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砖(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砖(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7
决定日:2007-11-22
委内编号:W607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8230.2
申请日:2005-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立闽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志鹏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18230.2、名称为“磁砖(3)”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13日,专利权人是陈志鹏。

针对本专利,陈立闽(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20043006799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瓷砖,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将两者对比分析得出:两者均属于贴墙面用瓷砖,属于同类同用途产品,两产品的外观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具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至长方形两长边,于两四棱锥之间向长方形短边方向延伸一带凸点的菱形,自该菱形另一侧相邻的两边向长方形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带凸点的区域,其余空间填充直线条文。两件产品细微的区别为:本专利中带凸点的部分为规则分布的菱形。即两者区别之处仅在于细微之处的凸点纹理的局部变化,此细微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兆星模具雕刻加工部章的图片复印件一页、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复印件一页以及光盘一张,图片复印件上写有“此砖板在04年元月份加工”,签名人的签名不清楚,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三份证据转送给请求人,并当庭演示了光盘中存储的一张图片以及光盘的属性内容。专利权人认为纸件图片和光盘中存储的图片都是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纸件图片和光盘用于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本专利的设计形成的时间早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申请专利的时间;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用于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是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的原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光盘属性里面涉及的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也是没有公开的。专利权人认为光盘是实物证据和纸件图片可以互相印证。对于本专利与附件2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当庭陈述了如下意见:二者细微的区别为:本专利中带凸点的部分为规则分布的菱形;附件2中带凸点的部分为不规则分布但大小形状大致相同的凸点。专利权人当庭陈述了如下意见:本专利中四角星是常见的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凸点构成与附件2不一样;除了四角星以外,附件2视图上的左右两边的带有沟状的线条勾画,本专利两边是纯几何线条的勾画。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陈述了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

附件2是200430067996.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请求人并未提交该附件2的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2所示内容真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于本案。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兆星模具雕刻加工部章的一页图片复印件以及一张光盘,同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用于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认为图片和光盘用于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本专利的设计形成的时间早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申请专利的时间,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光盘中存储的一张图片以及光盘的属性内容。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光盘属性里面涉及的时间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暂且不考虑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仅就其证明目的而言,专利权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内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成时间以及本专利的有效性,而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专利保护范围均是以本专利公报的内容为准,本专利与附件2是否相近似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成时间无关,本专利授权以后的缴费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同本专利与附件2是否相近似的判断无关,合议组不予考虑。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瓷砖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描述(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外观设计所示的瓷砖为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具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分别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区域,该区域由三条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其中紧邻四棱锥的一部分为菱形,其余两部分分别为不规则四边形,该区域的三部分均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该瓷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直线条文填充。

本专利后视图显示瓷砖背面左右两侧分别有三条平行斜线条纹。

附件2的描述(详见附件2附图)

附件2外观设计所示的瓷砖为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具有一四角星,该四角星由四个形状相同的四棱锥拼合而成,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分别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带凸点的区域,该带凸点的区域由三条略粗的沟状直线条划分为三部分,其中紧邻四棱锥的一部分为菱形,其余两部分分别为不规则四边形,该区域的三部分中都填充有不规则的微小凸点,该瓷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直线条文填充。

附件2左视图和俯视图显示瓷砖表面的四棱锥顶点凸出于瓷砖平面。附件2简要说明中说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

将本专利与附件2的外观设计图片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之处包括:二者均为瓷砖的外观设计,二者整体均呈长方形,在长方形中部具有一四角星,四角星四个顶端延伸并接近于长方形两长边,分别位于左右两侧的同侧的两四棱锥之间分别向长方形两短边方向缩口延伸一区域,该区域的形状相同,且都由三条直线条分为三部分,该三部分各自对应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瓷砖的其余空间全部为横向填充的直线条文。

两者的不同点仅在于:1)本专利中左右两侧的区域的三部分均由规则的细小菱形填充;附件2中左右两侧的区域的三部分均为不规则的微小凸点填充。2)二者左右两侧的区域中的三条直线线条的形状略有不同。3)本专利后视图显示瓷砖背面左右两侧分别有三条平行斜线条纹;附件2省略了后视图,即后视图无设计要点。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凸点构成与附件2不一样;除了四角星以外,附件2视图上的左右两边的带有沟状的线条勾画,本专利两边是纯几何线条的勾画。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点1)和2),二者外观设计中瓷砖左右两侧的区域的形状相同,三条直线所分的三部分各自的形状和比例基本相同,其中细小填充图案的形状以及三条直线条形状的略微差别均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区别点3),瓷砖背面的设计使用时并不容易看到,对瓷砖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至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凸点构成与附件2不一样,合议组认为:附件2左视图和俯视图显示瓷砖表面的四棱锥顶点凸出于瓷砖平面,而本专利并没有左视图和俯视图,对于瓷砖表面的四棱锥顶点是否凸出于瓷砖平面并没有相应的视图加以确定。在二者瓷砖的整体构成、各部分基本形状及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细小填充图案的形状、线条形状的细微差别以及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瓷砖背面的设计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182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附件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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