左侧下方设有针杆和针线操作器;上节顶部带有针杆帽和上盖;上节的右侧设有过线板,夹线器;在机座部上,机座部前部设有前罩壳,机座部底部设有油盘,机座右侧带有皮带罩和手轮。具体详见在先设计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可以发现,两者在整体外观形状上几乎完全相同,各组件的外观,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也均相同。针对专利权人所述的两者之间的七点区别,合议组认为:关于A处,本专利在机头正面壳体的硅油盒处具有一个上边缘为凸起曲线的很浅的下凹曲面,而在先设计的下凹曲面上边缘没有向上凸起,但这一点属于非常细微的差别,不容易被观察到;关于B处,本专利在正面壳体的下部的穿线罩板处有一处很浅的平行凹槽,而在先设计没有这一凹槽,但这一点显然也属于非常细微的差别;关于C处,从主视图看,在先设计在正面壳体拐角处也具有过线架,且从立体图、右视图也都能够清晰地观察到过线架的存在,因此,这一点不能构成两者差别所在;关于D处,从左视图看,本专利机头的左端面上部面板有下端为椭圆形弧线的凸起面,凸起面上还具有一个较浅的椭圆形凹陷,而在先设计的对应处是一个下端向左下方延伸的流线形弧线的凸起面,凸起面上的凹陷部分为圆形,但这一处的区别位于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左侧,且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关于E、F处,如请求人所述,这些视觉差别只是两者拍摄角度高低不同所导致的,实际上并无差异,这一点可以从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得到印证,两者的左端面下部差动调节板罩尺寸基本相同,而缝台板的向外延伸长度也完全一样;关于G处,从后视图看,本专利的机头后背部正中有一个较浅的凸起,而在先设计也有相同的凸起,只是右边螺钉部的颜色深浅与本专利不同,在本专利不请求保护的色彩的前提下,由于这一部分面积占整体比例非常小,体现在图案上也属于非常细微的差别。总之,对于专利权人所称的七处差异,C、E、F处两者完全相同,A、B、D、G处仅存有可以忽略的微小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外观形状上几乎完全相同,上述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曾主张,绷缝机由其功能限定,整体外形属于常规设计,所不同的只是局部改进,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缝纫机的外观并不是由其功能所唯一限定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1048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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