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工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95
决定日:2007-11-29
委内编号:4W016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36301.6
申请日:2003-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史天蕾
授权公告日:2006-09-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李新芝
国际分类号:C25D5/00C25D5/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工艺”的第03136301.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的步骤有:

将镀件进行无电解电镀工序,使镀件表面附着一层金属薄膜;

进行装设遮蔽单元工序,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互吻合,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该阴极架上设有阴极座,以连接至镀件;

进行电镀程序,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即加设遮蔽单元的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中阴极架上设有安置孔,以放置镀件。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中安置孔上装有扣接部。

4、权利要求1所述的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中遮蔽单元为透明材质。”

针对上述专利权, 史天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日本特开平1-129999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4页,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

证据2:《金属表面工业全书5-プラヌチックメッキ:金属メッキ技?(4)》,青谷薰编,桢书店,1972年6月25日第1版发行,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2~13页,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1页;

证据3:日本特开昭50-117643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1975年9月13日;

证据4:《?用めっきマニュァル》,友野理平著,オ一ム社,1979年8月10日第1版第4次印刷发行,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60-63、538页,复印件4页,中文译文1页;

证据5:日本特开2002-54000号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11页,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2年2月19日;

证据6:《世界大百科事典1》,平凡社,1972年4月25日第1版发行,1979年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27页,复印件3页,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遮蔽单元是由遮蔽单元21和遮蔽单元23构成的,本专利实施例部分(说明书第4页第21行~25行)并没有记载遮蔽单元23也是在安装镀件之前将其安装在阴极架上的。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技术特征分析并编号如下: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特征1),其特征在于:其包含的步骤有:将镀件进行无电解电镀工序,使镀件表面附着一层金属薄膜(特征2);进行装设遮蔽单元工序(特征3),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互吻合(特征4),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该阴极架上设有阴极座,以连接至镀件(特征5);进行电镀程序(特征6),防渗透构造的该遮蔽单元,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特征7),即加设遮蔽单元的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特征8)。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3、4、6~8;证据2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2和6;证据3为与本专利很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3、5~8。1)特征2和5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3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3进一步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吊架1内侧相当于本专利的安置孔)和3(吊架1上的臂3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接部)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的图2、3),由此,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3也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遮蔽件通常使用塑料;证据5公开了遮蔽板的材料可以使用丙烯酸树脂;证据6公开了丙烯酸树脂为高透明性材料。由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6与证据1~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7年3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下述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没有清楚地说明“装设遮蔽单元后”指的是将遮蔽单元装设在什么上后,权利要求1中其它技术特征中也没有对此进行解释,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金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5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1~25行记载的内容,结合附图2~4,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了解遮蔽单元的安装顺序,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的理解是清楚的、唯一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1)权利要求1的特征2、4和7没有被证据1所公开,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隙”以及“周缘部”(参见本专利附图6)与证据1中并不相同。证据1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仅适于给金属平板的单个表面进行电镀加工,平板的其它表面(包括周缘部)得不到电镀处理,且所提供的方法仅仅是将产生的不均匀的镀膜移植到绝缘框上。另外,证据3提供的方法是用来解决“突出部”镀膜不均匀的问题。本专利的遮蔽单元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之间存有间距(参见本专利附图6),且镀件的两面都设有遮蔽单元,可以使镀件两面的电镀厚度较为均匀,且镀件所有的平面得到电镀处理。由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较,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是给塑料件作电镀处理,而证据1、3是给金属件作电镀处理;②权利要求2所述的“安置孔”可与遮蔽件共同作用,阻挡电解液直接到达周缘部,而证据3中吊架内侧没有此功能,与本专利的安置孔不同。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与证据1、3的结合相比较,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是给塑料件作电镀处理,而证据1、3是给金属件作电镀处理;②权利要求3所述的“扣接部”与证据3中所述的“臂”形状、构造差异极大,且使用“扣接部”,镀件拆卸方便快捷,优于证据3所述的“臂”结构。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也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使用4篇对比文件(证据1、3、4、5)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经说明了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

