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光盘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14
决定日:2007-1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55584.1
申请日:1999-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丰声
授权公告日:2000-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G11B2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从两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产生比现有技术优越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申请日为1999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名称为“光盘盒”的第99255584.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是中环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盘盒,包含有能够对掀的上盖和下盖,其特征在于:下盖表面设有于下盖成型时即形成的中心跨位及保护肋,中心跨位为中空短柱形状,其圆周上设有经冂形切分的多个可扳动的弹夹爪;中心跨位外靠近于光盘放置中心的同心圆适当位置处设有短突形的第一道保护肋,靠近光盘放置外环的同心圆适当位置处设有短突形的第二道保护肋,第二道保护肋外侧设有较高突起的且可含盖光盘大小的第三道保护肋。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盘盒,其特征在于:上盖内面前后部设有封页定位突肋,上盖两边设有凸形短侧壁,凸形短侧壁前后部设有与之相连的半圆内突片,上盖后末段内缩设有冂形后壁,后壁的短边上设有枢孔;下盖的后端设有具有突点的双突臂,其与枢孔枢接,下盖的上表面前后部相对设有与上盖盖合的冂形围壁,围壁的两短边上凹设半圆形的对跨位,围壁的左右设有适合与上盖对盖卡合的凹形唇缘。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盘盒,其特征在于:上、下盖组合后的厚度为5mm-7mm。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盘盒,其特征在于:上、下盖组合后的厚度为5.2mm。”
2001年8月16日,蔡丰声(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的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同时,提交了用作证据的下述附件:
附件二:中国发明专利第99800257.7号的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0年6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A);
附件三:日本专利文件特开平11-278575号文本,公开日为1999年10月12日(下称对比文件2A);
附件四: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第3052115号文本,公告日为1998年9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3A);
附件五:台湾专利公报第417821号文本,公开日为2001年1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4A);
附件六:日本对实用新案平成11-8983号的技术评价书(下称对比文件5A);
附件七:日本登录实用新案公报第3069238号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6月6日(下称对比文件6A);
附件八: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35086号文本,公开日为1999年2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7A);
附件九: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91847号文本,公开日为1999年4月6日(下称对比文件8A);
附件十: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实开平5-19115号文本,公开日为1993年3月9日(下称对比文件9A);
附件十一:日本公开特许公报昭60-148485号文本,公开日为1985年8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10A);
附件十二:台湾专利公报第362640号文本,公开日为1999年6月21日(下称对比文件11A);
附件十三:日本实用新案公报平3-31748号文本,公告日为1991年7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12A);
附件十四:美国专利公告第5494156号文本,公开日为1996年2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13A);
附件十五:美国专利公告第5660274号文本,公开日为1997年8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14A)。
根据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几乎完全相同,该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请求予以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于2001年10月29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为使本专利的创作特征更为清楚明了,将原权利要求3并入权利要求1中,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相比其整体结构与技术内容并不相同,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光盘盒,包含有能够对掀的上盖和下盖,其特征在于:下盖表面设有于下盖成型时即形成的中心跨位及保护肋,中心跨位为中空短柱形状,其圆周上设有经冂形切分的多个可扳动的弹夹爪;中心跨位外靠近于光盘放置中心的同心圆适当位置处设有短突形的第一道保护肋,靠近光盘放置外环的同心圆适当位置处设有短突形的第二道保护肋,第二道保护肋外侧设有较高突起的且可含盖光盘大小的第三道保护肋,上、下盖组合后的厚度为5mm-7mm”。
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比文件2A、对比文件6A-10A、对比文件12A-14A为外文文件,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中文译文,并同时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于2002年10月28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的通知书。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参加口头审理的回执。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了关于对比文件2A、对比文件7A-10A、对比文件12A的中文译文。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合议组人员变更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人员的变更表示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合议组将请求人补交的关于对比文件2A、对比文件7A-10A、对比文件12A的中文译文转交给了专利权人,并同时将专利权人2001年10月29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A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A和对比文件7A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放弃对其他对比文件的使用。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A和对比文件7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了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理由和事实。
