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球杆的轴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撞球杆的轴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315
决定日:2008-02-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1364.6
申请日:2003-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 倩
授权公告日:2004-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娄 宁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任晓兰
国际分类号:A63D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新颖性时,是将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进行单独比较,考察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是否已被该对比文件公开,如果已被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如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没有使得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撞球杆的轴杆”的第20032010136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台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撞球杆的轴杆,外形呈圆锥杆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杆由复数个呈长形的木条所组成,每一木条具有一外周面与至少一贴合面;所述各木条通过所述各贴合面相互对合,在所述各贴合面之间设置有一将所述各木条贴合的胶层,所述各外周面组成所述轴杆的外缘。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球杆的轴杆,其特征在于:各所述木条具有三侧面,其中相邻的二侧面形成所述二贴合面,另一侧面则形成所述外周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球杆的轴杆,其特征在于:各所述木条的断面呈扇形,具有一第一贴合面、一与所述第一贴合面相邻的第二贴合面,以及一圆弧状的外周面。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球杆的轴杆,其特征在于:用于组成所述轴杆的木条数量范围为2~12。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球杆的轴杆,其特征在于:用于组成所述轴杆的木条数量的较佳范围为4~10。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撞球杆的轴杆,其特征在于:用于组成所述轴杆的木条的最佳数量为8。”

2007年4月9日,针对上述专利权,白倩(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BiLLiARDS DIGEST》首页、第4、139页,2001年8月,复印件共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

附件2:US 672646,授权公告日为1901年4月23日,复印件共4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139页中公开了撞球球杆的剖视图,其中可见轴杆由10个长形木条拼接而成,各木条具有一个外周面及至少一个贴合面;附件2的附图1-9公开了该撞球杆的轴杆是由复数个长形木条拼接而成,各木条具有一个外周面及至少一个贴合面,各个贴合面相互对接后,其外周面形成轴杆的外周面。附件1、2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撞球杆的轴杆”,改进针对的是轴杆,即撞球杆前段的一部分,而不是整个撞球杆;附件1示出的仅是撞球杆的截面图,不能表现出整个球杆的结构也不能确定轴杆的截面形状,同时,该图表示的是“尾杆”,而且也没有对尾杆的具体结构、形状和安装位置进行描述,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的撞球杆中没有本专利的四部分的组成,其整个球杆上使用了通长的木条组成,不同于本专利的前段使用细长木条结构;与附件2相比本专利的进步之处在于:1)将多根木条应用于轴杆,各木条长度减少一半,则木条尺寸要求降低,质量有保障;2)因本专利木条长度较短,因此材料易得,降低了制造成本;3)由于撞球时力量集中在球杆的前段,因此本专利击球表现不亚于通长使用木条的撞球杆;即本专利在保证和提高击球效果的基础上,具有材料易得、成本降低、成品品质提高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2007年9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确定其无效理由为:分别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附件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②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附件1、2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③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共同认定:球杆分四段、轴杆占总长度的一半是公知常识;④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无异议,对木条贴合的胶层是公知常识也没有提出异议;⑤双方对 “shaft”是“轴杆”还是“尾杆”各执一词。因此,合议组要求双方在10月15日之前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说明。

2007年10月15日,请求人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台湾撞球NO.1》(修订版),林申勇著,发行所:风向文化事业,初版1999年12月、再版2001年1月,原件;

附件4:《图解撞球入门》,岛田晓夫著,大孚书局有限公司出版,1999年3月印刷,原件。

2007年11月5日,请求人提交附件3和附件4使用部分的复印页(以下分别称为附件3-1、附件4-1)。

附件3-1:《台湾撞球NO.1》(修订版),封面页、第138、13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1:《图解撞球入门》,封面、第7页,复印件共2页。

2007年11月1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附件3-1、4-1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因故改期,2007年12月25日,合议组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此情况下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2:《台湾撞球NO.1》,林申勇著,中茂分色制版印刷事业制版印刷,出版日期:1999年12月,原件;

附件3-3: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京公核字第023号公证文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2是附件3的原版刊物,二者的差异在于版次的不同,附件3-3用于佐证附件3的真实性、公开性;附件3-3中公证的是附件3-2。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及公开性均无异议。同时,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下称证据1、证据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3证实了附件3-2是公共图书馆馆藏的公开出版物,而附件3-2是附件3的原版刊物,二者的差异在于版次的不同。因此,在核对了附件3-1、附件3-2所公开的内容一致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可附件3-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该证据的公开日期(2001年1月)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下称证据3)。最后,证据3为桌球运动的教科书,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对球杆的描述可以被认为是公知常识。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该两个技术方案内容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撞球杆的轴杆,外形呈圆锥杆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杆由复数个呈长形的木条所组成,每一木条具有一外周面与至少一贴合面;所述各木条通过所述各贴合面相互对合,在所述各贴合面之间设置有一将所述各木条贴合的胶层,所述各外周面组成所述轴杆的外缘。

证据1第139页公开了一种撞球杆尾杆的截面剖视图,其截面可见10片式结构,其译文文字部分第6-7行描述了球杆的效果,为“减少击球偏差-增加您的精确度”、“10片式结构-增加球杆密度”。

证据2附图1-9公开了整根球杆由多片木条拼接而成,从图3、6、8中可以看出,所述木条为6片,其译文第3行也公开了球杆结构中有等边三角形木条的组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2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或2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球杆由复数个呈长形的木条所组成”,并且从其相应的图示可以看出,“每一木条具有一外周面与至少一贴合面、所述各木条通过所述各贴合面相互对合”的技术特征。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球杆的轴杆部分,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撞球杆尾杆”,二者从文字上看并不相同。但是由本专利说明书中附图标记可知,本专利中限定的轴杆部分指的是球杆的前节(较细的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撞球杆尾杆,其英文名称为shaft。对于证据1中的“shaft”到底指的是撞球杆的哪一部分,双方意见不一致。然而,证据3第138页公开了台球球杆的结构示意图,由图中的结构标识和名称可以看出,“shaft”在球杆结构中指的是球杆的前节(较细的杆)。因此,尽管证据1中“shaft”被翻译为“尾杆”,但其实质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轴杆”为同一部位,因此证据1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撞球杆的轴杆为条状结合结构的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各贴合面之间有贴合木条的胶层”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的公开,这一特征也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不同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类似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撞球杆的轴杆部分,并且各贴合面之间有贴合木条的胶层。这两个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并没有明确的公开,同时,这两个技术特征的存在也使得权利要求1与证据2成为两个实质上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技术中确定与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将该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分析,如果两者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特征的引入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没有使得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由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各贴合面之间有贴合木条的胶层。由于使用胶层贴合使木条形成一个整体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木条具有三侧面,其中相邻的二侧面形成所述二贴合面,另一侧面则形成所述外周面”,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各所述木条的断面呈扇形,具有一第一贴合面、一与所述第一贴合面相邻的第二贴合面,以及一圆弧状的外周面”,证据1第139页附图明确公开了条状物的三角扇形侧面,并且其排列方式即为二侧面形成贴合面、另一侧面则形成外周面。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对木条数量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由证据1第139页公开的撞球杆截面剖视图可见其10片式结构,译文文字部分第6-7行描述了球杆的效果 “10片式结构-增加球杆密度”,因此,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均已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用于组成所述轴杆的木条的最佳数量为8”,虽然该特征在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10片型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木条的数量进行适当的变化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据表明选择8片型结构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32010136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