2007年7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11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7年9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都没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4、6的原件以及公证认证书原件,经合议组核对认为证据2、4、6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专利权人认为不需要再核对证据2、4、6的原件以及公证认证书。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4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以证据1~3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以证据1~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6日授权公告的第03136301.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款第3条的无效理由提交了证据1-6,上述证据均为出版物复印件,其中证据1、3、5为日本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另外,请求人还当庭出示了证据2、4、6的原件及其公证认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认为不需要再核对证据2、4、6的原件以及公证认证书,经合议组依职权进行核实发现上述原件均与其复印件相符。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1-6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鉴于上述证据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没有清楚地说明“装设遮蔽单元后”指的是将遮蔽单元装设在什么上后,权利要求1中其它技术特征中也没有对此进行解释,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4中均未涉及上述“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的表述,同理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其包括“进行装设遮蔽单元程序”的步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描述了“进行装设遮蔽单元程序”的具体操作过程,即先装设遮蔽单元,之后将镀件安置于阴极架上。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清楚理解所述“装设遮蔽单元后”指的应是“装设遮蔽单元之后”,即其表示具体操作的先后顺序。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1行~25行中记载了“在进行电镀程序36前,先进行装设遮蔽单元程序34,将电极座212穿过遮蔽单元21的穿孔211,以使电极座212一端的螺纹螺锁固定在镀件22的螺孔222上,从而使遮蔽单元21与镀件22彼此固置;以扣接部241a将已彼此固置的遮蔽单元21与镀件22安置于阴极架24的安置孔241中;且在阴极架24的另一面上安置遮蔽单元23。”可见,上述说明书内容已清楚地描述了进行装设遮蔽单元程序34时先安装遮蔽单元21之后再将镀件22安置于阴极架24上的操作过程,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清楚地得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表示的具体操作的先后顺序的结论。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的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遮蔽单元是由遮蔽单元21和遮蔽单元23构成的,本专利实施例部分(说明书第4页第21行~25行)并没有记载遮蔽单元23也是在安装镀件之前将其安装在阴极架上的。由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为此在镀件上装设遮蔽单元后进行电镀,使得镀件的表面镀膜更为均匀。参照上面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相关论述,权利要求1中“装设遮蔽单元后安置镀件于阴极架上”描述了“进行装设遮蔽单元程序”的具体操作过程,即先装设遮蔽单元,之后将镀件安置于阴极架上。所述具体操作过程已在本专利实施例部分,即说明书第4页第21行~25行中公开(具体内容同上),根据上述说明书公开内容,并结合说明书附图2、3和6,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先装设遮蔽单元21之后再将镀件安置于阴极架上即实现了对镀件的遮蔽,使得能够在进行电镀时镀件这个面上的镀膜更为均匀,且防止周缘部镀膜过度增长,即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主张上述实施例部分并没有记载遮蔽单元23也是在安装镀件之前将其安装在阴极架上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是对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提出的要求,至于仅在实施例中出现的遮蔽单元23本身的安装过程是否在说明书中记载完整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审理结论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其次,依据上述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遮蔽单元21的安装过程已经作出清楚完整的记载的情况下,作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获知镀件另一面的遮蔽单元23的安装方式,具体来说,本专利实施例部分所记载的“且在阴极架24的另一面上安置遮蔽单元23”,其描述了对镀件22另一面进行遮蔽以使该另一面上的镀膜更为均匀的技术方案,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清楚地得出在将镀件安置于阴极架上之后再装设遮蔽单元23可实现同时对镀件两个面进行遮蔽的技术方案。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阴极遮蔽的强化电镀方法(具体内容见案由部分)。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镀厚度分布均匀化的方法(权利要求1):通过在实施了电镀的金属平板表面的附近的适当位置上配置由电绝缘材料构成的遮蔽板,从而抑制镀层在局部过量生长,使电镀厚度分布均匀化,其特征在于,使由厚度为2~6mm的绝缘材料制成的框与金属平板的边缘紧贴地安装于金属平板的周围,并使该框的表面与金属平板的表面成为同一平面,在该金属及绝缘体的表面上的附近配置遮蔽板,从而在上述金属平板上实施电镀。

证据2公开了在塑料上进行电镀时,为了使树脂表面具有导电性而首先实施无电解电镀;之后按照与在金属上进行电镀的相同要求进行电镀。

证据3公开了一种采用遮蔽构件防止具有突起部分的镀件(如汽车保险杠)的镀膜厚度均匀化的方法,将遮蔽构件相对地设置于镀件突起部附近。

请求人将证据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3、4、6~8,特征2和5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2;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5;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3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采用遮蔽单元使镀层均匀化的方法,不同之处主要在于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不同,主要表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遮蔽单元形状结构与镀件表面的周缘部形状相吻合,使电镀液离子无法直接附着于镀件周缘部,而由遮蔽单元与镀件间的空隙进入,由说明书可知,所述周缘部指的是镀件的四周边缘部分,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既要求遮蔽单元的形状与镀件表面的边缘部分形状相吻合,又要求将所述遮蔽单元与镀件配置在一起并安置于阴极架上之后,镀件的四周边缘部分是裸露的,镀件与遮蔽单元不直接接触,镀件与遮蔽单元之间必须存有间距,即所述空隙;而证据1中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框与金属平板的边缘紧贴地(即镀件的四周边缘部分不裸露)安装于金属平板的周围,并使该框的表面与金属平板的表面成为同一平面,在该金属及绝缘体的表面上的附近配置遮蔽板。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提到,在电镀过程中,因镀件的周缘部电场强度较镀件的中间表面大,电镀时造成镀件的周缘部所产生的镀膜厚度较中间表面厚,使中间表面的应力结构相对较为脆弱,且周缘部厚度较厚也造成镀件组装上的麻烦;通过在镀件上加设遮蔽单元后,使镀件周缘部的电镀距离较中间表面长,以使电镀液离子电镀于镀件的周缘部上的浓度减少,电镀于周缘部的厚度变薄,并可加长电镀时间使镀件中间表面的镀膜厚度增加,从而达到方便组装与强化的功效,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

证据1中采用由绝缘材料制成的框20与金属平板1的边缘紧贴地安装于金属平板1的周围(参见图1、2),并使该框20的表面与金属平板1的表面成为同一平面,在该金属及绝缘体的表面上的附近配置遮蔽板21、22,通过将产生的不均匀的镀膜移植到框20上,实现了对金属平板1表面上镀膜的均匀化,即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金属平板1平面上的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其并未教导采用遮蔽单元来解决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进一步,证据2也未公开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且证据3所公开的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即,遮蔽构件相对地设置于镀件突起部附近)也不同于本专利。

由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解决镀件四周边缘部分镀膜过量生长的技术问题时,不会从证据1中得到启示,改变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从而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更不会受到启发,要将证据1与证据2、3相结合并改变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

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3均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1~3的组合并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3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请求人主张证据1~6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4~6仅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遮蔽单元的材质特征,其同样没有给出本专利所述遮蔽单元与镀件之间的配置关系的教导;由此,结合上述分析,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136301.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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