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槽道侧出纤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87
决定日:2007-11-29
委内编号:5W087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0042.8
申请日:2002-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G02B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用于证明一份域外证据真实性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由于不能确认该公证书中所提及的附件即为该份域外证据,且在没有其他能够证明该份域外证据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份域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槽道侧出纤结构”的0222004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第8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U型的直通槽道[28],直通槽道[28]与下纤槽[2]通过接头组件[27]固定连接,直通槽道[28]的开口处设有槽盖[29],槽盖[29]与开口处采用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或开盖式固定连接;
所述直通槽道[28]的下端口处设有出纤喇叭口[30],出纤喇叭口[30]与直通槽道[28]固定连接,出纤喇叭口[30 ]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出纤喇叭口[30]由开口的U槽段[14]和相应的U型圆弧过渡区[16]拼接构成,其中圆弧过渡区[16]的曲率半径≥40毫米。
2、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U型的直通槽道[28],直通槽道[28]与下纤槽[2]通过接头组件[27]固定连接,直通槽道[28]的开口处设有槽盖[29],槽盖[29]与开口处采用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或开盖式固定连接;
所述直通槽道[28]的下端口处设有波纹管接头[31]和相应的波纹管[32],波纹管[32]连接在波纹管接头[31]上,波纹管接头[31]与直通槽道[28]固定连接;
所述波纹管接头[31]由“m”形构件[15]构成,“m”形构件[15]围成槽口[19]和槽口[20],槽口[19]和槽口[20]的侧面均设有环形槽道[17],环形槽道[17]上设有夹口[18]和夹口[21],波纹管[32]卡在槽口[19]和槽口[20]中,“m”形构件[15]上还设有插接固定的U件[11],该U件[11]插入直通槽道[28]外侧的连接槽并采用螺栓固定。
3、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出纤喇叭口[30],出纤喇叭口[30]与下纤槽[2]的下端口固定连接,出纤喇叭口[30 ]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出纤喇叭口[30]由开口的U槽段[14]和相应的U型圆弧过渡区[16]拼接构成,其中圆弧过渡区[16]的曲率半径≥40毫米。
4、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下三通[25]结构,该下三通[25]主要由储纤槽[1]、下纤槽[2]和圆弧过渡区[3]组成,储纤槽[1]是一个与光纤槽道方向一致的U型槽体,下纤槽[2]是一个向下方走线的U型槽体,下纤槽[2]位于储纤槽[1]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1]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并通过圆弧过渡区[3]与储纤槽[1]底板连接,圆弧过渡区[3]的曲率半径≥40毫米;
所述下纤槽[2]的下端口处设有波纹管接头[31]和相应的波纹管[32],波纹管[32]连接在波纹管接头[31]上,波纹管接头[31]与下纤槽[2]的下端口固定连接;
所述波纹管接头[31]由“m”形构件[15]构成,“m”形构件[15]围成槽口[19]和槽口[20],槽口[19]和槽口[20]的侧面均设有环形槽道[17],环形槽道[17]上设有夹口[18]和夹口[21],波纹管[32]卡在槽口[19]和槽口[20]中,“m”形构件[15]上还设有插接固定的U件[11],该U件[11]插入下纤槽[2]外侧的连接槽并采用螺栓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华进专利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请求人宣称是美国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ADC Telecommunications,Inc.)出版物《Fiber Guide-Fiber Management Systems》第819期中第5、7、8、13、21、30、31、41、44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对由Steven Grady出具的书面证词的公证书复印件2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证据1-3:由美国明尼苏达州州务卿Mary Kiffmeyer于2006年10月19日签发的证明证据1-2中公证人职务的任职证明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证据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2006)芝领认字第0032241号认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1-5:请求人宣称为帕克印刷公司2000年10月30日寄给ADC电信公司的印刷和发送10000份附件B的目录的费用发票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证据1-6:请求人宣称为帕克印刷公司2000年10月30日寄给ADC电信公司的向Gravbar经销商发运10000份所附附件B的目录的费用发票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证据2:US4717231号美国专利授权文本的首页及第1、2栏页共2页,其中文译文共7页,其授权日期为1988年1月5日;
证据3:US6192181B1号美国专利授权文本的首页、附图第2、4、6、8、10、12、14、16页以及第3、4栏页共10页,其中文译文共8页,其授权日期为2001年2月20日;
证据4:《电力系统自动化》1981年第2期的中文目录页、英文目录页、以及第65-71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5:US5923753号美国专利授权文本全文共14页,其授权日期为1999年7月1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可证明证据1-1的真实性,证据1-1在美国是公知的通讯产品宣传手册,其封底页最后一行的版权标记左侧印刷有“09/00”字样,在证据1-2中ADC电讯公司副总裁Steven Grady将其解释为2000年9月印刷,按照出版印刷物的常识,对上述文字的理解也应如Steven Grady那样,并且,证据5首页上第56项参考引用文献中将ADC公司出版的宣传手册“FiberGuide?Fiber Management System”列为其他出版物,且依据10/95认定其出版日期为1995年10月,因此,可确定证据1-1的出版日期为2000年,证据1-1所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没有明确规定各弯曲部位的曲率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证据1-1中的最小弯曲半径基本上都在50毫米左右,但本专利这一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尺寸选择,证据2至证据4也可说明最小弯曲半径大于或等于40毫米是本领域的常用尺寸选择,因而,证据1-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下纤槽与出纤喇叭口之间加入了直通槽道,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波纹管直接接在下纤口上,权利要求2中的下纤口与波纹管之间有直通槽道,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已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具体说明。