请求人于2002年10月15日再次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的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2:美国专利公告第5515968号文本,公开日为1996年5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1B);
附件3:美国专利公告第4903829号文本,公开日为1990年2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2B);
附件4:美国专利公告第3949872号文本,公开日为1976年4月13日(下称对比文件3B);
附件5、附件6:日本登录实用新案第3052115号文本,公告日为1998年9月14日(下称对比文件4B);
根据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可分为:特征1、圆周上设有经过冂形切分弹夹爪的中心跨位;特征2、短突形第一、第二道保护肋,较高突起且可含盖光盘大小的第三道保护肋;特征3、上、下盖组合后的厚度为5mm-7mm。B、对比文件1B、对比文件2B均公开了特征1,对比文件3B、对比文件4B均公开了特征2、特征3,因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B或对比文件2B与对比文件3B或对比文件4B的组合,即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对此请求予以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鉴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均是同一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审查指南(2001)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理。
因请求人在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B、2B、3B为外文文件,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中文译文,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说明对比文件1B、2B、3B仅与图标有关,因此无需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3年1月9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相比其整体结构与技术内容并不相同,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3年5月7日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交给对方,专利权人未提交答复意见。请求人于2003年6月23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请求人的答复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B、2B、3B、4B均为同一技术领域,可用于本无效案的对比,本无效案的每一个权利要求均被请求人列出的一篇或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其权利要求全部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3年7月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于2003年8月29日举行针对第二个无效宣告案的口头审理的通知书。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口头审理的回执,专利权人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对比文件4B即日本登录实用新案第3052115号为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结合对比文件1B即美国专利公告第5515968号用于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B与对比文件4B结合、对比文件1B与对比文件2B或对比文件3B结合,使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对比文件4B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第54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第99255584.1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1年10月29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有效。在决定中认为:“将对比文件1B与对比文件4B相结合进行比较可见,对比文件1B与对比文件4B仅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1、特征3、特征4、特征5、特征6,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B、2B、3B、4B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得不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上述对比文件的上述组合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上述组合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具有优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B或2B与对比文件3B或4B的组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一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中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4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对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上诉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B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特征2中的凸形短侧壁,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凸形短侧壁及冂形后壁的作用是与下盖上相对设置的冂形位壁盖合取得防尘效果,这与对比文件1B中的直形短侧壁与其下盖上的冂形围壁盖合后所达到的防尘效果相同,故这种结构并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4B的方形对跨位与特征7所限定的半圆形虽不同,但二者设置该对跨位的目的均是与上盖的半圆形内凸片配合,实现定位卡合,故特征7亦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很容易想到以半圆形替代对比文件4B中的方形,对比文件1B的附图1、对比文件4B的附图5均明确显示出其下盖的围壁旁也有宽出围壁的边,其作用也是为了实现上盖卡合,故特征8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因此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4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述(2005)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的意见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
