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容器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758
决定日:2007-11-30
委内编号:6W071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0244.6
申请日:2004-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7月12日、名称为“容器盖”的第200430060244.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德科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8日,汕头市东方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Des35990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扉页和第2页,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4日,其上有手写的对发明名称、申请号、申请日、授权公告号以及公告日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美国Des359905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4日,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带通气孔的密封盖”,其与本专利均为圆形状,边缘处翻卷,盖面设有一个小圆片,两者的差别在于美国专利的小圆片偏离中央位置,并设有三块小边角片,而本专利的小圆片位于中央位置,并且只具有一个小边角片,但是上述区别仅是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授权公告号为Des35990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全文复印件,其中在扉页上加有手写的对发明名称、申请号、申请日、授权公告号以及公告日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Des35990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全文,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没有提交外文证据的全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并且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美国专利相比,区别明显,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授权公告号为Des35990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对该公告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授权公告日(1995年7月4日)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授权公告号为Des359905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并对其相关内容进行了翻译,请求人表示以Des359905的全部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Des359905的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其公开的密封盖外观设计(以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容器盖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容器盖整体为圆形,边缘处翻卷,从而在容器盖边缘形成一条环绕周边的圆环形凸肋,圆环形凸肋包围着平整的盖面,在容器盖的边缘延伸出三个弯月形的小边角片,其在圆周上均匀分布。在容器盖的中央具有一个圆形通气孔,通气孔上具有一个小圆片,小圆片上具有两个小圆环,其通过左右对称分布的支点与容器盖连接,通气孔整体设计较为平整。(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容器盖整体为圆形,边缘处翻卷,从而在容器盖边缘形成一条环绕周边的圆环形凸肋,圆环形凸肋包围着平整的盖面,在容器盖的一侧边缘延伸出一个半圆形的小边角片,在容器盖的另外一侧靠近凸肋边缘处具有一个圆形通气孔,该通气孔整体凹陷,其上具有一个一侧可翻转的小圆片,通气孔整体设计较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小边角片的数量和形状不同,本专利具有三个弯月形的小边角片,而在先设计仅在一侧具有一个半圆形的小边角片;第二,通气孔的位置和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通气孔位于容器盖中央,其上的小圆片可以左右翻转,其整体设计较为平整,而在先设计的通气孔位于容器盖一侧,该通气孔整体凹陷,其上具有一个一侧可翻转的小圆片,通气孔整体设计较厚。通过对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边角片、通气孔的形状均有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024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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