请求人随后提交了证据5的中文译文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据1-1的印刷日期无法确认;(2)请求人使用证据1-1和证据2组合来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2新颖性的方法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并且证据1-1也不能作为有效的对比文件,其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1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2显然均具备新颖性;(4)证据5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存在明确区别,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来说明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6)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4存在明确区别,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包含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来说明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观点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9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6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针对的是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至证据1-4的证据原件,表示口头审理当庭无法提交证据1-5、1-6以及证据4的原件,可在庭后提交证据1-5和证据1-6的原件;其中证据1-3和证据1-4是对证据1-2证言的公证认证,认为证据1-1的名称与证据1-2证言中所指的附件B的名称一致,因而证据1-1就是证据1-2证言中所指的附件B,而且证据1-1的版号与证据1-2所称的附件B的版号相同,明确表示只引用证据1-1中的图片作为证据。
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证据1-1至证据1-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为证据1-1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并未提交其中文译文,因而其文字部分的证据无效,同时认为证据1-1并非证据1-2中所指的附件B,且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1印刷的具体时间和公开时间,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5、证据1-6原件因而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由于请求人未出示证据4的原件,因而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具体辩论意见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1第7页右上角照片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曲率半径大于等于40毫米”这个特征之外的所有特征,而该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尺寸,并且证据1-1第41页最后一张图可以看出曲率半径的大小、第44页左侧也标出了5.1厘米的半径。同时证据2中发明目的部分最后一句以及证据4第70页第9到13行公开的“最小曲率半径62毫米”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曲率半径大于等于40毫米”这个特征,证明该曲率半径的上述尺寸选择是很容易找到的,明确只使用证据1-1第7页右侧两幅图以及第30页第一行3幅图中的右侧两幅图。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中仅从图片不能认定是光纤侧出纤机构,不能确认证据1-1中图片所示的构件与本专利的构件、连接关系相同,且这些图上没有公开具体的曲率半径,而该曲率半径是一个必要的要件,并且请求人结合证据2和证据4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请求人并未出示证据4原件因而对其不予认可。
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辩论意见中,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图1和图6所示的两个实施例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出纤并不是在一侧而是从中间出纤的,另一个区别在于没有标出曲率半径的尺寸,但在证据5实施例1的基础上结合实施例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实现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公开的是一种带支路的光纤引出槽,两个实施例公开了一种底部中央向下的出纤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侧出纤结构不同,其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2-4段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从证据5实施例中也得不到任何技术上的启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
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1是否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具体辩论意见中,请求人认为:证据1-1第5页右侧两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的论述与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论述相同,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论述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论述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图中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未被公开,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是相对独立的权利要求,其中出现相同的构件,但其连接关系不同。
鉴于专利权人不同意再次对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未提交原件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之后不需再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合议组在请求人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
