柱盆(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柱盆(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6
决定日:2007-11-27
委内编号:W6072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9850.3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昌钧迪陶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文周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请求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因而其提供的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请求人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且该证言为事后出具的,证人也并未到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99850.3、名称为“柱盆(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宋文周。

针对本专利,许昌钧迪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声称是2007年6月26日禹州市夏都陶瓷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包括2页黑白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禹州市夏都陶瓷厂2004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的“赛丹牌”洗衣槽外观设计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声称是2004年1月5日禹州市夏都陶瓷厂与曹丙朝签订的2004年度合作合同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声称是2007年7月10日经销商曹丙朝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声称是2005年4月8日颁发的经销商曹丙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但其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并不清楚。

附件5:声称是经销商曹丙朝销售洗衣槽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声称是用户购买洗衣槽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声称是用户所购洗衣槽及用户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证明经销商曹丙朝2004年1月5日与禹州市夏都陶瓷厂签订了2004年度合作合同,经销禹州市夏都陶瓷厂产品。附件3证明,经销商曹丙朝证明2004年11月经销禹州市夏都陶瓷厂赛丹牌洗衣槽,该产品外观照片见附件5。附件4为经销商曹丙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附件6为用户从经销商曹丙朝处购买洗衣槽的购货收据。附件7为购货收据中记载的洗衣槽照片。上述证据中记载的产品已经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该产品形状与专利产品形状基本上完全相同,二者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2、附件1所附的照片,从照片本身不能看出它们的形成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也无法证明其中所示的产品是公开生产、销售或使用的产品;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是谁生产的;该照片无合法的来源;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使用;照片中立柱的前后位置也不同于本专利,其它部分也有差别。3、附件1所附的禹州市夏都陶瓷厂证明,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禹州市夏都陶瓷厂是否合法主体无法证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管是否生产、不管何时生产,均可以不负责任地出具该证明,随意性大,且该单位从名称上看和请求人同处许昌禹州市,有一定厉害关系;证明中所涉及的洗衣槽是何种外观也无法证实。4、请求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10月31日,请求人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将按时参加口头审理,并在回执中明确要求将派三名证人出庭作证。2007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将按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具体陈述了如下意见:对请求人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附件1,因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夏都陶瓷厂的证明,不能证明头陶瓷厂是主体,也不能证明是陶瓷厂是合法的主体所出具的。对附件1的内容不予认可,附件1中洗衣槽的外观不清楚,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附件1中照片什么时间产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产生,也无法证明其已销售和使用,无法证明其合法的来源,同时,立柱的前后位置也不同于本专利。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是2005年取得的资格,明显的不真实,合同书中没有显示包括了洗衣槽的产品,更不能证明是本专利外观设计内容的洗衣槽产品,请求人没有提交夏都陶瓷厂的主体资格证明。附件3中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因为2005年才取得的营业执照,且其中的主体不同。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4的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形成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证明是谁生产的,没有合法的来源,其与本专利的区别是:洗衣槽的前侧是有弧度的,本专利是直的,二者立柱的前后位置不一致。对附件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收据没有显示缴款单位名称,没有显示是谁销售的,其中显示的“曹”字与附件2和附件3中的笔迹也不一致,收据中的洗衣槽是什么形状也不能证明,龙水兰的身份不清楚,对签字的主体无法确认,无法与原件核对。附件7显示了一个人和一个照片,对附件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是谁生产的,谁照的。总之,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

请求人声称附件1是2007年6月26日禹州市夏都陶瓷厂出具的证明,附件3是2007年7月10日经销商曹丙朝出具的证明。但附件1和附件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附件1和附件3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且附件1和附件3中的证人证言均为事后出具的,附件1和附件3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都不能确认。

请求人声称附件2是2004年1月5日禹州市夏都陶瓷厂与曹丙朝签订的2004年度合作合同书,但附件2为复印件,请求人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该附件2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该附件2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请求人声称附件4是2005年4月8日颁发的经销商曹丙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附件4为复印件,请求人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4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且其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并不清楚,其上显示的颁证日期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附件4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请求人声称附件5是经销商曹丙朝销售洗衣槽照片,附件7是用户所购洗衣槽及用户照片,但附件5和附件7都是复印件,请求人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5和附件7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且附件5和附件7上都没有任何关于时间的信息,虽然附件5上写有“经销商证明”,附件7上写有“用户证明,本人照片”,但附件5和附件7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7也都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请求人声称附件6是用户购买洗衣槽收据,但附件6是复印件,请求人并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附件6的原件,也未出席口头审理,虽然附件6上写有“我已2004年购买洗衣槽套现正在使用”,签名为“龙水兰”,但附件6中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附件6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综上所述,附件1-7的客观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不足以作为支持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985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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