鉴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均是同一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提出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审查指南(2006)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口审以专利权人于2001年10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B和对比文件4B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B的译文第2页第10行所公开。由于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合议组于2007年4月2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未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以下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B为美国专利公告第5515968号文本,公开日为1996年5月14日;
对比文件4B为日本登录实用新案第3052115号文本,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
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对比文件真实,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 关于权利要求书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实际上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3修改为权利要求1,该修改符合专利法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2001年10月29日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分为以下几部分,特征1:下盖表面设有于下盖成型时即形成的中心跨位及保护肋;特征2:中心跨位为中空短柱形状,其圆周上设有经冂形切分的多个可扳动的弹夹爪;特征3:中心跨位外靠近于光盘放置中心的同心圆适当位置处设置处设有短突形的第一道保护肋;特征4:靠近光盘放置外环的同心圆适当位置处设有短突形的第二道保护肋;特征5:第二道保护肋外侧设有较高突起的且可含盖光盘大小的第三道保护肋;特征6:上、下盖组合后的厚度为5mm-7mm。
对比文件4B是一种记录媒体用盘的收纳盒,该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第9页、第11-12页、图5):记录媒体用盘的收纳盒具有保持板,在保持板面上设置嵌合碟片中央孔的保持部,并且设置有围着前述保持部成环状隆起的中央载置部和围绕该中央载置部外侧的环状隆起的外周载置部,在外周载置部外侧围着盘的外周面部分突出形成一定厚度的圆弧状壁。收纳盒可由保持板与盖体两片构成,其厚度控制在5.2mm左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对比文件4B中的保持板、保持部、中央载置部、外周载置部、圆弧状壁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下盖、中心跨位、第一道保护肋、第二道保护肋、第三道保护肋,可见,该对比文件实际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特征3、特征4、特征5、特征6,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特征2。
对比文件1B是一种具有便于紧固光盘的改进中心位的收纳盒,请求人明确指出仅使用该对比文件中的附图,该对比文件的附图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中心跨位为中空短柱形状,其圆周上设有经冂形切分的多个可扳动的弹夹爪。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可见该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2。
从上述的分析可见,对比文件4B、对比文件1B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在对比文件4B公开的技术内容??特征1、特征3、特征4、特征5、特征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B公开的技术内容??特征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产生比现有技术优越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分为以下几部分:特征1、上盖内面前后部设有封页定位突肋;特征2、上盖两边设有凸形短侧壁,凸形短侧壁前后部设有与之相连的半圆内突片;特征3、上盖后末段内缩设有冂形后壁;特征4、后壁的短边上设有枢孔;特征5、下盖的后端设有具有突点的双突臂,其与枢孔枢接;特征6、下盖的上表面前后部相对设有与上盖盖合的冂形围壁;特征7、围壁的两短边上凹设半圆形的对跨位;特征8、围壁的左右设有适合与上盖对盖卡合的凹形唇缘。
对比文件4B是一种记录媒体用盘的收纳盒,该对比文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该对比文件图5、图9):上盖两边设有短侧壁,短侧壁前后部设有与之相连的半圆内突片,上盖后末段内缩设有冂形后壁,后壁的短边上设有枢孔,下盖的后端设有具有突点的双突臂,其与枢孔枢接,下盖的上表面前后部相对设有与上盖盖合的冂形围壁,围壁的两短边上凹设方形的对跨位,围壁左右设有与上盖卡合的凹形唇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B实际上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特征3、特征4、特征5、特征6、特征8。
对比文件1B是一种具有便于紧固光盘的改进中心位的收纳盒,该对比文件的附图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上盖内面前后部设有封页定位突肋,上盖两边设有直线形?-侧壁,短侧壁前后部设有与之相连的半圆内突片;上盖后末段后壁的短边上设有枢孔,下盖的后端设有具有突点的双突臂,其与枢孔枢接,下盖的上表面相对设有与上盖盖合的凸台,凸台的两短边上凹设半圆形的对跨位,下盖的围壁左右设有与上盖卡合??凹形唇缘(参见该对比文件附图1),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B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特征1、特征8。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1、特征3、特征4、特征5、特征6、特征8也已被对比文件4B与对比文件1B公开,虽然对比文件4B与对比文件1B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特征2、7,但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中的认定,对比文件1B虽未公开权利要求2特征2中的凸形短侧壁,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凸形短侧壁及冂形后壁的作用是与下盖上相对设置的冂形位壁盖合取得防尘效果,这与对比文件1B中的直形短侧壁与其下盖上的冂形围壁盖合后所达到的防尘效果相同,故这种结构并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虽然对比文件4B的方形对跨位与特征7所限定的半圆形不同,但二者设置该对跨位的目的均是与上盖的半圆形内凸片配合,实现定位卡合,故特征7亦未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很容易想到以半圆形替代对比文件4B中的方形,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对比文件1B和4B的组合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具有优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B与对比文件1B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上、下盖组合后的厚度为5.2mm。
对比文件4B还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第9页、第11-12页、图5):收纳盒可由保持板与盖体两片构成,其厚度控制在5.2mm左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4B公开了,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B与对比文件1B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对于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 决定
宣告第9925558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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