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1是一份产品说明,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同时还提供了证据1-2到证据1-4,分别为由Steven Grady所出具证人证言,以及对该份证人证言所作的公证认证文件,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中第4点提到的附件B的名称、版号与证据1-1的名称、版号相同,因此证据1-1就是证据1-2证言中所称的附件B,在该份证言中还指出其中参号“09/00”表示该特殊目录是2000年9月印刷的。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1的中文译文因而其文字部分无效,不认可证据1-2中所提到的附件B即为证据1-1,对于证据1-1中“09/00”表示其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证据1-2并未附有任何附件,证据1-1与证据1-2是相互分离的,两者之间并未显示出任何联系之处,无法认定证据1-1就是证据1-2中所提及的附件B;其次,证据1-1为外文证据,请求人应提交文字部分相应的中文译文,但请求人并未提交其中文译文,并表示仅使用证据1-1中的附图作为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而仅根据证据1-1中的图片无法将其与证据1-2证人证言中第4点中所述内容进行比对印证,进而无法确定证据1-1就是证据1-2中所提到的附件B,因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1就是证据1-2中所提及的附件B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在请求人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证据1-1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属于域外证据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而证据1-1不能作为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宣称证据1-5、1-6为帕克印刷公司2000年10月30日寄给ADC电信公司的费用发票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未能出示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也未认可,在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5均是美国专利说明书,请求人提交了其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2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对相应的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4是《电力系统自动化》1981年第2期的中文目录页、英文目录页、以及第65-71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并未出示该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据4的原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且请求人也未提供可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鉴于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2.关于新颖性的问题
请求人认为证据1-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如“关于证据”部分中所述,由于无法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因而,不能使用证据1-1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5中是从中间出纤,而本专利是从一侧出纤,证据5没有标出曲率半径的尺寸,但将证据5中图1和图6所示实施例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同理证据5同样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槽道侧出纤结构,证据5公开了一种带支路的光缆引出槽,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图1中的槽100包括第一端102和一个相对端104,以及一个底部106和两个上侧边108、110,还包括一个扩大的中段112从而形成第一和第二电缆旁路段114和116,底部106还设有一个出口118通过槽100中心,出口118是通过具有电缆保护弯曲表面的出槽段120形成的,出槽段120向上延伸设置有基本上为C形的分隔壁122和124。图6中的槽200包括第一端202和第二端204,电缆从电缆通路203通过旁路214到达端204的电缆通路205,电缆248和250从电缆通路203通过旁路216到达电缆通路205,扩大的中段212有助于避免过度压迫槽200但不从出槽段220引出的电缆,侧边208、210和分隔墙222、224均设计为不低于电缆最小弯曲半径的弯曲墙段,从而有助于避免电缆受损。
证据5所公开的带支路的光缆引出槽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布设光纤或电缆所使用的工程结构件,其中证据5中的底部106以及两个上侧边108、110所构成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纤槽,证据5中的出槽段1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纤槽,从证据5的图1中可以看出,出槽段120与底部106是通过一段圆弧相连接的,该段圆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过渡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所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a.本专利中的下纤槽是U型槽体,位于储纤槽底部一侧,其开口与对应位置的储纤槽侧板一起朝一侧开放;b.本专利中的圆弧过渡区的曲率半径≥40毫米;c.本专利中的下纤槽的下端口处设有U型直通槽道,直通槽道与下纤槽通过接头组件固定连接,直通槽道的开口处设有槽盖,槽盖与开口处采用可拆卸式固定连接或开盖式固定连接;d.本专利中的直通槽道的下端口处设有出纤喇叭口,出纤喇叭口与直通槽道固定连接;e.本专利中的出纤喇叭口由开口的U槽段和相应的U型圆弧过渡区拼接构成,圆弧过渡区的曲率半径≥40毫米。也就是说在证据5中文译文及说明书附图所公开的内容中,并没有公开连接储纤槽与下纤槽的圆弧过渡区的曲率半径≥40毫米,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下纤槽以下部分的具体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并且证据5中也未给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现有技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单独使用证据5中任一实施例还是将证据5中多个实施例相结合均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出的技术方案,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从光纤槽道底部侧面大容量出纤的开放型出纤结构,该结构是可敞开式结构,当需要铺设或取出光纤时,取下相应的槽盖等结构即可方便地铺设或取出光纤,圆弧过渡区的曲率半径要求可保证光纤走线在转弯处不会降低光纤传输能力,但证据5所公开内容中并不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出技术方案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即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具备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证据5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连接储纤槽与下纤槽的圆弧过渡区的曲率半径≥40毫米,及下纤槽以下各部分的具体结构以及连接关系,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5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具备创造性,故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第8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0222004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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